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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唐某、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夏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杨某诉被告唐某、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唐某系朋友关系。2011年2月25日,被告唐某因购车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但上述款项被告唐某至今未还。被告夏某系唐某的妻子,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张(2012年2月9日在泾县档案馆调取),证明被告唐某和夏某于2006年5月8日在泾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字号为皖宣泾结字第(略)号,两人系合法夫妻关系。

3、唐某于2011年2月25日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购车的事实。

被告夏某在庭审中辩称:唐某找原告借钱确有此事,但被告现在没有钱还。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夏某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及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依法采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夏某系唐某的妻子,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某借款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5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辉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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