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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乙诉被告罗某、南宁康福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被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告南宁康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柯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

负责人于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周某乙诉被告罗某、南宁康福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康福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南宁康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诉称:2009年6月17日16时10分,被告罗某驾驶桂x号小轿车沿南宁市X区X路由星光大道方向往永和大桥方向行驶,原告在五一路由北往南方向横过机动车道,双方至淡村市X路段时某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原告经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左足第2跖骨骨折等。经过两次手术及住院治疗后,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了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罗某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而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南宁康福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罗某、南宁康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16332.25元;2、护理及康复治疗费(护理费),护理人员1名,护理期为2009年6月17日至2009年9月30日、2010年2月2日至4月8日共171天,参照2010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2587元/年计算该项费用为10200元;3、交通费300元;4、住宿费80元/天×21天=16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6、残疾赔偿金15451元/年×11年×10%=16996.1元;7、营养费20元/天×110天=22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830元,包括拐杖220元、坐式便盆椅180元、轮椅430元;9、伤残鉴定费700元;10、误工费1200元/月×10个月=12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罗某、南宁康福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078.35元;2、被告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罗某辩称:1、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原告诉请的数额不够清晰,无法确认;3、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某。

被告南宁康福公司辩称:1、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原告诉请的数额无法确认。

被告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辩称:1、被告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原告诉请的项目存在不合理和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3、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合法准确,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已经垫付5000元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扣减;4、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某2、本案的事故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3、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的各赔偿义务人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被告南宁康福公司电脑咨询单、机动车查询单;2、被告罗某驾驶人信息;3、被告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电脑咨询单;4、被告罗某机动车驾驶证、桂x号车行驶证、保险投保单;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单、MRI报告单、心电图报告单、检验报告单、疾病证明书;7、司法鉴定意见书;8、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收据、伤残鉴定费收据;9、被告肇事车辆投保保单基本信息;10、《劳务合同书》;11、工资条;12、护理人员张杰收入情况、护工费收据;13、残疾辅助器具收据;14、交通费发票;15、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6、《误工及扣薪证明》。

被告罗某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收条;4、《车辆承包及服务合约》。

被告南宁康福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转账凭证;2、保险公司预赔任务处理单。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7日16时10分,被告罗某驾驶桂x号小型轿车沿南宁市X区X路由星光大道方向往永和大桥方向行驶,原告在五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横过机动车道,行至淡村市X路段时,原告从桂x号车头方向由车辆右侧往左侧行走,由于某告横过机动车道未从人行横道通过且未能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加之被告罗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行驶,导致桂x号车与原告相遇时某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南公交认字[2009]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年6月17日至6月3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原告因事故造成:(1)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2)右足第2跖骨骨折;(3)右第1趾远节、第5趾近节趾骨骨折;(4)左膝外侧半月板撕裂伤、前后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损伤。该次治疗支出住院治疗费11349.3元,门诊治疗费598.65元(被告罗某支付)。后原告又于2010年2月2日至2月8日到该院住院7天,并行左胫骨平台内固定摘除术,该次治疗支出住院治疗费4982.95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已经转账支付5000元)。根据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均有1人陪护。其中该院2011年2月16日补充出具的两份疾病证明书中,分别建议原告第一次出院后全休3个月,第二次出院后全休2个月。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申请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11月10日出具[2010]法鉴字第X号《关于某某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此外原告自行购买了拐杖(220元)、坐式便盆椅(180元)、轮椅(430元)。被告罗某于2009年12月30日向原告的儿子支付了医疗费2897.65元。

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1月1日与南宁宇辰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务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在该公司担任守夜、保安及保洁的工作,月工资1200元。该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出具《误工及扣薪证明》,证明原告因事故被扣发10个月的工资。桂x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南宁康福公司,该车辆由被告罗某承包经营,并按年向被告南宁康福公司缴纳承包费。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某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1月10日出具[2010]法鉴字第X号《关于某某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程度方才得以确定,故原告起诉并未过诉讼时某期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桂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进行赔偿。被告罗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司机,应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如原告的交通行为存在过错的,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被告罗某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根据双方交通行为,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对该结论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原告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适当减轻被告罗某的赔偿责任为50%,即被告罗某应对超出保险限额的原告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剩余50%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南宁康福公司因收取被告罗某承包费的行为,对桂x号车享有运营利益,应当对被告罗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费期间支出门诊治疗费598.65元、住院治疗费11349.3元,第二次住院支出住院治疗费4982.95元,医疗费共计16930.9元;2、护理费,原告因伤导致多处骨折,需要护理系情理之中,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亦确认原告两次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虽然原告未能提交医嘱证明其出院后仍需护理,但鉴于某故发生时某已近70岁,在受到同等程度伤害的情况下,其所需要的护理期限应不仅限于某院期间,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康复需要,对原告第一次出院后2个月、第二次出院后1个月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参照2010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2587元/年计算护理费亦予支持。则原告两次住院共21天及延长护理期限3个月的护理费为22587元/年÷365天/年×111天=6868.92元;3、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综合考虑原告的就医地点、时某、陪护人数、次数,原告主张3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住宿费,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主张住宿费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亦无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21天=840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庭审辩论终结时某西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06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7064元/年×11年×10%=18770.4元,原告仅主张16996.1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虽然原告未能提交医疗机构要求其补充营养的证据,但其因事故导致骨折,需要通过补充营养作为辅助治疗手段的主张是合情合理的,但其主张按20元/天计算并无依据,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为8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年龄较大,且因事故造成多处骨折,需要购买拐杖、坐式便盆椅、轮椅作为生活及康复辅助工具尚属合理,由于某告未能提供购买上述物品的正式发票,参照上述物品相对应的市场价格,本院酌情支持700元;9、残疾鉴定费700元,该项费用是原告索赔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误工费,虽然事故发生时某告已将近70岁,但并不妨碍其进行与其年龄、体力相适应的劳动,现原告提交了《劳务合同书》、工资条及误工收入证明予以佐证,对其关于某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事故发生次日至原告定残日共18个月,而原告被所在单位扣发的仅为10个月的工资,则误工费为1200元/月×10个月=120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6135.92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因该公司已经支付5000元,尚需支付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6868.9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6996.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残疾鉴定费700元、误工费12000元,共计37565.02元。对于某出保险限额的医疗费69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00元,共计8570.9元,应由被告罗某承担50%即4285.45元。因其已为原告支付了门诊治疗费598.65元,并向原告的儿子支付了2897.65元,上述两笔共计3496.3元应予扣除,被告罗某尚需向原告支付789.15元。被告南宁康福公司对被告罗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因被告罗某的侵权行为导致了原告受伤致残的后果,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其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等情况,同时某分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于某告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尚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X号《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X号《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乙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乙护理费6868.9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6996.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残疾鉴定费700元、误工费12000元,共计37565.0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四、被告罗某赔偿原告周某乙789.15元;

五、被告南宁康福交通有限公司对被告罗某的第四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1元,由原告周某乙负担828元,被告罗某、南宁康福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02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51元,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苏灵艳

人民陪审员韦某虹

人民陪审员邹忠坤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路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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