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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化大赛高(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领邦物流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源,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化大赛高(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静秋,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领邦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该公司北京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宝保险)因与被上诉人化大赛高(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大公司)、广州领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邦物流)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信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利宝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源及被上诉人化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静秋,被上诉人领邦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27日,化大公司与建滔(佛冈)积层纸板有限公司约定,化大公司给建滔公司送腰果酚2万公斤,价值234000元,2011年5月5日到货。2011年4月28日,化大公司与领邦物流签订了托运单,化大公司委托领邦物流运桶装腰果酚100件,重21.5吨,运费11300元,运送至广东省清远市X区。领邦物流派遣司机贺家红等驾驶粤x、挂黑x号半挂厢式货某装运,2011年4月30日16时,货某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41KM+300M处,车辆起火,导致车辆、货某、公路设施受损,信阳高速交警支队为此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是,2011年4月30日16时,贺家红驾驶粤x号、挂黑x解放半挂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41km+300m处,车辆起火,致车辆、货某及公路设施有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5月4日,化大公司向领邦物流发出“索赔函”,要求领邦物流赔偿货某损失234000元,领邦物流未予赔偿。2011年5月12日,利宝保险出具了“保险拒赔通知书”理由是,2011年4月28日粤x从北京装运了100桶腰果酚发往目的地广东清远,途中起火燃烧,造成车上货某损毁,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积极进行了现场查勘,案情基本属实;但经审核保险合同,发现化大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货某运输险年度预约保单已于2011年4月15日24时终止,遭损货某不属保单约定的保险期限内。

化大公司要求利宝保险赔偿的依据是,2010年8月23日,化大公司与利宝保险签订的《货某运输险保险单》,保险单号DBJC(略),其中,保险期限是2010年8月30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2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标的是腰果酚等化工品,包装条件是铁桶、集装箱液袋,年预计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运输工具是,集装箱船、飞某、集装箱卡车等符合行业标准运输工具,航程是世界各地(但不承保运至、运往下列国家或地区的损失:巴尔干半岛国家或地区、古巴、缅甸、伊朗等被伦敦战争险费率委员会定为战争区X区,以及被美国制裁的国家)—中国境内,费率为0.180%,无免赔。化大公司以此为据,于本起发生事故的货某起运之时,2011年4月28日,向利宝保险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出了“申报表”,申报表中共有两批同样货某(另一批到广东韶关),其中北京到广东佛冈的,用粤x号、挂黑x号半挂货某运输,100桶,保险金额人民币234000元。利宝保险对该申报表没有回复。对该合同,化大公司的理解是,合同上的“国内”并没有具体限制内容,应为中国境内各地。利宝保险的解释是,这是国际运输保险合同,不包含国内各地之间的运输,“国内”仅限化大公司的住所地北京市X区化大赛高公司仓库。利宝公司另提交了一份保险合同《货某运输险保险单》,是化大公司与利宝保险于2010年1月15日签订的,保险单号DBJC(略),其中,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16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1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标的物是腰果酚等化工品,包装条件为铁桶,年预计保险金额是人民币4000万元,运输工具开顶厢式货某,航程为中国境内运输(港、澳、台、西藏、新疆除外),费率0.07%。无免赔。对该合同,利宝保险称,这是对国内运输,但化大公司的货某发生时,已过保险期限,所以拒赔。对此,化大公司称,这份合同与本案无关,怎么解释,是利宝保险推卸责任的单方解释,不足为凭。为处理事故,化大公司有3人先后到事故发生地信阳处理事故,共12天,开支差旅费10803元。化大公司后来另为建滔公司送去100桶腰果酚,开具的税票是23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运往广东佛冈的货某数量是100桶,价值234000元,这些从原告与建滔(佛冈)积层纸板有限公司的供货某、原告与被告领邦物流的托运单、原告发向被告利宝保险的邮件(申报表)、税务发票等证据材料上可以得到充分证明。被告领邦物流在托运过程中致原告货某毁损,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因被告领邦物流短期内难以兑现赔偿,原告要求与自己有货某保险合同关系的被告利宝保险先行赔付,待被告利宝保险赔付后,向被告领邦物流的追偿权转移给利宝保险,程序合法。原告与被告利宝保险之间,索赔与拒赔依据的是两份不同的保单,以及对两份保单的不同理解与解释;原告依据的2010年8月23日签订的保单中,航程是世界各地至中国境内,“中国境内”没有具体约定内容,容易出现多种可能的理解;原告向被告利宝保险发出申报表邮件后,被告利宝保险没有回件,可以理解为没有解释、说明,或没有答复承保,也可理解为默认;保单为格式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该格式合同的被告利宝保险的解释,即不能按被告利宝保险的仅限原告住所地仓库的解释,而应理解为中国境内的各地。被告利宝保险拒赔依据的是一份已经超过承包期限的保单,据此作出的拒赔解释对原告不公平,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被告利宝保险拒赔的解释不予采纳。被告利宝保险有义务按照与原告签于2010年8月23日的保单,赔偿原告货某234000元;原告为处理事故而产生的费用为,差旅费10803元,误工费应为处理事故人员的出差补助3人×12天×50元=1800元,不属于保险承保范围,应由被告领邦物流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广州领邦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化大赛高(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差旅费、误工费12603元。(二)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货某损失人民币234000元。上述判决,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5510元,被告广州领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5010元。

上诉人利宝保险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次货某损失适用国内运输保险合同,该合同保险期限于2011年4月15日届满,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2、化大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未给被告答辩期限属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化大公司对利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化大公司、领邦物流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被上诉人化大公司与利宝保险公司经协商签订了为期一年的货某运输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从2010年8月30日至2011年8月29日。保险标的物为腰果酚等化工品。年保险金额人民币(略)元,保限责任限额人民币(略)元。航程为世界各地-中国境内,运输工具集装箱船、飞某、集装箱卡车等符合行业标准运输工具。合同签订后化大公司向利宝保险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于X年X月X日生效。2011年4月30日16时,贺家红驾驶粤x号、挂黑x解放半挂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41km+300m处,车辆起火,致货某腰果酚损失人民币234000元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利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上诉人利宝保险公司上诉理由。经查,双方于2010年8月30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航程其中“中国境内”应包括中国国内全境。凡在国内发生的货某损失,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价值进行赔偿。综上,上诉人利宝保险公司以与被上诉人化大公司于2010年1月16日签订为期一年的保险合同己于2011年4月22日到期为由,拒绝赔偿化大公司腰果酚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在开庭时,上诉人利宝保险己就化大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了答辩,其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10元,由上诉人利宝保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峰

审判员邱世财

审判员崔仁海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彭晨(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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