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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1-06-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刑终字第44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家住(略)。农民。2000年10月29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辉世,又名李某志,男,1977年12月出生,住海口市秀英区X镇X村。农民。

诉讼代理人谭高勇,男,住海口市秀英区X镇X村。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辉世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1年4月23日作出(2001)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盛川、韩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易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辉世及其诉讼代理人谭高勇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0年10月28日晚10时许,在海口市秀英区X村X街一歌舞厅附近,被告人易某某与"亚锋"(具体姓名、住址不详),看见易某堂妹杜芳正与一男子王某川在搂抱谈话,易某某和"亚锋"便上前责骂王某川。易某动手打了王某巴掌,"亚锋"打了王某川几拳,引起王某川等人的不满。随后,易某"亚锋"返回其住处。约十几分钟后,易某某与"亚锋"又到该商业街X号铺面买东西时和向荣村X村民产生打架,易某某见"亚锋"被几个村民追打,即从该铺面的厨房内拿出一把长约20厘米的菜刀追砍被害人李辉世,将李辉世的双上肢及胸部多处砍伤。易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经海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辉世的伤口共长28厘米,左挠骨茎突开放劈裂骨折,右肱骨处上髁开放劈裂骨折。被害人李辉世的双上肢及胸部刀砍伤属轻伤。此外,被害人李辉世被砍伤后,在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12天,花费人民币7927.91元,花费法医鉴定费300元,提出赔偿72天误工费2016元及600元的伙食费符合实际情况。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以上事实,有被害人李辉世的报案书和陈述材料、证人王某某、黄某甲、吴某乙的证言、法医伤情鉴定书、被害人住院治疗费用的凭证等证据佐证,被告人易某某亦有供认并对现场作了指认。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李辉世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认悔罪表现不好,应依法予以惩处。由于易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辉世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理应赔偿李辉世住院医疗费用7927.91元、法医鉴定费300元、误工费2016元、营养费600元,共计人民币(略).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易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易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辉世经济损失人民币(略).91元。

上诉人易某某上诉提出:是王某川首先煽动十多人对其和"亚锋"进行殴打,尤其是李辉世殴打其多处流血,其是被迫持刀自卫反抗,因此王某川的证言、李辉世的陈述都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黄某甲是在公安机关引诱下作证的,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是无罪的,故不能对李辉世进行赔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辉世及其诉讼代理人谭高勇向法庭提供了名为李辉继的工作卡和工资单,以证明李辉世的工作和工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28日晚10时许,在海口市秀英区X村X街一歌舞厅附近,上诉人易某某因不满王某川与其妻的堂妹交往而打了王某巴掌,同易某起的"亚锋"也打了王某拳。十几分钟后,易某某和"亚锋"与人在该商业街发生斗殴。斗殴中,易某X号铺面里拿出一把长约20厘米的菜刀追砍李辉世,李摔倒后,易某持菜刀砍了李辉世四刀,将李的双臂及胸部砍伤。经海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辉世伤口共长28厘米,左挠骨茎突开放劈裂骨折,右肱骨处上髁开放劈裂骨折,所受损伤属轻伤。李辉世被砍伤后,在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费医疗费7927.91元。后又休养二个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辉世的报案书及陈述笔录。证实斗殴发生后,其被一人持菜刀追砍,被砍中几刀。不久,砍人的人被抓获等情况。在法庭上,李证实就是易某某将其砍伤的。同时述称住院治疗后又休养二个月。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杜芳交往时被两名男子殴打等情况。

(3)证人黄某丁的证言。证实当晚有一经常来其商店买东西的湖北籍男子从其商店拿走一把菜刀,其菜刀是不锈钢的,长约20厘米,刀柄是黑色塑料的等情况。

(4)证人吴某戊的证言。证实当晚打架时,看见一名男子持一把菜刀追另一名男子,被追的男子摔倒在地上,持刀的男子向摔倒的男子连砍几刀。不久,持刀的男子被抓获了。

(5)抓获经过。海口市公安局巡警七大队干警司志伟、文卫证实当晚接到报案后,驾驶第X号警车赶到现场,抓获了易某某。

(6)海口市公安局出具的海公刑技(法检)字(2000)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辉世的伤口共长28厘米,左挠骨茎突开放劈裂骨折,右肱骨处上髁开放劈裂骨折。被害人李辉世的双上肢及胸部刀砍伤属轻伤。

(7)上诉人易某某的供述及对案发现场的指认。易某某对其从向荣村X街X号铺面内拿出一把菜刀,并用该菜刀追砍李辉世,在李摔倒后持刀砍李的事实当庭供认。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辉世提供的住院医疗费凭证等书证。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易某某伙同他人挑起事端,引发斗殴,在斗殴中,持刀追砍他人,在被害人李辉世摔倒在地后仍持刀砍李辉世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易某某所提其行为是自卫反抗等理由,经查,法律规定的正当防卫,是指对正在进行不法侵害的行为人采取造成其一定的人身和财产的损害的方法以防止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遭受侵害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易某某持刀对已经摔倒在地的被害人李辉世进行伤害,显然不符合正当防卫的规定,因而,易某对其伤害行为负刑事责任。上诉人不能提出证据证明证人黄某丁的证言是公安机关引诱所致,证人王某某、吴某乙的证言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易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此外,上诉人还应对由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法院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经查,本案是公诉案件,对被害人伤情的鉴定应由侦查机关完成,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该费用不当;原审判决赔偿误工费2016元无事实依据。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了李辉继的工作卡和李辉继的工资单,但不能证明李辉继就是李辉世,因此,该二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不予确认。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琼公交[1999]X号《关于二OOO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李辉世的误工费的赔偿应按每年3189元计算,即误工72元,应赔偿637.8元;原审判决营养费超出了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应予纠正。李辉世请求判付伙食费600元偏高,参照前述《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25元,李辉世住院12天,伙食费应为3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易某某应赔偿李辉世经济损失为8865.71元。原审法院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01)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判决,即上诉人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01)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判决,即上诉人易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辉世经济损失人民币(略).91元;

三、上诉人易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辉世经济损失人民币8865.71元。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俊奎

审判员杨雪冬

审判员李文娟

二OO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麦丹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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