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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山东文卓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毛某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5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毛某于2006年8月2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略)号“泰山牌坊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石某等商品上。

上海泰山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1996年3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第(略)号“泰山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9类耐火材料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7年7月27日。

泰山石某股份有限公司于1996年3月22日提出第(略)号“泰山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9类石某板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7年7月27日。

上海泰山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1981年1月16日提出第X号“泰山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9类面砖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3年2月28日。

济南天马泰山精密量仪有限公司于1980年6月30日提出第X号“泰山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9类花岗石某材等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3年2月28日。

山东科技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于2000年6月29日提出第(略)号“泰山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9类防水卷材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2年1月13日。

竺济法于2002年1月14日提出第(略)号“泰山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9类石某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4年4月6日。

济南油漆厂于1991年7月10日提出第X号“泰山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指定在第2类油漆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2年7月9日。

2009年8月19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木地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同时驳回申请商标在建筑用纸、石某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2009年9月10日,毛某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复审申请。

2010年8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泰山牌坊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在石某等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毛某不服第X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毛某对申请商标中所涉及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中对应的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基于查明的事实,申请商标为“泰山牌坊x”,而引证商标一至七中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汉字“泰山”,申请商标汉字部分完全包含上述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泰山”,若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

毛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包含“泰山”汉字,构成同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是错误的。首先,泰山是驰名中外的历史文化名山,已成为中华民族的象征,将高知名度的泰山作为商标使用,显著性不明显,不能从字面意义来识别商品来源和提供者,包含“泰山”汉字并不是区别商标近似的唯一标准。其次,包含泰山字样的注册商标在同种商品上的注册较普遍,如本案的引证商标。申请商标由“泰山”和“牌坊”组成,“牌坊”又名牌X,一种中国特有的门洞式建筑,《现代汉语词典》里解释为“形状像牌楼的建筑物”。“泰山”在此只是修饰“牌坊”,突出的并非“泰山”二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无论从意义还是读音及外观等区别明显。商评字(2010)第X号“泰山神”商标复审决定书和商标局(2009)商标异字第X号“泰山龙”商标异议裁定书均适用上述理由,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审查标准和认定应当保证一致性和稳定性。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见下图)由毛某于2006年8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石某、石某板、耐火材料、非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用纸、建筑用石某、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防水卷材、建筑用非金属砖瓦商品上。

申请商标(略)

引证商标一(见下图)由上海泰山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1996年3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9类耐火材料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略),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7年7月27日。

引证商标二(见下图)由泰山石某股份有限公司于1996年3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某板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略),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7年7月27日。

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略)

引证商标三(见下图)由上海泰山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1981年1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面砖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46202,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3年2月28日。

引证商标四(见下图)由济南天马泰山精密量仪有限公司于1980年6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9类花岗石某材、花岗石某辊、花岗石某台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46356,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3年2月28日。

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略)

引证商标五(见下图)由山东科技大学建设设计研究院于2000年6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9类防水卷材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略),专用期限至2012年1月13日。

引证商标六(见下图)由竺济法于2002年1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某等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略),专用期限至2014年4月6日。

引证商标七(见下图)由济南油漆厂于1991年7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2年7月9日。

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六、引证商标七(略)

2009年8月19日,商标局根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ZC(略)BHX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一、初步审定在“木地板”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建筑用纸、建筑用石某、建筑用非金属砖瓦、耐火材料、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石某板、石某、非金属建筑材料、防水卷材”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毛某不服上述《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于2009年9月10日以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2010年8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在文图组合商标中,文字部分通常是消费者识别、记忆商标的主要依据,因此,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汉字“泰山”,申请商标汉字部分完全包含上述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泰山”,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耐火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石某、石某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用非金属砖瓦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用纸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防水卷材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用石某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指定使用的石某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已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石某等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在原审法院庭审中,毛某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七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关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七个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ZC(略)BHX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毛某驳回复审申请书,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及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毛某对申请商标中所涉及的复审商品与七个引证商标对应的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故根据毛某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申请商标标志与七个引证商标标志是否分别构成近似。

判断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应当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相近似,还应当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在文图组合商标中,文字部分通常是消费者识别、记忆商标的主要依据,系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本案中,申请商标为“泰山牌坊x”,而七个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汉字“泰山”,申请商标汉字部分完全包含上述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泰山”,若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七个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及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毛某认为申请商标与七个引证商标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申请商标应否获准注册,应当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具体案情进行个案审查,毛某所举的其他商标被核准注册的情况并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注册的当然理由。故毛某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毛某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毛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万迪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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