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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甲诈骗案

时间:2001-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刑初字第53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柳某甲,别名柳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琼山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任中国工商银行琼山市支行(以下简称琼山市工商银行)府城储蓄所储蓄员。住(略)。因本案1998年3月10日被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云某,海南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甲犯诈骗罪,于200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唐名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甲及其辩护人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1997年2月,被告人柳某甲通过琼山市人民银行保卫人员谢某哺介绍认识了朱绵强,朱要求柳某甲帮忙,将朋友存入银行的200万元的款项,通过柳某甲在储蓄所的柜台经手办理,制作假定期一年的存单,交给储户吴某、章某某,然后被告人将200万元转入朱绵强的"王某"活期储蓄帐户上,朱绵强通过转帐或多次提取现金骗走200万元。事后,朱绵强从中给被告人柳某甲2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柳某甲到琼山市人民检察院投案。破案后已追回赃款46.5万元。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下列证某:1、被告人的供述;2、证某证某;3、书证;4、鉴定结论等。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存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柳某甲对所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定性不准,应以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罪定罪。(2)被告人犯罪后投案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海南朱达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朱绵强(在逃)与海南南帝士旅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何某,谈及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等问题,何某听后对朱绵强表示可以通过朋友从四川联系一笔资金到海南存,只要能办理高息返差,可以以存放贷,朱绵强表示可以办到。过后,朱绵强通过琼山市人民银行保卫人员介绍认识了被告人柳某甲。期间,朱问柳某否帮忙办理高息存款或以存放贷,柳某示不能帮忙。朱绵强随后要求柳某甲帮忙制作假存单,将其朋友存入银行的款项转给他使用,并许诺事成之后给柳某甲、谢某哺每人各20万元手续费。

1997年3月6日,通过何某、李某胜(成都市工商银行双流市支行办公室主任)、李某某(成都市工商银行滨江支行出纳)引进,吴某(四川省巴中地区工商银行信用卡部副主任)和章某某(四川省平昌县工银贸易公司经理)二人携带200万元汇票来到海南。朱绵强通过李某某通知吴、章某人解付后将款存入琼山市工商银行府城储蓄所,并许诺按利息22.5%扣除银行正常利率补差。

同年3月7日,吴某、章某某在琼山市工商银行解付200万元汇票后,转存到琼山市工商银行府城储蓄所,以吴某名字存入120万元,以章某某名字存入80万元,定期一年。3月8日朱绵强又通知吴某、章某某要先将该款转为活期,再按对方指定转为定期,对方才肯付利差。于是,吴、章某人即到府城储蓄所提前支取200万元定期存款,转为活期存款。当晚,朱绵强通过谢某哺约被告人柳某甲到海口市龙昆国际大酒店咖啡厅见面。谢某哺叫柳某甲帮朱绵强制作两张假存单,朱告诉柳,他第二天将带两个朋友到府城储蓄所存款,要求柳某甲届时制作两张假存单给他的朋友,然后把存款转给他使用。被告人柳某甲提出,要制作假存单,还需要进行冲正取销,存入相应两笔120元和80元定期存款,与电脑空白对应,否则查帐时容易被发现。

1997年3月9日,朱绵强带吴某、章某某等人到琼山市工商银行府城储蓄所被告人柳某甲当班的柜台,柳某甲按照朱绵强的意思先办理了假的25万元汇票给吴、章某人看,让其二人认为这是支付的利差。吴、章某人填好取款凭条和定期存款一年凭条,交给柳某甲办理。被告人柳某甲按正常手续办理活期转存定期的手续,并通过电脑打印出吴某120万元、章某某80万元定期一年存单两张交给吴、章某人。然后,被告人柳某甲在电脑上冲去以上两笔定期存款的帐,将200万元转入朱绵强指定的"王某"活期储蓄帐户上,并按朱绵强的要求将其中25万元转入到四川省平昌县工商银行"王某亮"帐户上作为支付给吴某、章某某的利差,同时,提取8万元现金给朱绵强。之后,被告人柳某甲又操作办理了以"吴某"名120元和"章某某"名80元定期一年的存款手续,用白纸条打印存单,以冲正取销电脑制作的给吴、章某人的两笔定期存单,与电脑帐空白对应。最后,被告人柳某甲通知谢某哺到琼山市X镇电影院处,将户名为"王某"的存折交给谢某交给朱绵强。同时,将"吴某"120元和"章某某"80元的定期一年的存款凭条递给谢某哺签上吴、章某人的名字。转到"王某"帐户上的200万元人民币,除25万转给吴某、章某某当利差外,被朱绵强转帐或多次提取现金。事后朱绵强从中给被告人柳某甲20万元,谢某哺50万元,何某50万元。在被告人柳某甲分到的20万元中,10万元后来返借给朱绵强,借给同事吴某4万元,5万元交给其妻子陈亚妮存定期一年,1万元用于个人开支。

1998年3月9日,吴某、章某某持原定期一年200万元的存款单(到期),到琼山市工商银行府城储蓄所兑付,至此案发。案发后,被告人柳某甲向单位领导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投案。破案后,从何某、李某某、吴某、谢某哺等处,分别追回赃款32万元、2.2万元、7000元、24.82万元,合计为69.7200万元退回琼山市工商银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某予以证某:

1、被告人柳某甲的供述。其供认经谢某哺介绍认识朱绵强后,经朱的要求帮忙制作假存单骗取吴某、章某某的信任,在其当班的储蓄柜台,经手制作和办理了一切存取款手续,使朱绵强顺利地转帐和多次支取200万元款项的详细过程。其所供认的犯罪事实与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2、证某证某。证某谢某某的证某证某,经他介绍朱绵强与柳某甲认识后,在一起商谈从大陆引资到琼山市工商银行后,怎样取得款项的办法。被告人柳某甲提出将200万元转为活期存款后,制作二张一年期的定期存单。其中一张吴某名字180万元,章某某名字80万元。事后其交给柳某甲19万元存折一本和现金一万元,合计20万元的事实。证某何某某证某证某,他与朱绵强、李某某等人在1997年3月在海口市名人城喝茶时,商谈引资到海南以高息返差,朱绵强表示可以办到。并证某从朱绵强那里借到50万元。证某吴某、章某某二人的证某证某1997年3月携带200万元汇票到海南兑付后,到琼山市工商银行府城储蓄所在柳某甲的柜台办理定期一年的存款手续的经过。一张吴某名字180万元,一张章某某80万元,并证某收到25万元利差。上述四位证某证某某证某的相关情节与被告人柳某甲供述中的相关情节相互印证、相互吻合。

3、证某被某人的妻子陈亚昵,其证某证某柳某甲97年3月初拿过一笔钱回家,之后借给吴某4万元,朱绵强来借了7万元,均开具了借据。证某林某某证某证某谢某哺在与其交往中他曾介绍一个"吴某姐"的人跟谢某哺联系借贷资金的事情。证某吴某某证某证某其曾向被告人柳某甲借了4万元,当时,其妻子陈亚妮也在场。证某柳某乙、辜某某的证某均证某案发后,被告人柳某甲向单位领导交代事实真相和向司法机关报案的情况。证某王某丙、冯某某的证某均证某柳某甲交代问题时,他们均在场,并向司法机关报了案。证某王某丁的证某,证某其与柳某甲在一起时,曾见到柳某甲将一笔钱交给一个叫"阿哺"的人。证某何某某证某证某其哥哥何某曾托她在信托投资公司存入一笔10万元定期一年的存款。这一情节与何某的陈述相互印证。

4、书证。

(1)报案书,记载琼山市工商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经过。

(2)琼山市工商银行的证某,证某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主动坦白作案的过程;

(3)柳某华、王某雪所写的情况说明,记录了柳某甲主动到琼山市检察院投案的经过;

(4)公安机关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记录被告人柳某甲出生于1960年6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转干审批表》及照顾吸收人员情况的内容记录柳某甲的身份为琼山市工商银行的工作人员。

(5)工商银行琼山市支行王某、王某标、王某、章某某、陈亚妮等帐户存取款凭条、银行汇票、转帐单、定期一年存取款存单、电汇凭证、利息单、存折一本以及各种银行凭证、明细帐、流水帐、记帐凭证、借条、收据等书证某录了200万元被转取的情况,所记录的内容与本案的相关情况相印证。5、鉴定结论。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书。其结论是:柳某甲等人在琼山市工行府城储蓄所分别存入120元和80元的定期存单后,利用银行电脑制造120万元和80万元的假定期存单蒙骗吴某、章某某,将他们的200万元存款转入其私设的帐户,并将贰佰万元分多次提取现金,以上财务事实存在。

上述证某均经当庭质证,所列举的书证某经被告人当庭辩认。其证某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证某本案事实的证某效力,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甲在他人的提议和指使之下,内外勾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存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柳某甲的行为应定为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罪,其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从轻判处,此辩护意见理由充分,应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甲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指控之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至于被告人犯罪后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判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八年三月十日起至二0一0年三月九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其余赃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曾雄

代理审判员官雄飞

代理审判员孙德芳

二00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符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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