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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金属穿孔厂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3-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行初字第536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浦东金属穿孔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李某某,均为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大龙特种钢管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东亚专利代理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上海浦东金属穿孔厂(简称金属穿孔厂)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6月3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三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于200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属穿孔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辉、李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耿某、王某乙,第三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系针对金属穿孔厂对马某某享有,名称为“圆钢旋风剥皮机”的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简称本专利)所提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作出的。

第X号决定认为:

1、金属穿孔厂提交的附件1-4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的复印件,由于专利权人马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所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是在申请日以前公开的,所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但鉴于马某某在本案口头审理时提交了符合有关规定的经进一步限定的权利要求书,而金属穿孔厂也相应放弃了对上述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以对本专利同金属穿孔厂所提交的现有技术相比是否具有创造性不再评述,而仅对金属穿孔厂所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请求理由进行评述。

2、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的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时,应当有附图。在《审查指南》中第二部分第二章2.1.3节规定: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再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审查指南》中第二部分第四章2.2节规定: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是指一种假设的“人”,假定他知晓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有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中所有的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试验的手段和能力,但他不具有创造能力。如果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能够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其他技术领域寻找技术手段,他也应具有从该其他领域中获知该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的相关现有技术、普通技术知识和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

3、专利法规定专利所要保护的是技术方案,是对解决技术问题所采取的技术措施的集合,技术措施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判断专利是否充分公开是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所掌握的技术知识、理解能力和试验手段作为判断尺度的。在本案中专利权人已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对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即“对圆钢整个表面进行均匀剥皮切削,并能提高剥皮车削的效率,圆钢的成材率”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此技术方案。关于金属穿孔厂提出的“首尾夹持小车是如何采取技术措施来控制与进给传动机构相扣连,以及解除扣连时,又是采用什么技术措施使夹持小车快速退回;进给机构中的牵引机构具体结构如何,与链轮链条是怎样的连接关系”等,在说明书中没有作出详细的描述,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经创造性劳动无法实现的问题。第X号决定认为,在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6-16行和第3页14-20行中,已经对实现发明目的所要采取的技术措施作出了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知晓的申请日之前该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和为要解决技术问题能够促使他在其他技术领域中寻找的技术手段,以及他所获知的从该其他领域中获知申请日之前的相关现有技术及普通技术知识,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不需要创造性劳动既可以解决首尾夹持小车控制与进给传动机构相扣连解除扣连问题,也可采用一定的技术措施使夹持小车快速退回;进给机构中的牵引机构可采用链轮与链条啮合连接并和一驱动装置配合来完成牵引小车的功能。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经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该技术方案。对于金属穿孔厂在口头审理时提出的“如果认为以上的技术特征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那么应当认为这些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所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就不具有创造性”这一主张,第X号决定认为,评判一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应该以该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整体技术方案同现有技术相比较,而不能拿出这一技术方案中的某些技术特征同现有技术比较,所以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说明书已对所述的技术方案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符合专利法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6月3日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有效。

原告金属穿孔厂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金属穿孔厂诉称:1、被告作出的审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对圆钢整个表面进行均匀剥皮车削,并能提高剥皮车削的效率,提高圆钢的成材率。”由于所加工的圆钢非常长,因此剥皮机的头、尾两端的夹持送进小车必须与进给传动机构连接,并在其驱动下随之一起运动,两部小车能够相互配合分别连续夹紧或者松开圆钢工件以完成整根圆钢的切削加工,同时在松开圆钢工件时夹持送进小车能自动脱离进给传动机构的连接并快速退回原位,以提高剥皮车削效率。本专利说明书对上述技术内容未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说明书第2页第6-16行只是描述圆钢夹持小车的工作方式,说明书第3页第14-20行只是说明头、尾端圆钢夹持送料小车的安装位置和链式进给传动机构的构成,但并没有描述圆钢夹持送料小车在夹持圆钢后采用什么技术措施使挂钩与链式传动进给机构相扣连,并且保证夹持送进小车随链式传动进给传动机构一起运动;也没有描述采用何技术措施使头、尾两部圆钢夹持送进小车能相互配合,以分别连续夹紧或者松开圆钢工件来完成整根圆钢的切削加工;更没有描述应用哪些技术手段来实现圆钢夹持送进小车在松开圆钢时如何解除与链式进给传动机构的扣连并且能够快速退回原位。被告在决定中只认为在本案专利说明书的上述范围内己经对实现发明目的所要采取的技术措施作出了说明,但此说明是否清楚完整却没有进一步认定。同时,第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表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能从现有技术中直接、唯一地得出上述技术内容。《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2.1.3节规定:“说明书给出了解决手段,但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该手段是含糊不清的,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无法具体实施,属于因缺乏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而被认为无法实现。”可见,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而被告作出的决定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认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其知晓的申请日之前本专利所属领域所有的普通技术知识为要解决这一技术问题能够促使他在其他技术领域寻找的技术手段,以及他所获知的从该其他领域中获知该申请日之前的相关现有技术,普通技术知识,可以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公开内容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去解决首尾夹持小车怎样控制与进给传动机构相扣连以及如何解除扣连的问题,也可以采用一定的技术措施使夹持小车快速退回。”明显属于主观臆断,令人难以信服;2、被告作出的决定逻辑混乱,得出的结论错误。本专利授权时有三项权利要求,2002年6月5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认为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在本专利的无效程序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4份证据,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第三人对此也表示认同,并在专利无效的口头审理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合并为新的权利要求1。新的权利要求1所增加的技术特征(即原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的是链式进给传动机构以及该机构与两个圆钢夹持送进小车的连接关系。为此,新的权利要求1保护的整体技术方案涉及一种包含有床身、夹紧传动装置、刀具装置和进给传动机构的圆钢旋风剥皮机。由于床身、夹紧传动装置和刀具装置属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已被证实,而被告在决定中又认为新增的必要技术特征进给传动机构的结构和该机构与两端圆钢夹持送进小车的连接关系这些技术特征属于本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技术人员不经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该技术方案。因而可知,本专利由必要技术组成的整体技术方案是若干公知技术的组合,而且各组合的技术特征无功能上的相互关系。因此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同样不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由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附件4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第X号决定书。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1、评判一项专利的说明书是否公开的主体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是一种假设的人,审查指南对其已有定义,即根据其本身所拥有的技术,并且如果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能够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其他技术领域寻找技术手段,他也应具有从该其他领域中获知该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的相关现有技术、普通技术知识和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所以根据审查指南定义的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标准是可以根据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无需花费创造性劳动即可再现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2、评判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应该以该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整体技术方案同现有技术相比较,而不能拿这一技术方案中的某些技术特征同现有技术比较。在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这一技术方案均是由若干个技术特征来构成的,方案中的技术特征往往是利用本领域中的公理、原理、公知技术构成,但其组成的技术方案往往是现有技术中没有的,并且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由于不能从现有技术中得到实现这一技术方案的启示而具有创造性。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马某某述称:本专利技术方案是用挂钩把小车与进给传动机构连接起来,两小车设置在由链轮6、链条7及牵引机构8构成的链式进给传动机构的上方,并均可通过一挂钩与链条7相扣连。至于用什么技术措施把挂钩扣在链条上,可以有多种方法,已超出本专利的范围。原告的四个指控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都是常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马某某于1999年5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圆钢旋风剥皮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0年11月15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略).3,专利权人为马某某。本实用新型授权时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圆钢旋风剥皮机,主要包含有床身、夹紧传动装置、刀具装置及走刀结构,其特征在于:A、夹紧传动装置主要包含有一头端圆钢夹持拉动小车(2)、一尾端圆钢夹持送进小车(5)和一进给传动机构;B、刀具装置(4)是一种由马某驱动旋转的组合刀盘(13),该组合刀盘(4)的中心设有供圆钢通过的中心通孔,刀具(14)设置在组合刀盘(13)盘面上的刀盘滑槽(15)中;C、所说尾端圆钢夹持送进小车(5)设置在刀具装置(4)的一侧,头端圆钢夹持拉动小车(2)设置在刀具装置(4)的另一侧,并且,头端圆钢夹持拉动小车(2)和尾端圆钢夹持送进小车(5)均与进给传动机构相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圆钢旋风剥皮机,其特征在于:在组合刀盘(13)的盘面上对称地设有四组车刀(14)。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圆钢旋风剥皮机,其特征在于:所说进给传动机构是一种主要由链轮(6)、链条(7)和一牵引机构构成的链式传动机构,链条(7)啮接在位于两侧的链轮(6)上,头端圆钢夹持拉动小车(2)和尾端圆钢夹持送进小车(5)均各通过一挂钩可与链条(7)相连接,牵引机构(8)与一侧的链轮(6)相连接。

针对本专利,金属穿孔厂于2002年9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申请与对比文件相比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说明书公开不充分,所以本实用新型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有关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马某某在无效程序审理期间,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合并进权利要求1中,修改成新的权利要求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1、一种圆钢旋风剥皮机,主要包含有床身、夹紧传动装置、刀具装置及走刀结构,其特征在于:A、夹紧传动装置主要包含有一头端圆钢夹持拉动小车(2)、一尾端圆钢夹持送进小车(5)和一进给传动机构;B、刀具装置(4)是一种由马某驱动旋转的组合刀盘(13),该组合刀盘(4)的中心设有供圆钢通过的中心通孔,刀具(14)设置在组合刀盘(13)盘面上的刀盘滑槽(15)中;C、所说尾端圆钢夹持送进小车(5)设置在刀具装置(4)的一侧,头端圆钢夹持拉动小车(2)设置在刀具装置(4)的另一侧,并且,头端圆钢夹持拉动小车(2)和尾端圆钢夹持送进小车(5)均与进给传动机构相连接。所说进给传动机构,是一种主要由链轮(6)、链条(7)和一牵引机构构成的链式传动机构,一链条(7)啮接在位于两侧的链轮(6)上,头端圆钢夹持拉动小车(2)和尾端圆钢夹持送进小车(5)均各通过一挂钩可与链条(7)相连接,牵引机构(8)与一侧的链轮(6)相连接。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圆钢旋风剥皮机,其特征在于:在组合刀盘(13)的盘面上对称地设有四组车刀(14)。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专利权人对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并予以准许。金属穿孔厂针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放弃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但认为本专利的说明书仍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有如下文字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提供一种圆钢旋风剥皮机,使之能对圆钢整个表面进行均匀剥皮车削,并能提高剥皮车削的效率,提高圆钢的成材率。为达到上述目的,本实用新型是改变传统的剥皮切削方式,使工件作直线移动,刀具作旋转运动,在刀具进行旋转切削的过程中工件不间断地进给,实现连续剥皮切削的目的。本实用新型的具体结构中包含有一般车床所具有的床身、夹紧传动装置、刀具装置及走刀结构。……夹紧传动装置主要包含有一头端圆钢夹持拉动小车、一尾端圆钢夹持送进小车和一进给传动结构,……尾端圆钢夹持送进小车设置在刀具装置的一侧,头端圆钢夹持拉动小车设置在刀具装置的另一侧,并且头端圆钢夹持拉动小车和尾端圆钢夹持送进小车均与进给传动结构相连接,……其工作方式为,首先把需剥皮的圆钢夹紧在尾端圆钢夹持送进小车上,并使之与正在行进的进给传动机构相扣连,同时启动组合刀盘旋转对圆钢进行剥皮切削,切削中的圆钢顶端行进到头端圆钢夹持拉动小车位置后被该小车夹持,且该小车也同时与上述正在行进中的进给传动机构相扣连而使该小车与尾端圆钢夹持小车同步行进,组合刀盘继续旋转切削,随后尾端圆钢夹持送进小车在电动机的驱动下被解除与进给传动机构的扣连,并快速退回和夹紧圆钢,到前一次圆钢切削结束后又与行进中的进给传动机构相扣连,从而实现连续进给切削,同时头端圆钢夹持小车在电动机的驱动下也被解除与进给传动机构的扣连并快速返回,形成循环切削的一个周期。……本实用新型的实施例如附图所示。……由图1、图2可见,本实用新型主要包含有床身1、头端圆钢夹持拉动小车2、刀具装置4、尾端圆钢夹持送进小车5和一主要由链轮6、链条7及牵引机构8构成的链式进给传动机构,其中尾端圆钢夹持进给小车5设置在刀具装置4的右侧,头端圆钢夹持拉动小车2设置在刀具装置4左侧,链条7啮接在位于两侧的链轮6上,头端圆钢夹持拉动小车2和尾端圆钢夹持送进小车5设置在链式进给传动机构的上方并均可通过一挂钩与链条7相扣连,牵引机构8与一侧的链轮6相连接。……。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03年6月3日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第X号决定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由于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修改了权利要求书,该修改符合专利法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金属穿孔厂根据专利权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但仍坚持本专利的说明书不能解释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因此,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仅为本专利的说明书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本专利说明书清楚的描述了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和实现发明目的结构并用附图予以说明。原告的主要观点是本专利说明书只描述了圆钢夹持小车的工作方式,及说明头、尾端圆钢夹持送料小车的安装位置和链式进给传动机构的构成,并没有描述圆钢夹持送料小车在夹持圆钢后采用何种措施使挂钩与链式传动进给机构相扣连,并且保证夹持送进小车随链式传动进给传动机构一起运动,也没有描述采用何技术措施使头、尾两部圆钢夹持送进小车能相互配合,更没有描述应用哪些技术手段来实现圆钢夹持送进小车在松开圆钢时如何解除与链式进给传动机构的扣连并且能够快速退回原位。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观点不是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前提下提出的。本专利公开的技术方案及欲解决的技术问题在其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和附图中均有详尽的描述。头端、尾端的圆钢夹持送进或拉动小车如何进行工作,就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根据权利要求书,结合说明书给出的文字说明和附图所示的内容,即可根据车床的工作原理和链轮式传动结构的工作原理清晰地得出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即本专利的说明书已经了作出清楚和完整的说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是完全能够实现的。原告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审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上海浦东金属穿孔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张广良

代理审判员彭文毅

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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