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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原某)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新华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刘某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于2011年6月14日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商标系第(略)号“太丰龙”商标,由刘某于2007年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5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决定,驳回了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刘某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0年10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太丰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对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刘某不服上述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X号决定。其主要理由有: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外观区别明显,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认;二、在实际案例中,类似于本案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同时注册的商标不胜枚举,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没有依据;三、引证商标申请人为福建省龙岩市人,在当地从事水果用的生态农家肥生产销售,而引证商标注册人在哈尔滨市主产液体肥,两者所在地相差甚远,在实际使用中不可能导致消费者对两者的混淆。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申请商标的“太丰龙”三字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太龙”两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排某、呼叫等方面近似,已经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先近似商标共存的案例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全国范围内均具有法律效力,刘某所称的其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在地区差距甚远从而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太丰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刘某不服原某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某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理由是:一、原某判决依据的事实不准确。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原某中提交的申请商标图样与该商标实际图样有明显区别,导致申请商标的显著性被弱化,对原某的判定起了误导作用。刘某的代理人当庭提出异议并要求以《中国商标网》上的相关商标图样为准,但原某判决仍然采用了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商标图样。二、原某判决依据的准则不明确。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以及原某判决均未说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是基于《商标审查标准》中的哪一项标准,原某判决亦未说明本案与在先注册案例的不同之处。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某判决。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见下图)系第(略)号“太丰龙”商标,由刘某于2007年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肥料、肥料制剂、种某、混合肥料、动物肥料、植物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水果催熟激素、除杀菌剂、除草剂、除莠剂、杀虫剂和杀寄生虫药外的农业化学品、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

引证商标(见下图)系第X号“太龙及图”商标,由哈尔滨太龙液体复合肥有限公司于1994年9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液体复合肥、农业肥料、种某物壤调节化学品、植物生长调节剂、植物肥料、动物肥料等,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自2006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

申请商标、引证商标(略)

2009年5月19日,商标局针对申请商标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2009年6月11日,刘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2010年10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其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料、水果催熟激素、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某类似商品,两商标已构成在同一种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在原某诉讼中,刘某提交了“永丰源x”等注册商标的详细信息打印件,用以证明实践中有类似于本案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同时注册成功的商标。

在本院审理中,刘某提交了商标局于2007年6月25日向其发出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商标详细信息打印件以及原某判决书中的申请商标附图三份新证据,用以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原某诉讼中提交的申请商标图样压缩了申请商标的标识,影响了申请商标的整体识别效果。

在原某庭审及本院审理中,刘某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第X号决定、商标详细信息打印件、《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某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刘某在原某庭审及本院审理中明确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判断两个商标近似与否,应当比较商标的字形、读某、含义、整体结构等是否相似,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和误认。本案中,申请商标为“太丰龙”三个字,其中“太”、“龙”两字的字体相同且笔画相连,“丰”字处于中间显著位置,字体略有不同;引证商标为“太龙及图”,其中“太龙”为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故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两商标在文字构成、排某、呼叫等方面相近似,含义亦不具有显著性区别,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某类似商品时,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商标档案上显示的商标标识与《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详细信息打印件上显示的标识相比略有压缩,但并未影响申请商标的辨识以及与引证商标进行比对。此外,因个案情况有所不同,已经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综上,原某判决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结论正确。刘某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某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刘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陈曦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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