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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XX。

被告杨XX。

原告周XX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由于草率结合,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生有女儿杨XX;儿子杨一X。由于生活琐事,被告经常与原告吵闹,有时打骂原告,导致感情破裂。现双方分居达已达3年之久。被告没有固定职业,被告没有尽到抚养和教育子女的义务,孩子上学都是原告负责接送。女儿现上小学5年级,儿子一直在幼儿园,在本次诉讼之前,经常是由其姥姥接送。后被告将儿子接回老家,拒绝原告将儿子接回。被告近几年并没有尽到抚养子女的义务,子女在被告处,不利于孩子成长。故婚生子女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4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之日。被告在不影响孩子的正常情况下,每月可探视3到5次。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婚前财产就是双方各自的生活必需品。现原告要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儿杨XX、婚生子杨一X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没人2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之日;双方各自生活必需品归各自所有。

被告杨XX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结婚至今已有近12年时间,且有两个子女。婚后都是因为生活小矛盾吵闹,不足以造成感情破裂,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并不是分居3年,有1年多。现女儿在原告家上学生活,儿子在被告的老家上学。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抚养儿子,被告一直打工挣钱。这今年,1个月回去3、4次看孩子,也给孩子生活费。抚养费双方互不承担,待女儿独立生活后,原告应再为儿子支付抚养费每月200元,原告在不影响孩子的正常情况下可以探视,距离远1个月1次,距离近1星期1次.有房屋1套,共6间,加1小院,为夫妻共同财产。建房时有共同存款。若判双方离婚,楼房应共同分割。若原告不承认房屋是共同财产,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XX与被告杨XX登记结婚,婚生有1女孩。有1子。婚后因生活琐事生气吵闹打架。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某、居住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吵闹,现有一婚生未成年女儿和一婚生未成年儿子,原、被告如果互谅互让,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法定离婚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周XX与被告杨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封志勇

审判员张静

人民陪审员刘燕燕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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