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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32岁。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晓路、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至30日间,被告人李某为了牟取不法利益,从他人手中得到毒品海洛因后,先后5次分别在岑溪市X镇三明旅馆门口和X号房间、岑溪市X区天桥底、岑溪市大业卫生所院子,以零包人民币30元/小包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分别售卖给吸毒人员黄某3次3小包、钟XX2次2小包,共净重0.2克。

同月30日,被告人李某在岑溪市X镇三明旅馆X号房间售卖毒品海洛因后返回大厅准备离去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共重0.23克的毒品海洛因9小包、人民币130元、大显牌手机1台等涉案物品。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缴获共重0.23克的毒品海洛因9小包(照片)、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相关证明、前科材料、证人黄某、钟XX的证言、现某指认笔录、现某、鉴定结论、被告人李某向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惩处。

被告人李某于本案之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李某共重0.23克的毒品海洛因9小包、毒资人民币130元、大显牌手机1台,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金华

代理审判员卢新燕

人民陪审员黄某菊

二0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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