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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新世纪饮水科技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3-11-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高行终字第142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高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新世纪饮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天安工业区F4.X栋X楼A.B。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X村煤矿,暂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钱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物理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安吉尔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镇X村同富裕工业城X栋X-X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深圳市安吉尔电子有限公司原总经理,现已退休,住(略)。

上诉人深圳新世纪饮水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新世纪公司)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3年8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钱某、胡某某,第三人深圳市安吉尔电子有限公司(简称安吉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新世纪公司不服该决定的理由为不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专利创造性的评价。故本案仅针对本案专利的创造性进行审理。

专利法规定,具备创造性的实用新型同现有技术相比,应当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由于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定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如下3个特征没有被公开:1、控制电路;2、在机体外壳的上段内设有将饮用水制冷的冷胆和将饮用水加热的热罐;3、所述柜门采用透明材料制成。专利复审委员会基于这3点区别特征进行创造性评价。

关于区别特征1,尽管证据1没有关于控制电路的记载,但是作为证据1公开的饮水机,其必然具有制冷和加热功能,而采用控制电路来控制制冷和加热早已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新世纪公司在庭审中承认证据1是暗含着控制电路这一特征的。因此,证据1实际上已经公开了控制电路这一特征。新世纪公司强调本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主要体现在本案专利的控制电路X路,同时具备加热、制冷和保鲜功能,而证据1的控制电路只能是制冷或加热的单一电路。但新世纪公司所强调的复合电路的特征在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均无记载。

关于区别特征2,新世纪公司承认冷胆和热罐是饮水机中惯常使用的技术手段,但强调现有技术是单独制冷或单独加热的,即没有同时选用冷胆和热罐,本案专利则同时选择了冷胆和热罐,具有制冷和加热功能。然而,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同时具有制冷和加热功能的饮水机已成为公众所熟知的日用家电。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饮水机中同时选用冷胆和热罐而实现制冷和加热功能,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关于区别特征3,日常所见的冷柜的推拉盖多采用透明材料制成,将该公知技术引入到本案专利中并不需要创造性劳动,也没有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至于新世纪公司提出的冷柜因与饮水机不属于专利分类的同一类别,与本案专利无关的主张,由于我国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审查指南》均未规定实用新型创造性的判断应以同一类别产品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故其这一主张不能成立。

新世纪公司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应予维持。判决:

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新世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未按照权利要求的撰写特点理解“复合控制电路”这一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中并没有被披露。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只赋予法院对“众所周知的事实”进行直接认定的权利,该司法解释不应当适用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安吉尔公司均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争议的名称为“带透明展示保鲜柜的多功能饮水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由新世纪公司于2000年4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申请,2001年2月21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略).6。其权利要求为:1、一种带透明展示保鲜柜的多功能饮水机,包括控制电路、机体外壳,在所述机体外壳的顶部设有盛饮用水的水瓶支撑座(1),在机体外壳的上段内设有将饮用水制冷的冷胆(14)和将饮用水加热的热罐(15),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机体外壳下段设有用于对物品进行保鲜的保鲜柜装置,该装置包括柜胆(11)、柜门(12)以及与柜胆(11)连通的臭氧发生器(9),所述柜门(12)采用透明材料制成。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饮水机,其特征在于,在所述保鲜柜装置内设有若干水平隔架(10)。根据说明书记载,该实用新型的目的是提供一种带透明展示保鲜柜的多功能饮水机,它可以充分利用立式饮水机的下部空间,对物品进行储藏、保鲜、展示,使立式饮水机的功能更丰富、更实用。

2002年4月1日,安吉尔公司以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且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1、1998年10月28日授权的(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2、新世纪公司2000年4月19日销售其专利产品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

3、饮水机照片复印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2002年9月5日对本无效案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新世纪公司和安吉尔公司均认定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控制电路、在机体外壳的上段内设有将饮用水制冷的冷胆和将饮用水加热的热罐和柜门采用透明材料制成三个技术特征是证据1所不具有的。而安吉尔公司则认为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是公知技术。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安吉尔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公开日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案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2是销售发票,证据3是一组饮水机照片的复印件,由于安吉尔公司没有提供原件,新世纪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因此,在其真实性不能确定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被采用。尽管证据2能够证明有销售事实存在,但在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无法得知所销售产品的具体结构,因而不能证明本案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的事实。

安吉尔公司提供的证据1公开的是一种带有消毒柜的立式瓶装纯净水饮水机。由于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存在3点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新颖性。作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有新颖性。

尽管证据1中没有文字描述该饮水机具有控制电路,但作为一台饮水机设备,当水温到达预定值不再进行加热或制冷,这一过程由控制电路来实现是本领域早已公知的技术,证据1中明显隐含了上述的区别技术特征1,即具有“控制电路”这一技术特征;作为一台饮水机其具有冷胆和热罐也是公知的技术,尽管被请求人强调现有的饮水机有的是单独制冷的,或单独加热的,但也有制冷和加热合二为一的饮水机,况且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同时选用冷胆和热罐而具有制冷和加热功能是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的;上述的区别技术特征3也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如公知公用的冷柜其推拉盖都是采用透明玻璃制成的。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并且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保鲜柜装置内设有若干水平隔架”。证据1公开了饮水机下部内胆被格栅横向一分为二。在该内容的启示下,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设置若干层隔架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2同样也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上述理由,作出了宣告本案专利权全部无效的第X号无效决定。

新世纪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新世纪公司始终坚持其专利具有创造性的理由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控制电路是实现制冷、加热、保鲜3个功能的必要技术特征,而证据1并未披露这一技术特征,正是这一技术特征使本案专利具有创造性。新世纪公司还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权适用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

上述事实有本案专利说明书、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安吉尔公司提交的证据1,即(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为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专利文献,其内容可以作为本案专利的现有技术。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区别于安吉尔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3个技术特征是否为已有公知技术,从而使本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

关于第1个区别特征,即控制电路,在安吉尔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虽然未明确给出“控制电路”这一提示,但是,作为饮水机这样的民用电器,无论是加热还是制冷,必然设有控制电路,使用者根据需要选择加热或者制冷,以达到将水加热或制冷到一定温度的目的。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由单一的制冷或者加热的技术构思,进而想到同时具有既可以制冷也可以加热功能的复合控制电路技术构思是显而易见的,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证据1中隐含了“控制电路”这一技术特征是科学、客观的。

关于第2个区别特征,即在机体外壳的上段内设有将饮用水制冷的冷胆和第3个区别特征,即将饮用水加热的热罐和柜门采用透明材料制成。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制冷与加热功能兼具的饮水机已经为公众所知悉,并且为办公、居家所用;饮水机柜门采用透明材料,这一技术特征也并不鲜见,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以前,人们在商场、食品店等随处可见用于冷藏食品的冷藏柜柜门多数是采用透明材料制成。将这一公知技术用于饮水机既不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未因此给饮水机的使用带来意外效果。对于这种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已为公众所知且普遍使用的技术,新世纪公司又无证据证明该技术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处于非公知状态,故一审法院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参照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无需举证、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及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新世纪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均由上诉人深圳新世纪饮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孙苏理

审判员魏湘玲

二○○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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