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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于某某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上诉案

时间:2003-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高行终字第175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高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甲,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男,31岁,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霞,北京广盛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彦武,北京广盛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

第三人哈尔滨市中强铝塑复合保温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X巷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同力钧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41岁,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0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0月28日传唤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某甲、张某,被上诉人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霞、许彦武,第三人哈尔滨市中强铝塑复合保温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哈尔滨中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孙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于某某是“一种塑铝型材保温窗”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2000年9月5日,于某某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了著录项目变更,将专利权人的地址进行了变更。2002年4月8日,哈尔滨中强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一种塑铝型材保温窗”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按照变更前的地址向于某某寄送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有关文件的副本,按照变更后的地址寄送了口头审理通知书。于某某收到口头审理通知书后,到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印了相关材料,参加了口头审理。2003年9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一种塑铝型材保温窗”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转送文件过程中,其程序虽有暇疵,但未影响当事人陈述意见和修改权利要求书的权利,于某某也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其自取得相关材料至口头审理这段期间不足以使其行使上述权利。本案涉及“一种塑铝型材保温窗”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问题,于某某在庭审中也坚持该诉讼请求,但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其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的相关证据,致使法院对该无效决定的合法性无法进行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行为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因举证不能而造成的法律后果。于某某在行政诉讼中提交的用于某明“一种塑铝型材保温窗”实用新型专利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的证据,因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期间未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且与该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二、专利复审委员会于某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就哈尔滨中强公司针对(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所提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专利复审委员会是基于某求人的请求及其证据才启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而不是依职权主动处理,不会存在“先裁决、后取证”的情况,也不会出现作出行政决定没有证据的情况,一审法院在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过程中,过于某械、草率;在行政诉讼中,法院有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证据的告知义务;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无效决定中已经详细列举了作出该无效决定所依据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于某某在起诉时已经将该无效决定提交给一审法院,根据《行政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于某某是承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行政行为中是有证据的。一审法院简单地以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而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是极不妥当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于某某、哈尔滨中强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14日,于某某向原中国专利局提出名称为“一种塑铝型材保温窗”实用新型专利申请,1998年7月1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略).X。专利权人于某某的地址登记为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永红市幼儿园。2000年9月5日,于某某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了著录项目变更,将专利权人的地址变更为哈尔滨市南岗区X街X号赵立生转。

2002年4月8日,哈尔滨中强公司以“一种塑铝型材保温窗”实用新型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哈尔滨中强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14份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该无效宣告请求后,于2002年4月11日按照于某某变更前的地址,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永红市幼儿园向于某某寄送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哈尔滨中强公司提交的14份证据作为附件,一并寄送。2002年7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于某某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该通知书是按照于某某变更后的地址,即哈尔滨市南岗区X街X号赵立生转寄送的。于某某收到了《口头审理通知书》。于某某在收到《口头审理通知书》后,在口头审理进行前,到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印了有关材料。2002年9月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哈尔滨中强公司针对“一种塑铝型材保温窗”实用新型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哈尔滨中强公司、于某某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2002年9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以“一种塑铝型材保温窗”实用新型专利权不具备创造性为由,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于某某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理由是: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注意到“一种塑铝型材保温窗”实用新型专利与已有技术相比具备的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没有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有关文件副本送交专利权人,使专利权人丧失了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的权利。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将于某某的起诉状副本送达给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1月13日收到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于某某的起诉状副本,并在收到于某某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其于2002年4月11日向于某某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和第X号无效决定,此外,再未提交其它证据。

以上事实有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进行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一审法院于2003年1月8日受理本案,因此,在涉及到诉讼证据问题时,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作为行政机关,应当严格依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范其诉讼行为,在2003年1月13日收到于某某的起诉状副本后,应当在10日内,即最迟在2003年1月23日之前,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的全部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但该委员会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部分证据,而未提交其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所依据的全部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述行为,应导致其所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被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虽然是根据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请求及提交的证据启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而不是依职权主动处理,但是,这并不能将在行政诉讼程序中作为被告行政机关的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举证责任转移给作为原告或第三人的专利权人或无效宣告请求人。即使按照专利复审委员会所称,其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不存在“先裁决、后取证”的情况,也不能导致该委员会在行政诉讼中不负举证责任。专利复审委员所提其是基于某求人的请求及其证据才启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而不是依职权主动处理,不会存在“先裁决、后取证”的情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在行政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并没有责令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提交证据的告知义务。专利复审委员会虽然在第X号无效决定中已经详细列举了作出该无效决定所依据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且于某某也承认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之前到该委员会复印了相关材料,但这并不能成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向人民法院提交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全部证据和规范性文件的理由。不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时是否有证据,只要其没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所依据的全部证据,一审法院只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没有证据支持。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所提人民法院有责令其提交证据的告知义务及其在第X号无效决定中已经详细列举了其作出该无效决定的证据且于某某也认可收到证据,故不能认为其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是没有证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永顺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ОО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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