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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赖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潼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某,男,汉族,潼南县XX建筑工程公司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汉族,潼南县酿造厂退休职工,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赖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04年8月原、被告出资购买了位于(略)凉风垭的住房一套,购买该房屋用去购房款和办理过户登记的税费共计34446元,其中原告出资30000元,余款由被告出资,故原告应占该房80%以上的份额。购买该房时因原告年龄大又不识字,一切手续均由被告代为办理,被告利用办证之便,先将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知晓后才找到相关部门登记为原被告共有。购买该房后,原告在该房内只居住了三、四个月,因原告与被告及其妻子无法相处,被告及其妻子就将原告撵了出来,原告因经济困难,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法院已于2012年1月作出判决,原告每月到被告处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被告及其妻子均谩骂原告,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母子感情,原告希望卖掉原被告共有的房屋,用原告应占该房份额的房款到养老院生活,故请求判令分割原、被告共有的位于(略)凉风垭的住房一套。

被告赖某辩称,原告诉称的房屋系被告所有,原告给付的30000元系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双方系债权债务关系,不是原告出资购买该房屋,被告曾多次提出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均不收受,故原告不是该房屋的共有人,不应进行分割,另外,被告作为原告的儿子,虽经济困难,却已尽了应尽的赡养义务,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04年8月,以被告赖某的名义与卖房人丁万俊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购买了丁万俊所有位于(略)凉风垭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75.08平方米),购买该房屋时,原告出资30000元,该房屋房管部门于2005年8月9日登记的产权人为赖某、王某。买房初期原告与被告均居住在该房内,原告居住不久因与被告的关系不和睦,就搬出该房在外居住,之后双方的关系亦未得到改善。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判决:从2012年1月起,被告赖某每月给付原告王某赡养费400元;原告王某的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赖某负担。被告赖某现居住在该房屋内,没有其他的住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对该房屋估价24万元,被告赖某认为该房屋系其所有,原告不是共有人,故不同意估价,在本院释明后仍不未估价,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亦未申请对该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2012)潼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权证、潼南县国土房管局房地产籍档案、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位于(略)凉风垭住房一套,房地产权证上登记的权利人为赖某、王某房,应认定为原、被告共有。被告辩解原告出资的30000元系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双方系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不是房屋的共有人,对该辩解意见,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与房管部门的登记不符,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购买该房时其出资较多,应占80%以上的份额,原、被告于2004年买房,2005年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按份共有,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房系原被告按份共有,且房地产权证上亦未明确该房系按份共有,故应认定该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共有。对原告主张按份共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该房内居住不久,因原、被告的关系不睦,原告即搬出该房在外居住,之后双方的关系亦未得到改善,且原告通过诉讼程序要求被告承担赡养义务,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共有基础丧失,原告要求分割共有房屋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该房屋估价为24万元,被告不同意估价,且在本院分配举证责任后亦未对房屋的价值申请评估,故该房屋按24万元的价值分割,因被告赖某除该房外没有其他的住房,原告希望用该房应占份额的房款到养老院生活,故该房归被告赖某所有,由被告赖某给付原告应占该房份额的折价款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共有的位于(略)凉风垭住房一套归被告赖某所有;被告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应占该房份额的折价款12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0元,减半收取2025元,由原告王某、被告赖某各承担10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徐旭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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