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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宋某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略)X,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略),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锦鹏,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略),个体经营户,户籍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略),自由职业,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武汉市X区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民意一路X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略),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X号X楼X号。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宋某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胡锦鹏,被告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丁,第三人武汉市X区房地产公司(下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11年7月下旬,被告宋某丙经邻居介绍表示愿意出资10万元(人民币,下同)购买原告位于长堤街X号房屋的使用权(该房为公房),原告当时突发疾病,急需用钱做手术,在经过几番讨价还价无果后,原告迫于无奈只得答应将该房屋的使用权卖与被告。双方到江汉区房屋置换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了《公有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并到房管所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履行其支付10万元钱的相关义务,但该房屋的交易价格与市场价值相差较大,该《公有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显失公平,被告在明知原告患疾病急需用钱的情况下,故意压低房价,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形。故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公有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显失公平,且被告签订该协议时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形,同时原告将房屋使用权转让后,人均居住面积低于8.5平方米,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效力待定。现原告依据民诉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公有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或者变更合同价金条款,提高房价,补偿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宋某丙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愿意出资10万元购买其房屋是颠倒事实、混淆视听。事实是原告在麻将室对人说起要以7-8万元卖掉自己承租的公房,麻将室的业主李金山曾想以8万元的价格买下该房,原告之子随后表示10万元才可卖房,李金山未接受该价款。不久,李金山在偶遇被告时谈起原告要以10万元卖房的事情,被告表示愿意购买该房,双方随即签订了《公有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是买卖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乘人之危之说。原告原住宅租约就房屋结构栏载明“砖木三等”,该等级房屋系两面木质地板皮墙,该房成交价为每平方米6000元,且仅为使用权而非所有权,原告也未提供该房屋的市值标准依据,故原告诉称房屋交易价与市值相差较大而存在显失公平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及原告儿子陈某乙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处分自己的财产所带来的结果。鉴于原告及其儿子同户籍,武汉市X区房屋置换有限责任公司在办理房屋交易登记时,要求同户籍人员必须亲临现场亲笔签字,该房屋交易登记的文件才产生法律效力,该房屋交易由原告及其子陈某乙和被告,现场同时签字生效。江汉区X区房屋置换有限责任公司批准登记的法律文件,颁发武汉市公有房屋住宅租约,符合房屋交易法定程序,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了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某戊,原、被告有偿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审批表上签字,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原告不能因房价上涨主张房屋转让行为无效或效力待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位于本区X街X号X楼X号的公有房屋承租人。2011年7月,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公有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价格为10万元”,协议第十三条约定“2012年5月10日,甲方(即原告)将房屋交付乙方(即被告)”。2011年7月25日,原告及其子陈某乙与被告一同到江汉区房屋置换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公有住房承租权的有偿转让手续。其间,原告及其子作为该公有住房的共同承租人均在《武汉市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转让审批表》的转让人及同户籍家庭成员签名处签名,第三人及其所辖满春房管所经审批后于同年8月3日向被告颁发了《住宅租约》;被告于2011年7月26日向原告支付转让价款10万元。现原告以“双方签订的《公有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显失公平,且被告签订该协议时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形,同时原告将房屋使用权转让后,人均居住面积低于8.5平方米,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效力待定”等为由,提起上述诉请。

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7月28日入住湖北省新华医院,出院诊断为:胰头部肿瘤、梗阻性黄疸,经行手术治疗后于2011年8月22日出院。庭审中,原告之子陈某乙出示了其与被告的电话通话录音,该录音系上述交易过程完成后的对话,证实被告虽知晓原告患病,但交易价款经双方协商一致。

还查明,2011年4月30日,原告曾与租户梁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期一年,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每月租金500元,按半年一次交付房租。原告现与该租户提前解约,并居住在该涉诉房屋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患病事实,病情严重,急需用钱的)、《公有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银行转账存根(证明原被告双方进行房屋使用权有偿转让的事实、价格)、谈话录音(陈某乙卖房之后与宋某丙的通话,证明被告有乘人之危的行为)、原告之子陈某乙的情况反映(证明陈某乙是涉诉房屋的共同承租人,不同意将房屋使用权出售,且原告仅此一套住房,不符合公房出售条件);被告提供的武汉市公有房屋《住宅租约》(证明该房屋交易合法有效)、证人李金山的证人证言(证明有偿转让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乘人之危或显失公平的情形)、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涉诉房屋由原告出租至2012年5月9日,房屋尚未到交付期,租金已由原告收取)、《武汉市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转让审批表》(证明涉诉房屋转让的程序合法)、武房物[1997]年文件(证明该文件已废止,审批表不适用该文件);以及三方当事人的当庭陈某戊等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是因公有住房使用权的转让引起的纠纷,原告因病需要筹措手术资金,经证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原、被告就位于本区X街X号公有住房的使用权达成转让协议,是经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被告在办理使用权有偿转让手续时,其同住家庭成员已到场签字,并得到公有住房管理人即第三人依法确认,第三人所辖房管所向被告颁发了《住宅租约》,被告与第三人随即建立了新的租赁关系,原、被告的转让合同亦即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所称“双方所签转让协议显失公平;被告签订该协议时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形;原告将房屋使用权转让后人均居住面积低于8.5平方米,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效力待定”等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公有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或者变更合同价金条款,提高房价,补偿5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减半后的案件受理费1150元及其他诉讼费46元共计1196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东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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