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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邵某甲、邵某乙、邵某甲与北京长寿保健品有限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高知初字第59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高知初字第X号

原告林某某,女,64岁,汉族,辽宁省大连市第二纺织器材厂退休工人,住(略)-X号。

原告邵某甲,女,40岁,汉族,辽宁省瓦房店纺织厂工人,住(略)-X号。

原告邵某乙,男,37岁,汉族,辽宁省瓦房店纺织厂工人,住(略)-X号。

原告邵某甲,女,31岁,汉族,辽宁省瓦房店市振兴信用社职员,住(略)-X号。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39岁,汉族,北京先英保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X村火车站车站北里甲X号X门X室。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广志,北京市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长寿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海生,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某先诉被告北京长寿保健品有限公司(简称长寿保健品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二ООО年一月一日受理后,经公开开庭审理,作出了(2000)高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邵某先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2000)知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二ОО一年四月十三日立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二ОО一年八月十六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某先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珍、长寿保健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邵某先于二ОО二年四月十九日死亡,本院二ОО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获知后,于二ОО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中止了本案的审理。后邵某先之妻林某某、长女邵某甲、长子邵某乙、次女邵某向本院提交了辽宁省瓦房店市公证处出具的(2002)瓦证民字第X号、(2003)瓦证字第X号、(2003)瓦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该四人为邵某先的法定继承人,并委托薛某某、胡广志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二ОО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恢复审理。邵某先之妻林某某、长女邵某甲、长子邵某乙、次女邵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胡广志,长寿保健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10月10日,邵某先与被告长寿保健品公司签订了一份《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书》。合同约定:邵某先以获得国家发明专利的“一种具有保健作用的药物及其制法”的全部技术入股,长寿保健品公司提供资金及必要的物资,双方合作开发“全先”牌“华夏一宝”延年益寿保健品。利润分配的比例是邵某先占30%,长寿保健品公司占70%。长寿保健品公司获得巨额利润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如数给邵某先结算利润。1998年5月后,长寿保健品公司又以邵某先尚未取得专利权为由,私自终止合同,不再继续给邵某先结算利润,长寿保健品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1999年12月,长寿保健品公司又开始恢复生产“华夏一宝”保健品,仍不向邵某先支付技术使用费。另外,长寿保健品公司分支机构的利润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邵某先结算。请求法院判决立即解除合同,长寿保健品公司返还邵某先为其提供的所有生产“华夏一宝”的检测技术资料和卫生部批准的“华夏一宝”X号保健证书等原始资料和文件;长寿保健品公司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000万元,专利技术使用费1000万元;平分长寿保健品公司的所有财产;长寿保健品公司负担所有诉讼费用。

长寿保健品公司辩称:邵某先在其申请的专利技术尚未取得国家授权的情况下,就与我公司签订了《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书》,是欺诈行为。如果我公司知道邵某先的所谓专利技术还只是在申请阶段,尚未取得专利权,根本不可能按照利润的30%给付邵某先技术使用费。我公司从1995年8月有利润以来就按月与邵某先结算,总共支付给邵某先专利技术使用费约四、五百万元。到1998年4月我们双方的利润已经结清,邵某先再向我公司要求专利技术使用费是毫无道理的。1998年5月,我公司已停产,库存的1800余箱“华夏一宝”保健品,有的捐赠灾区了,有的已申请报废了,其余销售的尚未收回货款,无法与邵某先结算。另外,邵某先一直未将生产“华夏一宝”保健品的技术资料交给我公司,在邵某先离开我公司之后,我公司于1999年12月底开始试生产“华夏一宝”保健品,邵某先则到处宣传我公司生产的是假冒的、不合格产品,给我公司的声誉造成极大损害。邵某先既然认为我公司生产的产品不是按照他的配方生产的,还请求分享利润是不可能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29日,邵某先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了名为“延年益寿保健品及其制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专利申请号是(略).9,1994年10月5日该专利申请被公告。2001年1月15日,该发明专利申请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发明专利权,授权的专利名称被改为“一种具有保健作用的药物及其制法”。

1994年10月10日,邵某先与长寿保健食品(北京)有限公司(1998年5月22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北京长寿保健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书》,约定:邵某先拥有中国专利局授权的发明专利—延年益寿保健品及其制法,该专利的专利号是(略).9,申请日是1994年3月29日,公告日是1994年10月5日。长寿保健品公司愿意提供相应资金及必备的物质条件,实施该项专利技术,与邵某先合作开发该延年益寿保健品,产品名称为“中华福星”(后改名为“华夏一宝”)。邵某先许可长寿保健品公司使用其专利技术、专利申请技术和与实施这种技术有关的技术资料。邵某先保证其为长寿保健品公司提供的制造技术、工艺流程、测试和检验等全部技术是完整、准确及可靠的,并负责技术培训、协助长寿保健品公司生产出合格的产品,否则视为邵某先违约,长寿保健品公司有权提出终止合同,邵某先必须赔偿长寿保健品公司30万元人民币。在该保健品试制过程中,如因长寿保健品公司的原因使试制不成功,邵某先应予以协助,如仍不能生产出合格产品,邵某先有权提出终止合同,长寿保健品公司赔偿邵某先30万元人民币。长寿保健品公司保证向邵某先支付专利技术使用费,按照利润进行分配,比例为邵某先占30%,长寿保健品公司占70%。双方合作建立的分厂及分支机构的利润分配比例均按此办理。本合同为排他实施许可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邵某先自己可以使用其专利技术,但不得许可第三方使用该项专利技术。长寿保健品公司未经邵某先许可不得擅自与第三方联营扩大实施范围,不准异地私自发展实施单位,也不得将技术秘密泄露给第三方使用。邵某先不得以任何理由抛弃长寿保健品公司,否则长寿保健品公司有权提出终止合同,并要求邵某先赔偿1000万元人民币。长寿保健品公司不得擅自将合同技术许可或泄漏给他人使用,也不准以任何理由抛弃邵某先或弃用邵某先的专利技术,并保证专一生产该保健品,否则赔偿邵某先1000万元人民币。邵某先应保证在合同有效期间维持专利权的有效。如果因邵某先的过失使专利权失效,本合同即告终止。该保健品如果滞销致使长寿保健品公司没有经济效益或亏损,经邵某先认可情况属实,长寿保健品公司可提出终止合同。该保健品如销售情况良好,在长寿保健品公司收回投资后,公司的一切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本合同的有效期为20年。1997年4月17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长寿保健品公司每销售一盒其生产的“华夏一宝”保健品,邵某先可得净利润18元人民币,其余一切税金由长寿保健品公司交纳。对外出口产品按出厂价为每盒75元标准算,邵某先可分得三成利润,长寿保健品公司得七成。高于75元部分双方各得一半。双方一般每月结帐一次,当月卖货下月20日前结帐,如不按时结帐由长寿保健品公司负责,邵某先有权提出终止合同。邵某先保证产品质量,严格按照专利配方进行生产,如私改配方造成损失由邵某先负责,长寿保健品公司有权终止合同。长寿保健品公司负责销售的全部工作,在销售过程中,造成的损失由长寿保健品公司负责。邵某先不得在工厂或其它场所私自销售“华夏一宝”保健品。产品出入库由双方共同管理。双方开发新项目,互相不得干涉。长寿保健食品(北京)有限公司、台湾独资营业执照属于长寿保健品公司所有,“华夏一宝”及专利权属于邵某先所有,“全先牌”商标属于双方共同所有。

1994年11月起,长寿保健品公司开始生产“华夏一宝”保健品并进行了销售。长寿保健品公司至1998年4月前共向邵某先支付了400余万元的技术使用费,其中包括1995年6月25日该公司用美国产克莱思勒君王轿车一辆作价50万元人民币抵付给邵某先的技术使用费,其余利润没有如实按照合同进行分成,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向法院起诉前曾向长寿保健品公司索要该项欠款或提出终止合同的证据。

长寿保健品公司向法院提交了邵某先领取技术使用费的收条。在1997年12月24日邵某先签字的收条中写明:“收11月份红利(略)元”;在1998年5月23日邵某先签字的收条中写明:“3月份已结清前期红利(略)元”;在1998年5月28日邵某先签字的收条中写明:“四月份货款已结清7848元”;在1998年7月9日邵某先签字的收条中写明:“收到五月份红利共计陆万捌仟元正”。长寿保健品公司据此主张1998年6月之前的款项均已与原告结清,其中1998年5月23日邵某先签字的收条已清楚地表明1998年3月份以前的红利均已结清;且原告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1999年11月24日,在此之前原告从未索要过技术使用费,也未提出过终止合同,故原告关于长寿保健品公司1997年11月前欠付技术使用费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可上述收条,但认为1998年5月23日所签的收条是笔误,其仅表明收到3月份的红利(略)元,不能证明长寿保健品公司1998年3月前所欠的技术使用费均已支付。

长寿保健品公司提交了原厂长李德林某1999年9月5日写的证明复印件:“98年停产当时总的库存华夏一宝1831箱(化验和送礼共4箱),剩下库存1827箱(5月末停产)”。在该证明的下方注有:“以上库存都没有给甲方结算,合计78万人民币((略)元)”。长寿保健品公司以此证明其未付1998年6月及以后的技术使用费是因为其已停止生产华夏一宝,且除该库存外,其余应结款项均已与原告结清。原告提交了李德林某明的原件,原件上没有“5月末停产”及下方的注。原告认可该笔款项并未向其支付,但认为长寿保健品公司并未于1998年5月末停产,因该公司在此之后始终有销售华夏一宝的情况。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华夏一宝的出库单,这批出库单表明长寿保健品公司出库华夏一宝的数量为:1998年6月出库103箱,1998年7月出库73箱,1998年8月出库30箱,1998年9月出库148箱,1998年10月出库100箱,1998年11月出库30箱,1998年12月出库121箱,1999年1月出库205箱,1999年2月出库40箱,1999年3月出库60箱,1999年4月出库75箱,1999年5月出库30箱,1999年6月出库20箱,1999年7月6日出库5箱。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李德林某1999年7月份记录的华夏一宝出库数量:7月5日出库250箱,7月10日出库250箱,7月15日出库58箱。

另查明,从1996年4月至1998年12月长寿保健品公司董事会作出了分别在杭州、郑州、长春、呼和浩特、陕西、上海、广州、黑龙江及大连开设分公司或办事处的决议,并实际于1998年12月在上海开办了上海分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该公司各分公司及办事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其财务收支均归入长寿保健品公司帐内,申报纳税工作也由该公司统一进行。

长寿保健品公司于1999年底在北京市房山区继续经营,1999年12月开始向北京市房山区国家税务局申报纳税。1999年12月至2003年10月销售收入合计为(略).95元。此前,该公司在北京市丰台区经营期间向北京市丰台区国家税务局申报纳税的资料已查不到。

原告未举证证明长寿保健品公司生产的华夏一宝有出口的情况,华夏一宝均在国内出售,售价为每盒330元人民币。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专利证书、长寿保健品公司企业变更名称证明、《车辆交易协议书》、邵某先签字的收条、出库单、捐赠证明、华夏一宝销售发票及收据、李德林某书证,法院调查获取的长寿保健品公司企业登记及销售收入情况,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邵某先死亡后,邵某先之妻林某某、长女邵某甲、长子邵某乙、次女邵某向本院提交了该四人为邵某先法定继承人的证明,并向本院请求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四人作为邵某先的法定继承人有权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

邵某先与长寿保健品公司于1994年10月10日签订的《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在签订该合同时,邵某先申请的发明专利“延年益寿保健品及其制法”已经被中国专利局公告,在合同中虽然写有“邵某先拥有中国专利局授权的发明专利”字样,但同时也注明了专利申请日和专利公告日,并没有授权日,因此不能认定邵某先以专利申请技术代替专利技术故意实施了欺诈行为;且长寿保健品公司已在邵某先指导下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生产出合格产品,并进行了销售,也已开始了给邵某先的利润分红,双方均已开始实际履行该合同。有鉴于此,虽然该合同中有将专利申请技术表述为专利技术的瑕疵,但不致影响该合同的效力,应认定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执行。

双方合同签订于合同法实施之日之前,该合同的履行期限跨越了合同法实施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有关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

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1999年11月24日起诉前曾索要过技术使用费或提出过终止合同,长寿保健品公司亦提出原告索要技术使用费已过诉讼时效,故其关于长寿保健品公司1998年11月24日前欠付技术使用费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长寿保健品公司的抗辩成立,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长寿保健品公司主张其未支付原告技术使用费是因为其已停止生产华夏一宝,但原告提交的出库单证明1998年5月之后长寿保健品公司始终有销售华夏一宝的情况。本院认为,长寿保健品公司既然销售了华夏一宝,就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技术使用费,其至今未支付该项费用,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已构成延迟履行合同,属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长寿保健品公司应支付1998年12月以后技术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1997年4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长寿保健品公司每销售一盒其生产的“华夏一宝”保健品,原告可得净利润18元人民币,其余一切税金由长寿保健品公司交纳。因长寿保健品公司无法提供1999年12月以前的财务帐册,双方当事人同意1998年11月至1999年11月长寿保健品公司销售的华夏一宝数量以原告提交的出库单以及李德林某载的出库数量为准。经计算,长寿保健品公司在上述期限内出库的华夏一宝数量合计为1144箱,每箱24盒,合计(略)盒,应支付原告技术使用费(略)元人民币。

关于长寿保健品公司于1999年12月在北京市房山区重新生产销售华夏一宝的数量问题,因原告对长寿保健品公司的财务帐册提出质疑,长寿保健品公司未能提交包括销售收据在内的完整销售记录,其不能证明在总的销售收入中华夏一宝的销售额,故长寿保健品公司应承担对此问题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将视长寿保健品公司的总销售额为华夏一宝的销售额,以此计算长寿保健品公司应支付原告技术使用费的数额。长寿保健品公司1999年12月至2003年10月销售收入合计为(略).95元,应支付原告技术使用费(略).54元。故长寿保健品公司应支付原告技术使用费合计为(略).54元人民币。

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终止合同的条件:“双方一般每月结帐一次,当月卖货下月20日前结帐,如不按时结帐由长寿保健品公司负责,邵某先有权提出终止合同。”现该条件已成就,合同应予终止,故对原告要求终止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长寿保健品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的请求,因双方约定长寿保健品公司支付该项违约金的条件未成就,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长寿保健品公司返还邵某先为长寿保健品公司提供的所有生产“华夏一宝”的检测技术资料和卫生部批准的“华夏一宝”X号保健证书等原始资料和文件的诉讼主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曾将上述文件交与长寿保健品公司,且“华夏一宝”作为一种发明专利产品,其生产技术早已被公开披露,原告索要该已公开的专利技术资料已无实际意义,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平分长寿保健品公司的所有财产的主张,因双方所签补充协议已对原合同中此项约定做出变更,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处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邵某先的法定继承人(邵某先之妻林某某、长女邵某甲、长子邵某乙、次女邵某)与北京长寿保健品有限公司立即终止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北京长寿保健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邵某先的法定继承人(邵某先之妻林某某、长女邵某甲、长子邵某乙、次女邵某)支付技术使用费人民币二百四十八万一千三百二十四元五角四分;

三、驳回邵某先的法定继承人(邵某先之妻林某某、长女邵某甲、长子邵某乙、次女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一万零一十元,由邵某先的法定继承人(邵某先之妻林某某、长女邵某甲、长子邵某乙、次女邵某)负担九万六千三百六十二元(已交纳),由北京长寿保健品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三千六百四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继祥

代理审判员周翔

代理审判员张雪松

二ОО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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