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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告王某信用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X区X路特X号。

负责人任某,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⑷噶馨硎罄溃ㄒ榉勺沙笥猩迸迷Q孝萍担任某判长,人民陪审员林瑾、陈桂荣参加的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审核被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及其他申请开卡资料后,于2004年12月31日向被告发放了(略)号信用卡。截止2010年12月2日,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累计欠款25393.0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25393.06元(其中本金15116.04元、利某5457.45元、费用计4819.57元,利某暂计至2010年12月2日,2010年12月3日以后的利某、滞纳金等费用计至欠款结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31日,被告王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广发银行信用卡一张,信用卡号码为(略)。经被告签字的《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第九条“还款”之第1项约定:客户应及时偿还因使用广发卡产生的债务,或偿还最低还款额,银行有权要求客户于指定日期清偿所有债务。第2项约定:广发卡透支利某日利某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设有最低收费限额,详见《广发信用卡费率表》,如有变动按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执行。第3项约定:客户可选择最低还款额待遇,最低还款额为“本期应还总额”的10%与未偿还的上期最低还款额之和,首月最低还款额为当月欠款的10%,均设有最低限额。如计算的最低还款额低于最低限额,以最低限额为准;如本月实际透支消费金额低于最低限额,则以本月实际透支消费额为准。第4项约定:客户使用广发卡发生的现金透支交易,现金交易额及费用等由银行记账日起,按透支利某计算透支利某,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最低还款额待遇。第5条约定:客户的还款入账日以款项到达广发卡账户日为准。对于客户的还款,银行按年费、手续费(提现手续费、转账手续费)、杂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某、透支提现款、透支消费款的次序对欠款逐一进行清算。第十条“欠款催收及抵欠”之第1项约定:如客户因未在到账还款日清偿到期债务,或未能于银行指定日期内清还所有债务、或有欺诈、恶意串通透支等不良行为,银行有权停止客户使用卡片,并依法自行或委托第三方进行追索。银行在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客户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委托费、律师费等。被告持卡进行透支消费后,未清偿透支欠款。截至2010年12月2日,被告累计欠本金、利某、费用等共计25393.06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被告的身份证明,被告的交易明细及个人账户信息等证据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领用信用卡,原告同意并予发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信用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本息,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清偿欠款本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某等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欠款本金、利某及费用,共计25393.06元(利某截止2010年12月2日止。2010年12月3日以后的利某、滞纳金等其他费用,以欠款结清之日原告银行信贷结算系统自动计算的数据为准)。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434元、其他诉讼费46元,共计48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此款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交本院,被告王某应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43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Q孝萍

人民陪审员林瑾

人民陪审员陈桂荣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芳

速录员蒋燕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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