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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温某与被告杜某、某某公司、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温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某庆市X区XX路XX号X-XX(特别授权)。

被告杜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汽车驾驶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荣昌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某地重庆市X镇XX大道X段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XX号(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住某地重庆市X镇XX城街,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某某保险公司职员,住(略)-X(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温某与被告杜某、某某公司、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温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温某诉称:2011年4月22日,二原告之女黄某与其夫赵某某搭乘喻某某(赵某某之弟)驾驶的摩托车从四川省兴文县回永川,当晚23时40分,当摩托车行至五朱公路X路段时,与被告杜某驾驶的因故障临时停放在路边的渝x号货车尾部相撞,导致喻某某受重伤,黄某、赵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喻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杜某负次要责任;渝x号货车属杜某所有,挂靠在某某公司经营,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黄某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350640元、丧葬费17663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某、住某2000元,共计370303元,故起诉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11109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丧葬费15000元,三被告还应赔偿96090元;此外,考虑到喻某某系原告亲属,其在事故中受重伤,无力赔偿,二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喻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杜某辩称:对此次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为渝x号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某某公司经营;其给付了二原告丧葬费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品迭。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二原告损失计算标准及金额有异议;渝x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限额先行赔付;该车实际车主为杜某,其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仅在杜某所负责任范围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x号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其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保险车辆驾驶人杜某负事故次责,有5%的免赔率;其公司在交强险已赔付摩托车驾驶员喻某某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赔付了130578.03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23时40分许,喻某某驾驶无牌摩托车,沿永川区X路往何埂方向行驶,行至五朱路X路段时,与杜某因故障临时停靠在路边的渝x号货车左后部相撞,造成喻某某受伤,摩托车搭乘人赵某某、黄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调查认定,喻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杜某负次要责任,赵某某、黄某无违法行为及过错。事故发生后,杜某支付了黄某的丧葬费15000元给二原告。

同时查明,黄某、温某系黄某的父、母。黄某从2008年起便与其夫赵某某去北京务工,2010年2月回四川后从次月起又在合江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伙食团工作至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前,在合江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先后居住某该公司位于合江县X区X路XXX号雄风家苑的员工宿舍。

另查明,渝x号货车属杜某所有,挂靠在某某公司经营,并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外,某某保险公司在另案中已经赔付摩托车驾驶员喻某某250578.03元,其中在交强险赔付了120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均已达到限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了130578.03元。

经庭审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黄某、温某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350640元(17532元/年×20年)、丧葬费17663元(35326元/12月×6月)、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某、误某2000元,合计37030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火某、工作及居住某明、营业执照、本院(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二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某某保险公司在赔偿摩托车驾驶员喻某某时交强险相关项目已达到限额,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不再赔偿二原告。二原告的损失370303元,应由杜某根据其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赔偿111090元(370303元×30%)。由于渝x号货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扣除已赔付喻某某的130578.03元,尚余169421.97元,再为此次事故的另一死者赵某某的近亲属预留50%的赔偿限额,故某某保险公司应在本案中赔偿二原告84710.98元(169421.97元×50%)。扣除保险公司赔偿部分,杜某应自行赔偿二原告26379.02元(111090元-84710.98元),以杜某垫付的15000元抵偿后,杜某还应赔偿11379.02元。由于某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事故车辆享有运行利益,应当在杜某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受害者黄某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某年以上,有正当生活来源,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二原告计算的其他费用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某某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此外,由于杜某应承担的赔偿金额111090元扣除5%的免赔金额后为105535.50元,超出了本案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分割的赔偿限额84710.98元,故某某保险公司应当按限额进行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给付原告黄某、温某保险赔偿款84710.98元;

二、由被告杜某赔偿原告黄某、温某的损失11379.02元,并由被告重庆市荣昌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被告杜某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原告黄某、温某承担770元,被告杜某、重庆市荣昌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30元(此费二原告已预缴,被告杜某、重庆市荣昌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部分由其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郭晓华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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