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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事故某某管理中心与被告李某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某某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事故某某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X区XX北路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赵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月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廖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特别授权)。

原告事故某某管理中心与被告李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事故某某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事故某某管理中心诉称:2011年6月27日5时3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渝x的摩托车搭载两筐鸭子和一袋龙虾沿永川区X路从来苏方向往一环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永峰路X路段时,将公路右边的行人张某某挂倒,致张某某及被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责;张某某伤后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以下简称重医永川附院)抢救,2011年10月26日该医院通知原告垫付抢救费用,原告审核后垫付了张某某的抢救费23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所垫费用,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其所垫费用23000元。

被告李某辩称:对原告是否垫付费用及所垫费用是否用于张某某的抢救存在质疑;不知道原告垫付了抢救费,且其已对张某某的医疗费等损失进行了赔偿,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5时30分,李某驾驶车牌号为渝x的摩托车搭载两筐鸭子和一袋龙虾沿永川区X路从来苏方向往一环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永峰路X路段时,将公路右边的行人张某某挂倒,致张某某、李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永川交警队)调查认定,李某负事故全责,张某某无责任。张某某伤后被送往重医永川附院抢救,经诊断,张某某的伤情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血肿、急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等。抢救张某某产生医疗费64528元,李某仅垫付了18800元后便无力垫付。重医永川附院通过永川交警队向事故某某管理中心提出垫付抢救费用申请。事故某某管理中心经审核后于2011年11月18日经银行向重医永川附院划转抢救费23000元,并于同月23日书面告知永川交警队。2011年12月25日,事故某某管理中心向李某发出了垫付费用偿还通知书,但李某至今未向事故某某管理中心偿还该费用。

另查明,渝x号摩托车属李某所有,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此外,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后,李某与死者近亲属于2012年2月6日达成了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永川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情况说明、银行电汇凭证、垫付告知书、垫付费用偿还通知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因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受伤,并负此次事故全责,且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受害方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由于张某某伤势严重,抢救费用较大,被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后无力再垫付,原告事故某某管理中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垫付部分抢救费用属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其履行垫付义务后即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垫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垫付抢救费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此提出质疑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向被告寄送垫付费用偿还通知书的时间是2011年12月25日,而被告与受害方达成赔偿协议的时间是2012年2月6日,被告与受害方协商赔偿事宜时双方均应当知晓原告垫付抢救费的事实,故被告以不知道原告垫付了抢救费及其已赔偿受害方损失为由拒不偿还原告所垫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某某基金管理中心2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此费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郭晓华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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