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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诉某告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武汉市X区建设大道X号。

负责人李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交行省分行)诉某告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罕茉硎罄溃ㄒ榉勺沙笥猩迸迷Q孝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婷、刘某参加的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行省分行诉某,2008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易贷通”个人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每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截止2011年4月2日,被告已连续6期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某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易贷通”个人循环贷款合同》;2、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25869.30元、利息7139.25元、罚息2525.08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1年4月2日)及自2011年4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3、本案诉某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易贷通”个人循环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循环额度为50万元的贷款,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用途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某、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贷款50万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贷款。截止2011年4月2日,被告已连续6期未按约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5869.30元、利息7139.25元、罚息2525.08元。故原告诉某本院,提出前述诉某请求。

上述事实,有《“易贷通”个人循环贷款合同》、贷款帐户基本信息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审核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易贷通”个人循环贷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被告名下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显示,截止2011年4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5869.30元、利息7139.25元、罚息2525.08元,共计235533.63元未予偿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偿还利息,支付罚息的诉某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付贷款本息系合同的约定,并非解除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易贷通”个人循环贷款合同》的诉某不当。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25869.30元;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支付利息7139.25元、罚息2525.08元,共计9664.33元;2011年4月2日以后的利息、罚息以本金225869.3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2元、其他诉某46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178元,由被告刘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某在提交上诉某时预交案件受理费483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武汉市法院诉某分户;账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某在上诉某满七日内未预交诉某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审判长&x孝萍

人民陪审员黄婷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二O一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芳

速录员石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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