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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与被告张某、某某公司、某保江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X(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驾驶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街道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余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某某公司职员,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某某公司职员,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江北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北路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汤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蒋某与被告张某、某某公司、某保江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2日、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张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王某某,被告某保江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在第某次开庭时均到庭参加诉讼;第某次开庭时,被告某某公司、某保江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2011年6月26日11时20分,张某驾驶渝x号货车,沿永川区X路由大安方向往永川城区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调头时,与同向行驶由黄某某驾驶的渝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黄某某及摩托车搭乘人即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重庆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251.75元、残疾赔偿金35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2450元、原告之父蒋某的生活费5000.60元、原告子女黄某某、黄某某的生活费10001.25元、瘢痕整形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450元、交通费850元,各项共计83257.60元;原告放弃要求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交强险范围之外应由对方承担三成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按责任分担。

被告张某辩称:其同意某某公司的辩称意见。

被告某保江北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x号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公司愿意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商业险部分其公司只承担70%的责任,且因投保方负主责,应免赔15%;医疗费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按20%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瘢痕整形费与残疾赔偿金属重复计算;其公司垫付的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品迭;鉴定费和诉讼费其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11时20分许,张某驾驶渝x号自卸货车沿永川区X路由大安方向往永川城区方向行驶,行至渝隆路原茶店收费站路段调头时,与同向行驶由黄某某驾驶的渝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黄某某及渝x号摩托车搭乘人蒋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调查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某负次要责任,蒋某无造成此次事故的违法行为及过错。蒋某受伤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28天,被诊断为:颌面部多发性骨折、颌面部皮瓣撕裂伤、眼部钝挫伤,于2011年7月24日出院,出院时医嘱:院外休息贰周、院外继续治疗、若不适可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等。蒋某门诊及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22985.35元,其中张某垫付了4733.60元,某保江北公司垫付了3000元,其余15251.75元由蒋某垫付。2011年8月9日,该医院对蒋某进行检查后作出休息一周某意见。2011年10月9日,蒋某委托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了鉴定和评估,支付鉴定费1400元。本案审理中,某保江北公司对蒋某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蒋某目前张某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治疗面部凹凸性瘢痕需医疗费约7000元。蒋某再次垫付鉴定费1050元。

同时查明,蒋某自2008年1月起一直在江津区X镇从事小五金个体经营,从2010年6月10日起居住在江津区X镇X街X号。蒋某之父蒋某生于X年X月X日,其共有蒋某等四名子女。蒋某之女黄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其子黄某某生于X年X月X日。

另查明,渝x货车属张某所有,挂靠在某某公司经营,并在某保江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某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庭审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蒋某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22985.35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459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护理费1400元(50元/天×28天)、误工费2450元(50元/天×49天)、残疾赔偿金50065.88元(17532元/年×20年×10%+蒋某的生活费13335元/年×15年×10%÷4+黄某某的生活费13335元/年×2年×10%÷2+黄某某的生活费13335元/年×13年×10%÷2)、瘢痕整形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用2450元、交通费酌情计算500元,合计89691.2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发票、租房合同及房产证、个体工商户执照、暂某、常住人口登记卡、村X组证明、出险车辆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分担损失。保险公司还应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在商业第某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故原告蒋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某保江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8865.88元(含鉴定费2450元),共计68865.88元。其他损失20825.35元,应由被告张某根据其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赔偿14577.75元(20825.35元×70%)。由于渝x号货车在某保江北公司投保了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依据保险合同某保江北公司还应在张某的责任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赔款9655.83元〔(20825.35元-非医保用药费用4597.07元)×70%×(1-15%)〕,由此,某保江北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共计应赔付原告78521.71元(68865.88元+9655.83元),以其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抵偿后,某保江北公司还应赔偿75521.71元。扣除某保江北公司应当赔偿部分后,张某应自行赔偿原告4921.92元(14577.75元-9655.83元),以垫付的医疗费4733.60元抵偿后,张某还应赔偿188.32元。因某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事故车辆享有运行利益,故其应当在张某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首先,原告要求张某、某某公司和某保江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某保江北公司相应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其次,由于原告在江津区X镇居住已达一年以上,且其从事个体经营有正当生活来源,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本院对某保江北公司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其三,由于鉴定费是确定原告伤残等级必然发生的费用,属于因伤产生的实际损失,应当纳入交强险予以赔偿,故本院对某保江北公司关于不应赔偿鉴定费的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五条第某款第(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至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给付原告蒋某保险赔偿款75521.71元;

二、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蒋某损失188.32元,并由被告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在被告张某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995元,由原告蒋某承担298.50元,被告张某、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96.50元(此费原告已预缴,被告张某、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由其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郭晓华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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