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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并作出(2010)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0)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松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同人民陪审员林瑾、柯卫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培、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04年5月18日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就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安顺佳园一、二层的装修、装饰工程达成专业专项分包某工合同。2004年10月12日,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就管理费等事宜签订补充协议一份。2005年7月,该工程全部完工,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审定并编制了安顺佳园电机广场一、二层室内装修工程结算编制书,按照专业专项分包某工合同约定,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应于2004年11月30日支付95%的工程款,但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迟迟没有付清工程款,至2010年7月止,仅付款230万元。根某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审定的工程结算编制书的工程总款为(略)元,该结算书是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审定并确认的,因此,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还欠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工程款(略)元。2006年6月20日,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达成工程决算及财务结算协议书,将原告某某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暂定为230万元,余款由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进行再次审定,作为调整工程总结算金额,但某某公司未进行审定,并告知所有工程款已与某某有限公司结清。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略)元及逾期利息60万元;2、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在诉状中诉称审定并编制了工程结算编制书不是事实,理由是合同约定,且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承诺有关工程的工程款应由第三人某某公司审定而非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审定;现在的编制书是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自己编制,然后交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盖章再交给某某公司;编制书的内容没有确认工程款是(略)元,也没有得到某某公司的认可,是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自己的预算。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自己认可230万元并收到支付的款项。2、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违反一事不再诉原则,在中级法院起诉后撤诉,现又重新起诉。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最后一次接触是2007年10月9日,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为了将诉讼时效续上,伪造了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公章、报告,由此将诉讼时效连接上。据此,原告某某有限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专业专项工程分包某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建立了施工合同关系。

证据二、2005年7月2日工程结算编制书,拟证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审定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所做工程造价为(略)元。

证据三、2006年2月20日工程结算及财务结算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就安顺家园工程进行了结算。

证据四、和解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就安顺家园原告所做工程结算达成协议。

证据五、2009年10月9日报告,拟证明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就该工程一直在向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针对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个合同明确约定以业主最后审定为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认为工程结算编制书证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审定了工程结算编制书,但编制书载明了是由原告某某有限公司编制,并非原、被告之间的工程结算,而是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报送业主的预算编制。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不确定,对证据五的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鉴定,因为工程结算书、协议书与报告的公章是可能是同一类公章,所以对前两份证据真实性不确定。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4年的承诺书;证据二、分包某工合同;证据三、工程决算及财务结算协议书;证据四、建筑工程预(结)算表;证据五、武汉市建筑安装业发票;证据六、建筑工程预(结)算表,证据一至六拟证明:1、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承诺由其代表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与业主某某公司办理工程决算核对与审定;2、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承诺按业主暂定装修工程决算金额230万元结算,最后结算由其直接与业主核对审定,并出具了230万元发票。3、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承诺230万元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证据七、2006年承诺书;证据八、裁定书;证据九、诉状,证据七至九拟证明:1、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承诺对业主暂定的230万元工程款外的余款,由其与业主进行审定;不再就230万元的工程款向镇安公司主张任何权利;2、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以230万元中的余款已达成庭外和解、并已实际履行为由,撤回起诉。

证据十、公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承认《工程结算编制书》由自己编制、由业主审定。

针对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某某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这是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在签订施工合同之前,在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的要求下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不是原告某某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的体现。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完工后支付95%的款项,表明合同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后期不支付余款,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提出的装修合同暂定款是230万元,不能证明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所做工程款总额就是230万元,证据刚好可以证明被告与帅辉公司了进行结算。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2004年11月30日应当支付的工程款直到2006年都没有支付,在这样的情况下,才写了这样的字样。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七的承诺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暂定款230万元是原告方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没有拿到钱才出具的,承诺书第四条约定支付了230万元是没有异议的,230万元以外的款项原告方没有放弃主张的权利。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没有违反一事再诉原则,本案是对230万元以外的款项追讨。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十的公函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本院对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对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亦予认定;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当鉴定,本院认为不论该证据真实与否,就该证据所载内容而言,只写明双方有决算行为,其间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原因并无法判断,因此该证据与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对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九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认定;对证据十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不能提交原件,不符合作为证据的形式,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28日,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签订《安顺佳园(原友谊广场)工程施工承包某同》,约定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承建某某公司开发的安顺佳园项目。2004年5月18日,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专业专项工程分包某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分包某顺佳园一、二层修饰装修工程,并约定某某有限公司根某业主(即指武汉帅辉公司)要求代表某某有限公司进行装修效果图及施工与设计,确保设计效果达到业主要求,并协助业主报有关部门批准;根某业主审定的设计图代表某某有限公司报送工程预算给业主审定;根某业主审定的施工图包某包某、包某、包某量、包某付验收,包某业主工程结算的核对与审定;某某有限公司代表某某有限公司与业主就一、二层工程决算核对审定的金额扣除某某有限公司在2004年5月13日《承诺书》承诺上缴给某某有限的总包某理费用(该承诺书中约定为50万元)即为工程包某价格等等。2005年7月2日,原告某某有限公司编制了一份《安顺佳园电机广场一、二层室装修〈工程结算编制书〉》,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在该编制书上加盖了某某有限公司结算专用章。2005年9月安顺佳园项目竣工验收交付使用。2006年6月20日,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签订《安顺佳园(原友谊广场)工程决算及财务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某某公司暂定某某有限公司一、二楼装修工程决算金额230万元;本协议签订后由某某公司与某某有限公司分包某有限公司进行核对审定,以双方一、二层审定的最终金额为准,作为调增本工程总结算金额及付款至95%的依据,某某公司同意一、二楼装饰工程审定后所调整金额于一周某付款至95%,同意一、二楼装饰工程暂按230万元办理财务结算手续等等。2006年7月17日,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建筑工程预(结)算表》上签字,其中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在该表上表明:“同意本工程暂按业主建设单位所暂定金额230万元办理工程结算,同意按2006年6月20日《安顺佳园(原友谊广场)工程决算及财务结算协议书执行,最终结算由我公司直接与业主建设单位核对审定的金额为准结算,审定多少与镇安公司无关。”此后,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因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未向其付款,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审理中,某某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12日向某某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同意业主某某公司暂定的工程款230万元,余款由某某有限公司与业主进行审定;某某有限公司在某某有限公司出具本承诺书后,支付230万元工程款的余额149192.55元,就暂定230万元工程而言,再没有任何应付而未付给远见公司的款项;某某有限公司撤诉后,不再就230万元工程款以任何方式向某某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随后,双方达成庭外和解,某某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12日向该院申请撤诉,该院于次日裁定准许。截至2007年10月9日,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共支付了工程款23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理由是:其一、根某、被告双方的协议约定及原告某某有限公司的承诺,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30万元,工程款230万元以外的工程款项应由原告某某有限公司直接与业主某某公司核对审定,而后才得向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但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未提交已经业主某某公司审定的应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付款的证据,来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二、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起诉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而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明其诉讼时效中断或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有效证据。综上所述,原告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47元、其他诉讼费用69元,共计24616元,由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上诉部分预交上诉费,将款汇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清算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松

人民陪审员林瑾

人民陪审员柯卫敏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陈俊峰

速录员彭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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