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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

辩护人章某,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念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海涛、人民陪审员冯又甫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男青年周某乙来到被告人胡某的租住处,以赊账的方式购买了20颗毒品“麻果”。同月5日上午9时许,周某乙与男青年丁某来到被告人胡某的租住处,付清所赊购“麻果”的欠款人民币1,000元。同时,丁某与被告人胡某商定,以60元一颗的价格再购买10颗“麻果”,胡某拿出10颗麻果后,丁某与周某乙当场在被告人胡某租住屋的卧室内吸食。当日11时许,女青年陈某来到被告人胡某租住处,丁某送给陈某一颗“麻果”并一同在胡某租住处吸食。当日中午12时许,江某来到该处,向被告人胡某购买3颗“麻果”,要求吸食完毕后再付钱。购得“麻果”后,江某在另一房间内吸食。当日中午13时许,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后赶赴现场,将被告人胡某及在场吸毒人员抓获,并在租住屋内搜出疑似毒品物质片剂及颗粒物16包,无包装片剂3片,粉末物43包。

经鉴定,以上查获的物质中有32.88克为毒品甲基苯丙胺,有34.21克为国家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氯胺酮。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武汉市X区分局出具的侦查终结报告书、抓获经过,证人丁某、周某乙、江某、孙某证言,武汉市公安局武公禁毒技检字(2011)第x号毒品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制作的毒品、毒资及现场照片和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胡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分别实施了贩卖毒品行为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行为,且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牵连关系,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某贩卖毒品与容留他人吸毒系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的刑期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21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念慈

审判员刘海涛

人民陪审员冯又甫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甘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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