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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卫生院、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与被上诉人付某某、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村卫生室、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原审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四中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卫生院。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民,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胡某成,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

委托代理人:王中某,石柱县某律援助中某法律援助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谭春荣,石柱县某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村卫生室。

负责人:马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委托代理人:陈某明,重庆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原审被告:慧某。

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卫生院(以下简称南宾卫生院)、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以下简称中某)与被上诉人付某、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村卫生室(以下简称银河卫生室)、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重医附一院),原审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民医院(以下简称县某)、慧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民法院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南宾卫生院、中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宾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国、周某民,上诉人中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上诉人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中某,被上诉人银河卫生室负责人马某,被上诉人重医附一院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明、陈某乙,原审被告县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黄某,慧某法定代表人田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付某因疑患感冒于2009年6月23日下午2时30分许到南宾卫生院下街诊所就医,接诊医生使用先锋X号、安痛定及复方甘草合剂对付某进行治疗。次日,付某到该诊所复诊,医生使用妥布枚术、地某、头孢塞肟钠、病毒灵、清开灵进行治疗。6月26日,付某到中某皮肤科就诊,被诊断为“过敏性皮炎”,医生给付某开了盐酸赛庚定片、安络血片、左西替利嗪片、西米替丁胶囊、乙酰螺旋霉素口服。同日,付某因“结膜充血、全身红斑、水泡”到银河卫生室就医,之后间断到该卫生室复诊,使用林可霉素、克林霉素、阿奇洛韦、清开灵等药物治疗。2009年7月12日,付某到中某五官科就诊,医生使用庆大霉素为付某冲洗双眼,涂抹红霉素眼膏,开了妥布霉素滴眼液、双氯酚酸钠眼液。7月13日,付某因“全身红斑、水泡伴痒、口唇糜烂、双眼红肿、脓性分泌物20天”到重医附一院皮肤科住院治疗,诊断为“重症多形红斑型药疹”。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并予塞地某松抗炎、傲地某感染及口腔眼部护某治疗。7月21日,付某转入该院眼科,并分别于7月22日和7月24日行先右后左的双眼睑球粘连分解+羊膜移植术。7月30日患者付某家属要求出院。出院诊断为:x-x综合症,双眼睑球粘连、重症多形红斑型药疹。2009年9月8日,付某再次入重医附一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双眼角膜溶解穿孔;2、x-x综合症;3、双眼羊膜移植术后。9月8日,急诊行双眼角膜移植术。9月18日,付某及家属要求出院。2009年12月1日,付某到县某就诊,诊断为:双眼角膜白斑。付某于2009年12月29日和2010年1月7日到慧某进行中某治疗。2010年4月12日,付某经重庆市丰都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双眼伤残等级为二级,终身需一人护某。付某到重医附一院治疗花去交通费664元,住宿费160元。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本案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及疾病参与度作司法鉴定。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1、南宾卫生院有医疗过错,与患者的眼部损害有间接因果关系;2、银河卫生室无医疗过错;3、重医附一院无医疗过错;4、在对患者付某的诊疗过程中某某有过错,与患者眼部损害的最终结果有间接因果关系;5、在对患者付某的诊疗过程中某某无过错;6、在对患者付某的诊疗过程中某某无过错;7、造成患者付某眼部损害,最终双目失明的因素:患者的过敏性体质和较严重的病毒感染是主要因素;使用青霉素类药物,以及延误病程是次要因素。付某在南宾卫生院开支医药费51元,在重医附一院开支医药费19426.63元,在中某开支医疗费94.4元,在慧某开支医疗费26元,在县某开支了11.01元,在银河卫生室开支医疗费253.9元。本案医疗过错鉴定费由南宾卫生院、银河卫生室、重医附一院各预交3000元,中某、县某、慧某各预交2000元。另查明:付某之母马某生于X年X月X日,系城镇居民,只有付某一个子女。付某与其丈夫谭术军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谭明辉。

原告付某诉称:付某因疑患感冒出现发热症状于2009年6月23日下午2时30分左右在南宾卫生院下街诊所就诊。当班的医生诊断付某为感冒,经做皮试不能使用青霉素,医生开处方,注射“先锋X号”。当天下午4点左右,付某感觉眼睛发痒。2009年6月24日早上,付某感觉眼睛不舒服,有些红肿。上午8点,付某到下街诊所治疗,医生给付某开了头孢塞肟钠等药治疗。2009年6月25日,付某眼睛不能睁开,全身起红斑点,经下街诊所医生诊断,认为是出水痘,嘱咐付某在家休息。之后,付某的病情仍无好转。2009年7月13日,付某到重医附一院治疗,被诊断为:青霉素过敏引起的x综合症。付某先后于2009年7月13日到30日及2009年9月8日到18日在重医附一院治疗,但效果不佳。付某先后到中某、县某、银河卫生室、慧某治疗。付某现已双目失明,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付某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六被告连带赔偿其医药费2004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住院期间护某810元、营养费270元、误工费2025元、交通费664元、残疾赔偿金2834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2880元,长期护某216000元,精神损失40000元,鉴定费1300元,生活费160元,共计807955.34元。

被告南宾卫生院辩称:一、南宾卫生院对付某的诊疗过程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1、南宾卫生院从事诊疗活动的主体合法。医院是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为付某治疗的医师具有执业医师证;2、诊疗过程符合规定。医院对付某的病情诊断正确,使用“先锋X号和“头孢塞肟钠”属于对症用药,且用量符合规定。二、南宾卫生院使用的“先锋X号和“头孢塞肟钠”与付某所患的x-x综合症无因果关系。1、从“先锋X号和“头孢塞肟钠”的说明书可知其不良反应不可能使付某患上x-x综合症;2、从青霉素药物过敏反应来看,与付某所患x-x综合症也无任何某果关系。三、付某的疾病是现有医疗科技无法查明的病因。有关专家认为引发此病的原因可能是变态反应,发病与细菌、病毒感染有关,与青霉素过敏反应毫无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付某对南宾卫生院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某辩称:付某是2009年6月26日到中某皮肤科治疗,医生给其开了盐酸赛庚定片、安络血片、左西替利嗪片、西米替丁胶囊、乙酰螺旋霉素口服。同年7月12日,付某到中某五官科治疗,医生用庆大霉素冲洗双眼,涂抹红霉素眼膏,开了妥布霉素滴眼液、双氯酚酸钠眼液,建议付某尽快到重庆治疗。综上,中某对付某的治疗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县某辩称:2009年7月13日,县某为付某做了血常规和尿常规检查后,告知是药物过敏,建议马某转上级医院,没有用药。付某于2009年12月1日再次到县某就医,经检查付某已双眼盲目。综上,县某对付某的诊疗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银河卫生室辩称:付某因咽喉肿痛,眼结膜充血水肿,口腔溃疡,全身水泡于2009年6月26日到卫生室就诊,医生诊断为病毒感染,并将患者病情、诊断及医疗风险如实告知患者,在患者同意的情况下对患者进行抗病毒和预防细菌并发症治疗。治疗进行至第三天病情有所好转,医生已告知付某转诊至上级医院治疗。其后,付某的丈夫多次要求卫生室医生出诊至其家中,医生仍建议转院治疗,在患者一再要求才对其进行补液治疗。银河卫生室在对付某治疗过程中某断明确,用药规范,多次建议转院。付某的伤残与银河卫生室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付某对银河卫生室的诉讼请求。

被告慧某辩称:2009年12月28日,付某的家人请慧某的医生到其家中某诊。付某诉身体虚弱,想使用中某调理身体。医生遂按诊疗常规询问病史,诊脉检查后,开具中某处方。付某于2009年12月29日开始服药,7天后反应良好。2010年1月7日,付某再次使用中某。付某经重医附一院诊断为“青霉素过敏引起的x-x综合症”。慧某对付某诊疗是在其双眼盲目之后,诊所没有过错,请求驳回付某对慧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医附一院辩称:1、重医附一院对付某的病情诊断为“重度多形性红斑药疹”明确。2、重医附一院对患者的治疗正确,无任何某失。患者因药物过敏导致重度多形性红斑,眼部病情极其严重。重医附一院及时请眼科会诊,对患者处理及时准确,两次手术均为抢救性治疗,术后病情好转,病人视力功能改善,第二次因角膜溶解穿孔入院。于当日做了角膜移植术,为后续治疗创造了条件。重医附一院无任何某疗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某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作为医疗机构对患者造成的损害应予赔偿。本案付某的损失为医药费19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12元/天=324元,住院期间护某27天×30元/天=810元,误工费15749元(2009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65天×27天=1165元,交通费664元,残疾赔偿金15749×20年×90%=2834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付某之子谭明辉14年×12144元÷2=85008元。付某未提供其母马某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其扶养费不应支持。付某定残后的护某900元/月×12月×20年=216000元,付某支出的伤残等级鉴定费1300元、住宿费160元。根据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造成患者付某眼部损害,付某本人的过敏性体质和较严重的病毒感染是主要因素,南宾卫生院使用青霉素类药物以及中某诊断不确切延误病程是次要因素。因此,付某自己承担60%的责任,南宾卫生院承担24%的责任,中某承担16%的责任为宜。付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适当,应予支持。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南宾卫生院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付某医药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08776元的24%和精神抚慰金24000元,即170106.24元;二、中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付某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08776元的16%和精神抚慰金16000元,即113404.16元;三、驳回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47元,鉴定费15000元,由付某承担15988.20元,南宾卫生院承担7461.16元,中某承担3197.64元。

南宾卫生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付某对南宾卫生院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缺乏客某公正性,要求重新鉴定。(1)送鉴定的材料不全。送鉴定的材料中,没有2009年6月26日至7月2日付某在银河卫生室的用药处方笺,难以排除银河卫生室在该期间用药不当诱发了x-x综合症;(2)认定只有青霉素才可能诱发x-x综合症错误。事实上,克林霉素、变质的鱼类等都可能诱发x-x综合症;(3)鉴定认定延误治疗与x-x综合症无关错误。银河卫生室发现症状后,仍违法医治,存在过错。重医附一院在对付某实施左、右双眼睑球粘分解+羊膜移植术后,未继续对症治疗,也有过错;(4)鉴定以同为被告的重医附一院的病历记载,认定南宾卫生院为付某作皮试为阳性,复诊时出现粘膜受累,眼部过敏表现错误;(5)银河卫生室有篡改病历的行为。付某在银河卫生室的处方笺连号,且处方笺上记载的用药情况与病历上记载的用药情况不一致;(6)鉴定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询。2、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划分。

被上诉人付某答辩称:南宾卫生院对付某的诊疗行为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1、2009年6月24日,南宾卫生院未作皮试,对付某输了“头孢塞肟纳”青霉素类药物。该行为严重违规,具有明显过错。2、付某到南宾卫生院索要病历、处方笺时,该院仅提供了6月23日、24日的处方笺。南宾卫生院提供的6月23日处方笺与其当庭出示的处方笺不一致。说明南宾卫生院有篡改病历的行为。3、南宾卫生院在6月23日使用了先锋X号,6月24日使用了头孢塞肟纳,两种药物均为青霉素类药品,交叉过敏,诱发x-x综合症。4、南宾卫生院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鉴定时,当事人均在场。开庭时,鉴定人员可以不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5、付某双目失明,一审法院支持其4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中某答辩称:南宾卫生院的上诉理由正确,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银河卫生室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银河卫生室没有使用诱发x-x综合症的药物,也不存在篡改病历的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重医附一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县某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原审被告慧某到庭无答辩意见。

中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付某对中某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中某诊断付某为过敏性皮炎并无不当。中某是根据付某的陈述,以及出现疱疹现状,诊断为药物致过敏性皮炎。同为医疗机构的银河卫生室诊断为病毒感染,鉴定机构却未认定银河卫生室诊断不确切。2、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要求重新鉴定。银河卫生室对付某进行了血常规检验,诊断为病毒感染。在鉴定时却未提供血常规检验报告。付某在鉴定过程中某提供诊断病历。中某未使用甲哨唑、左氧氟沙星,鉴定机构以没有查明的情况,认定其使用上述药品错误。中某已告知付某是过敏性皮炎,付某应该理解这是药物导致的过敏。3、中某不存在延误治疗。2009年6月26日,付某到中某皮肤科说吃了什么药物过敏,医生诊断付某身上有疹,眼睛并无不良症状。付某开了药即离去。此后,付某在银河卫生室治疗。7月12日,付某再次到中某就诊,医生诊断付某眼睑肿胀,眼睑皮肤睑缘糜烂,部分粘连。由此可见,是付某自己延误了治疗时机。4、付某患x-x综合症,不排除离开中某后,使用其他药物所致。银河卫生室使用的克林霉素、林可霉素均可能诱发x-x综合症。5、付某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鉴定认定付某终身需一人护某,但没有确定属哪种护某依赖程度。

被上诉人付某答辩称:中某应承担全部责任。1、中某的门诊工作日志中,没有对付某眼睛是否受损,是否填写门诊病历,是否告知门诊随访的事实进行记载。2、中某存在漏诊、误诊的事实。3、中某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4、付某系二级伤残,终身需要护某,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南宾卫生院答辩称:中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银河卫生室答辩称:银河卫生室是根据付某提供的其在中某作血常规报告单诊断的病情,但没有保管该报告单。银河卫生室并无故意拖延治疗的行为。中某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

被上诉人重医附一院答辩称:付某到重医附一院治疗时,因青霉素诱发的x-x综合症已存在,而不是重医附一院用药所致。中某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县某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原审被告慧某到庭无答辩意见。

二审中,中某向本院提交了来源于用药安全网的傲地某明书,注射用克林霉素磷酸酯说明书,盐酸林可霉素注射说明书,克林霉素、林可霉素、头孢唑啉的用药说明,以此证明克林霉素、林可霉素可能引发x-x综合症。南宾卫生院、慧某、县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付某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来源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重医附一院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无联性。银河卫生室认为,上述药品只是诱发x-x综合症的一个原因,但并不必然导致该病的发生。本院审查认为,中某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此不予采信。二审中,根据南宾卫生院、中某的申请,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本案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人已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中某质证认为,重医附一院使用傲地某克林霉素是诱发x-x综合症的原因之一,鉴定却未认定重医附一院存在用药过错。中某仅是二级乙等医院,付某在该院就医时间只有3个小时,医院无法查清致敏源,鉴定却因此认定中某存在过错。中某要求再次鉴定。南宾卫生院同意中某的质证意见,鉴定书第4页称南宾卫生院做皮试为阴,鉴定结论却以医院未行皮试,认定医院未行过敏试验,鉴定存在前后矛盾。鉴定使用标准不统一,对中某要求其有告知义务,重医附一院却没有告知义务;银河卫生室使用克林霉素是致敏源,但重医附一院使用傲地某不是致敏源。对此要求再次鉴定。银河卫生室质证认为,鉴定前后矛盾,无科学依据,作为村级卫生室无法查明引发病毒感染的原因,其已建议付某转院,要求再次鉴定。重医附一院质证认为,中某、南宾卫生院在一审时未要求重新鉴定,二审中某求重新鉴定不当。二审选定鉴定机构程序违法,仅是电话通知医院选定鉴定机构,未发传票通知。鉴定过程中,没有鉴定专家到场询问当事人,鉴定存在暗箱操作。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医疗行为进行鉴定,而鉴定机构却以医疗机构是否履行医疗义务为标准,认定医疗机构的存在过错。要求再次鉴定。付某、县某、慧某对此鉴定无异议。本院对鉴定审查认为,该鉴定系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某,应予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二审查明:经本院委托,重庆法正鉴定所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渝法正[2011]医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X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1、付某所患为罕见的史蒂文斯-约翰逊综合症,而不是单纯的药物过敏;2、本例存在病毒或细菌感染和药物两个明确的诱发因素,不能排除其中某复的药物诱因作用是造成病程迁延和后果加重的生物学原因之一;3、付某所患疾病愈后有不良作用的不利因素:(1)延迟诊断。(2)反复可疑诱因的药物作用。(3)对急性期治疗的延误。(4)在眼科专业有效医疗介入后,两次不遵医嘱要求出院使损害后果扩大。(5)出院后未遵医嘱随访;4、医疗过错与因果关系分析。医方的过错因素总体构成诱发疾病产生或加重损害后果因素之一。(1)漏诊事实。因付某所患疾病的特殊性,诊病的不连续性,医学能力的局限性和医疗条件有限性,该漏诊事实非医疗机构的过错,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联。(2)南宾卫生院。该医院在6月23日门诊时,未行过敏试验、未询问过敏史的情况下为其静脉输入了与青霉素有交叉过敏的药物,6月24日又使用了头孢类药物。南宾卫生院存在用药不规范的过错,理论上不能排除其过错用药是付某所患疾病的诱发或加重因素之一。(3)中某。6月26日,中某诊断为过敏性皮炎,但未查找过敏原因,未向患者交待避免再次接触致敏源,也未告知预后和要求复诊事项,存在履行告知义务不全的缺陷,造成付某对过敏原因有一定程度的忽视,但对所诉后果无确定的作用。(4)银河卫生室。在病史不明的情况做出病毒感染的病源学诊断,该诊断非临床常用的症状性诊断或病名诊断。依据其诊断所用药物的依据也不充分,且使用的药物在理论上都有诱发付某疾病或后果的作用,而事实上付某病情恶化加重也发生在银河卫生室用药期间。由于银河卫生室违反诊治原则,导致其过错用药是付某所患疾病的诱发或加重因素之一。(5)重医附一院。7月13日入院时,重医附一院已告知患者眼科病情表现较重,未及时眼科会诊。患者入院7天内未能得到眼科的专科治疗。由于重医附一院存在管理上的缺陷,造成付某获得眼科专科治疗的时间有所延迟,不能排除这一缺陷对付某所述后果的发生有一定加重作用。(6)县某、慧某。县某、慧某所行局部处理,要求住院及中某支持符合医疗原则,不能认定县某、慧某与付某所述后果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鉴定意见:1、付某目前双眼失明是其自身所患史蒂文斯-约翰逊综合症的不良转归;2、所诉双眼失明后果与医疗过错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包括医疗过错在内的诸多因素(含患方自愿承担部分)共同构成对所诉后果的发生起到诱发或加重作用,为间接因果关系;3、在医院方过错对付某所诉后果因果关系总体作用力中,南宾卫生院、银河卫生室两家医院的过错共同构成主要方面。中某、重医附一院的医疗缺陷共同构成总体作用力的次要方面。二审中,南宾卫生院、银河卫生室、中某、重医附一院、县某、慧某分别预交鉴定费4300元,付某预交鉴定费2000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某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付某因疑患感冒,先后在南宾卫生院、银河卫生室、中某、重医附一院、县某、慧某治疗,导致双眼失明。根据X号鉴定的意见,付某双眼失明的后果与其自身疾病不良转归,付某发病后短时间内多家医院治疗,不遵医嘱强行出院有直接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付某承担损害后果60%的责任并无不当。南宾卫生院存在没有规范用药,银河卫生室存在违反诊治原则,对付某双眼失明的损害后果起到诱发或加重作用,各自应承担12%的责任;中某存在履行告知义务不全,重医附一院存在管理上的缺陷,对付某所诉损害后果起到了诱发、加重作用,各自应承担8%的责任。

关于是否再次鉴定的问题。一是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资质均未提出异议。二是鉴定程序合法。此次鉴定是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的鉴定。虽然不是以传票传唤的方式通知各方当事人选定鉴定机构,但各方当事人均知道法院选定鉴定机构的具体时间,却不按时到场,应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同时,各方当事人参与了鉴定机构对当事人的询问,并向鉴定机构预交了鉴定费。上述行为应视为各方当事人对已选鉴定机构的认可。三是鉴定结论客某公正。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条“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某、公正地某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的规定,司法鉴定实行的鉴定人负责制度,至于鉴定人是否邀请专家参与鉴定,邀请的专家是否需要与当事人见面、询问,对鉴定结论的公正性的并无影响。由于付某所患疾病罕见,除了自身原因以外,一切用药皆有可能起到诱发或加重史蒂文斯-约翰逊综合症的作用。鉴定人以医方的诊治行为是否符合治疗常规,论证各方是否存在过错并无不当。至于南宾卫生院提出对付某用药前已行皮试的问题。根据付某提供的2009年6月23日处方笺来看,南宾卫生院未对付某作皮试即行用药。虽然南宾卫生院也提供6月23日付某的处方笺上有做皮试为阴性的记载,但该处方笺与其复制给付某的处方笺不一致,且付某提供的6月23日处方笺得到了南宾卫生院认可,应以付某提供的处方笺认定南宾卫生院未行皮试用药。故,南宾卫生院、银河卫生室、中某、重医附一院要求再次鉴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

赔偿项目和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付某是二级伤残,但其已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被扶养人谭明辉的生活费因此减少,一审法院根据付某的伤残程度,已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结合上一年度重庆市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85008元并无不当。定残后的护某:重庆市丰都司法鉴定所鉴定,付某双眼伤残等级为二级,已完全丧失劳动动力,终身需一人护某。虽然该鉴定未明确付某的护某依赖程度,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生活护某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某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的规定,结合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作出的渝人社发[2009]X号《关于调整我市工伤职工及工亡人员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生活护某,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1124元/月,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900元/月,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675元/月”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付某定残后每月的护某为900元并无不当。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是对赔偿权利人残疾后实际收入减少作出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是赔偿权利人遭受精神痛苦或者精神利益受到损害而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的赔偿,其目的是对赔偿权利人精神或者心灵上的一种抚慰和补偿,是对其精神利益损害的弥补。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赔偿义务人承担侵权赔偿的财产责任后,还存在精神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就精神损害赔偿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由此可见,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损害赔偿,可以同时主张并同时获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某均生活水平”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根据赔偿义务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其损害后果等因素来确定的,不存在再次划分责任比例的问题。为此,本院确定由南宾卫生院、银河卫生室各自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中某、重医附一院各自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综上所述,本案二审中某现新证据,导致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民法院(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付某因双眼失明产生的医药费19863元、误工费1165元、护某216810元、交通费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残疾赔偿金2834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008元、住宿费160元,共计607476元,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卫生院、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村卫生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赔偿付某72897.12元,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赔偿付某48598.08元;

三、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卫生院、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村卫生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赔偿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赔偿付某8000元;

四、驳回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47元,付某负担6988.20元,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卫生院、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村卫生室分别负担1397.64元,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分别负担931.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02元,付某负担2221.20元,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卫生院、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村卫生室分别负担444.24元,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分别负担296.16元。

一审鉴定费16300元,付某负担9780元,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卫生院、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村卫生室分别负担1956元,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分别负担1304元;二审鉴定费27800元,付某负担16680元,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卫生院、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村卫生室分别负担3336元,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分别负担2224元。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钟雨锋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谢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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