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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乐某。

辩护人曹某某,系湖北祥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由审判员王念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建军、熊诗祥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永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同年2月8日,因该案需要补充侦查,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于同年3月7日恢复审理,于同年3月20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永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乐某与男青年程某、程某(均已判刑)通谋后,被告人乐某驾驶面包车,伙同程某、程某窜至武汉市X区X街医院宿舍小区一楼道处,将刘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1,650元的大阳摩托车盗走。

2、2009年12月12日晚11时许,被告人乐某伙同程某、程某窜至武汉市X区X街幺铺还建楼小区一栋五单元楼道,将尹某停放在楼道的一辆价值1,760元的红色新日摩托车盗走。

3、2009年12月18日中午,被告人乐某伙同程某、程某窜至武汉市X区X街百合春天小区五栋五单元楼道,将胡某停放在楼道的一辆价值2,730元的豪宝牌摩托车盗走。

4、2009年12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乐某伙同程某、程某窜至武汉市X区X街陶瓷厂附近公路,将曹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价值1,890元的星月牌电动车盗走。

5、2010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乐某伙同程某、程某窜至蔡甸街X村香坊X号橘园边,将俞某停放的一辆价值1,575元的洪达牌125型小帅助动车盗走。

6、2010年1月5日,被告人乐某伙同程某、程某窜至蔡甸街鼎力欣怡居小区,将黄某停放在车库内的一辆价值1,575元的上海一马载重王电动自行车和陈某的一辆价值1,425元的上海凤凰新星载重王电动自行车盗走。

7、2010年3月22日晚1l时许,被告人乐某伙同程某、程某窜至SY山街X村X区四栋四单元楼道,将王某停放在楼道的一辆价值2,730元的力帆110型红色摩托车和吴某停放在小区车棚内的一辆价值3,290元的豪爵110型摩托车盗走。

以上被告人乐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7起,盗窃数额合计人民币18,625元。所盗车辆均由程某销赃后,赃款三人予以瓜分。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乐某两次开庭的辩解意见均是承认共四次租车给程某、程某进行盗窃活动,作案地点分别是大集街医院宿舍小区一楼道、大集街百合春天小区、大集街陶瓷厂附近公路、SY山街X村,否认其他三次盗窃作案事实。同时认为其只是为程某、程某开车,其获得的只是租车费,没有参与分赃,不是直接实施盗窃行为。

被告人乐某的辩护人两次开庭的辩护意见均是对乐某与程某、程某在大集街医院宿舍小区一楼道、大集街百合春天小区、大集街陶瓷厂附近公路、SY山街X村X区共同盗窃摩托车的事实无异议,其中第一起乐某事先不知情,不是犯罪。公诉机关认定盗窃数额与事实不符。公安机关没有按规定将价值鉴定结论送达乐某。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是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至2010年3月间,被告人乐某伙同程某、程某(已判刑),来到武汉市X区X街、大集街等地,多次盗窃他人摩托车和电动自行车,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12月12日晚11时许,被告人乐某伙同程某、程某窜至武汉市X区X街幺铺还建楼小区一栋五单元楼道,将尹某停放在楼道的一辆价值1,760元的红色新日摩托车盗走。

2、2009年12月18日中午,被告人乐某伙同程某、程某窜至武汉市X区X街百合春天小区五栋五单元楼道,将胡某停放在楼道的一辆价值2,730元的豪宝牌摩托车盗走。

3、2009年12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乐某伙同程某、程某窜至武汉市X区X街陶瓷厂附近公路,将曹某停放在的路边的一辆价值1,890元的星月牌电动车盗走。

4、2010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乐某伙同程某、程某窜至蔡甸街X村香坊X号橘园边,将俞某停放的一辆洪达牌125型小帅助动车盗走。

5、2010年1月5日,被告人乐某伙同程某、程某窜至蔡甸街鼎力欣怡居小区,将黄某停放在车库内的一辆价值1,575元的上海一马载重王电动自行车和陈某的一辆价值1,425元的上海凤凰新星载重王电动自行车盗走。

6、2010年3月22日晚1l时许,被告人乐某伙同程某、程某窜至SY山街X村X区四栋四单元楼道,将王某停放在楼道的一辆价值2,730元的力帆110型红色摩托车和吴某停放在小区车棚内的一辆价值3,290元的豪爵110型摩托车盗走。

以上被告人乐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6起,盗窃数额合计人民币15,400元及洪达牌125型小帅助动车一辆,所盗车辆均由程某销赃后,赃款三人予以瓜分。

本案审理过程某,被告人乐某的家属代为退还赃款15,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失主尹某、胡某、曹某、俞某、黄某、陈某、王某、吴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财物被盗的事实及经过;

2、武汉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蔡价认字(2010)第X号、第X号价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其中没有对俞启雄洪达牌125型小帅助动车一辆进行价值鉴定;

3、公安机关制作的同案犯程某、程某辩认笔录,证实了程某、程某对被告人乐某的指认过程某对本案被盗现场的指认过程;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乐某2011年9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5、同案犯供述。(1)程某的供述:第一次我们叫乐某出去,他不知道我们是去偷摩托车的,后来我们偷到摩托车分钱给他的时候,他就问我们车子是不是偷的,我们回答是偷的。就这样他就知道我们是偷摩托车的,后面几次我们只要叫他,他也知道我们是去偷摩托车的,也没有反对,就跟我们一起出去了。①、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钟左右,我和程某叫上乐某的面包车(鄂x)来到大集医院宿舍,当时车子停放在宿舍附近,我和程某下去,来到大集医院宿舍后面一栋房子中间的楼道里发现了一辆“大阳”牌50型踏板摩托车。我用液压剪把锁剪开了,发动车子,我骑着摩托车带上程某,在路上让程某上了乐某的面包车,让他们跟着我来到钟家村,我把车子卖了800元,给了乐某200元,我和程某每人分了300元。②、2009年11月份一天白天的时候,程某打电话给乐某,让他开着面包车带着程某和我到处晃,我们来到新农十字路X路灯左边的新小区内,我和程某发现了一辆红色电动车,程某就发动车子,骑走摩托车,乐某和我开着面包车跟着程某,到了钟家村,我把摩托车卖了700元,分给乐某200元,我和程某每人250元。③、2009年11月份的一个下午,我跟程某叫上乐某的面包车,来到大集南湖小区,当时乐某开着面包车停放在小区附近,我坐在面包车里面,程某一个人去大集南湖小区X区偷来一辆弯梁摩托车,我开着摩托车到了钟家村,把车卖了800元,给了乐某200元,我跟程某每人分了300元。④、2009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程某打电话联系乐某让他开车接上我和程某,我们来到大集往SY山方向的一条路边,我们发现路边停着一辆红色电动车,乐某和我将车停放在路边接应程某,程某发动车子后骑着摩托车到了钟家村,我们在后面跟着他,我把车卖后每人分了200元。⑤、2010年元月份的一天上午,程某打电话给乐某,让他开着面包车带着程某和我来到马鞍山,将面包车停放在马鞍山隧道附近,程某和我就往左边上坡来到一个民房边,发现一辆蓝色的“小帅”,我发动车子,程某就骑摩托车,乐某和我开着面包车跟着,到了钟家村后,程某把摩托车交给我卖了,我分了乐某200元,我和程某每人250元。⑥、2009年12月份的一个下午,我跟程某叫上乐某的面包车来到蔡甸的一个小区里面,我跟程某下车来到小区发现了两台停放在一起的红色电动车,我发动车子,我和程某一人骑着一辆电动车到钟家村,事后我、程某、乐某一人分了400元。⑦、大概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十一点左右,程某打电话给乐某,让他开着面包车带着程某和我来到SY山的星光小区,乐某将车停放在外面接应,我和程某来到小区寻找摩托车。我们在车棚里选了两辆摩托车,然后一人骑一辆车到钟家村,乐某开着面包车跟着我们,我把车卖了,每人分了400元。

(2)程某的供述:叫乐某之前我们没有商量,第一次我们叫他出去,他不知道我们是去偷摩托车的,我们只是跟他说是有点事情,后来时间长了,他问我们是不是偷摩托车的,我们就说是的,之后每次叫他,他还是跟我们一起出来了。①、一天晚上10点钟左右,我打电话给乐某,让他开着面包车(鄂x)带着程某和我来到大集医院宿舍,把车子停放在那附近,我和程某下去,来到大集医院宿舍后面一栋房子中间的楼道里发现了一辆踏板摩托车。程某用液压剪把锁剪开了,发动车子,我骑着摩托车,乐某和程某开着面包车跟着我。后来程某把骑到钟家村,把车子卖了,给了乐某200元。②、一天白天,我打电话给乐某,让他开着面包车带着程某和我来到新农十字路X路灯左边的新小区内,我和程某发现了一辆红色电动车,程某就发动车子,我骑走摩托车,乐某和程某开着面包车跟着我,到了钟家村,程某把摩托车卖了700元,分给乐某200元,我和程某每人250元。③、一天中午,我打电话给乐某,让他开着面包车带着程某和我来到大集医院宿舍附近的大集还建楼,程某和我下车来到最左边的一栋楼的楼道里,发现了一辆黑色的“弯把子”摩托车,程某发动车子,我就骑摩托车,乐某和程某开着面包车跟着我,到了钟家村后,程某把车卖了,分给乐某200元。④、2009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程某打电话联系乐某让他开车接上我和程某,我们来到大集往SY山方向的一条路边,我们发现路边停着一辆红色电动车,乐某和我将车停放在路边接应程某,程某发动车子后骑着摩托车到了钟家村,我们在后面跟着他,我把车卖后每人分了200元。⑤、一天白天,我打电话给乐某,让他开着面包车带着程某和我来到马鞍山,将面包车停放在马鞍山隧道附近,程某和我就往左边上坡来到一个民房边,发现一辆蓝色的“小帅”,程某发动车子,我就骑摩托车,乐某和程某开着面包车跟着我,到了钟家村后,程某把摩托车卖了。⑥、大概是2010年元月份的一天白天,我打电话给乐某,让他开着面包车接上程某和我,我们来到蔡甸街X路转角处的小区,乐某把车子停放在外面接应,我和程某进到小区X区的临时车库里发现了两辆电动车,一辆红色、一辆白色的。我发动红色电动车后,程某让我骑着先离开,他来搞白色电动车。我骑着电动车到了钟家村,过了二十多分钟,乐某和程某过来了,程某骑着那辆白色电动车。程某将车卖了,分给乐某300元。⑦、大概2010年3月份左右,当时是晚上十一点左右,我打电话给乐某,让他开着面包车带着程某和我来到SY山的星光小区X区发现了两辆歪梁摩托车,发动车子后,我们两个人一人骑一辆车到钟家村,乐某开着面包车跟着我们,程某把车卖了,分给乐某400元。

7、被告人乐某的供述:第一次程某和程某叫我出去,我不知道我们是去偷摩托车的,后来我问他们是不是偷摩托车的,他们就说是的。之后每次叫我,我还是跟他们一起出来了。我不知道他们作案用的什么工具,只看见他们带了很多摩托车钥匙。①、大概是2009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程某打电话给我,让我开着面包车(鄂x)带着程某和他来到大集医院附近的大集还建楼,我将车停放在小区X路边负责接应,程某和程某下车进了还建楼小区内,过了半个小时程某就骑一辆摩托车出来了,程某出来后上了我的车跟着程某。到了钟家村后,程某把车交给程某后把车卖了,事后给了我一百元。②、2009年底的一天白天时候,程某打电话给我,叫我开面包车来接程某和程某。他们上车后就叫我开车把他们拖到在大集南湖小区附近停下,我将车停放在小区外面接应他们,程某和程某走进了小区,过了大概半个小时左右程某骑了一辆歪梁摩托车出了小区,后来他们两个把车卖了,事后给了我一百元。③、2009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程某打电话联系我让我开车接上他和程某,然后我们来到大集往SY山方向的一条路边,他们两个发现路边停着一辆电动车,我和程某将车停放在路边接应程某,程某来到电动车车旁过了几分钟就把车启动,然后程某骑着电动车到了钟家村,我和程某在后面跟着他。程某把车卖了后给了我一百元。④、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十一点左右,下着大雨,程某打电话给我,让我开着面包车带着程某和程某来到SY山的还建楼小区X区外面接应,程某和程某到小区寻找摩托车,过了大概个把小时他们两个人一个人骑一辆车出来了然后往汉阳方向走了,我开着面包车跟着他们,到了钟家村后他们把车卖了,事后给了我二百块钱。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同案人程某、程某来到武汉市X区X街医院宿舍小区,将刘艳红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650元的大阳摩托车盗窃完成后,被告人乐某才知道二人实施了盗窃行为,有被告人乐某的供述,并与程某、程某的供述一致,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乐某的上述行为认定为盗窃,定性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乐某第一次参与他人盗窃不是明知,不是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应予支持。被告人乐某伙同程某、程某在蔡甸街幺铺还建楼、大集街百合春天小区、大集街陶瓷厂附近公路、蔡甸街X村香坊X号、蔡甸街鼎力欣怡居小区X村还建楼小区实施的6起盗窃行为,同案犯程某、程某的供述均能证实并相互印证,故被告人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乐某未参与蔡甸街幺铺还建楼、蔡甸街X村香坊X号、蔡甸街鼎力欣怡居小区X起盗窃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乐某一伙窜至蔡甸街X村香坊X号橘园边,盗窃俞启雄一辆洪达牌125型小帅助动车的事实成立,但其价值无鉴定结论证实,故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盗窃助动车价值为1,57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乐某实际盗窃金额应认定为人民币15,400元。被告人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乐某的刑期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念慈

人民陪审员刘建军

人民陪审员熊诗祥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甘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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