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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汉某宾馆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原告武汉某宾馆

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梁某

原告武汉某宾馆(下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被告)劳动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良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军,第三人梁某(下称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月26日,被告作出武劳工险决字(2011)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经调查核实,2009年10月2日7时40分许,武汉某宾馆员工梁某在员工通道被巡逻电瓶车撞伤。经武汉大学中南医院2009年10月2日诊断其腰椎受损。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梁某当日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现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第三人于2009年10月2日7时许在离开工作岗位吃过早饭后被巡逻电瓶车撞倒,其受伤的地点不在其工作场所内,受伤的时间也不在其上班的时间内,受伤的原因也不是因为工作原因。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武劳工险决字(2011)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纯属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武劳工险决字(2011)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根据第三人的工作性质,当日第三人受伤前的行为都发生在单位内部,职工因工作需要往返于单位内部的多个工作区域之间的道路理所当然是工作场所;2.第三人在前往自己工作岗位途中被单位内部巡逻电瓶车撞倒受伤,其受伤是因工作原因。综上,本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同意并支持被告的诉讼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第三人书写工伤申请称,其在原告客房部做保洁员,于2009年10月2日早班时(早上6时30分为上班时间),将早班前期工作完成后到员工食堂吃早饭,饭后通过员工通道返回工作岗位时,被宾馆安全部的舒某某驾驶的巡逻电瓶车从背后撞倒,申请认定工伤。被告受理其申请后,经调查核实,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武劳工险决字(2011)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事发当日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同年5月25日,复议机关作出鄂人社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中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中,原告的证据材料包括:1.武劳工险决字(2011)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鄂人社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4.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5.舒某某(巡逻电瓶车肇事者)与第三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被告的证据材料及依据包括:1.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及其身份证明;2.原告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3.湖北省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鄂劳人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4.第三人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的门诊病历首页及放射报告单;5.袁某的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明;6.舒某某与第三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同于原告证据材料5);7.第三人的员工就餐卡;8.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及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9.工伤接待登记簿;10.向原告发出的举证告知书存根及送达回证;11.2010年12月14日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12.2011年1月13日对彭某(系原告单位清洁工)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明;13.武劳工险决字(2011)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4.国务院令第X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本院认为:1.根据国务院令第X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2.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事发当天第三人梁某的受伤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第三人当日的受伤发生在其当班期间;第三人当日被撞伤的地点为原告的职工通道,属第三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事发当天,第三人于6时30分上班,嗣后前往原告食堂进餐系其正常从事工作的必须,早餐后返岗与其工作有密切关联,故第三人当日在返岗途中被原告职工驾驶的电瓶车撞伤,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告称第三人系擅离职守擅自进餐,而非工作原因引起,系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理解有误。综上,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主要证据充足,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某宾馆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武劳工险决字(2011)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用92元,合计142元,由原告武汉某宾馆负担(原告已预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玮

人民陪审员周某云

人民陪审员林瑾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梅小丽

速录员叶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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