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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念慈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6日,被告人黎某驾驶鄂x号宇通牌大型客车,从湖北省潜江市载客前往武汉市X街。当日10时53分许,被告人黎某驾驶车辆沿318国道由西至东行驶至971KM+100M处,遇武汉市X村居民周某在此处由北至南横过道路,被告人黎某未及时避让,客车前部右侧将周某撞倒,客车左后轮将其碾压后致其当场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黎某弃车离开肇事现场。同日14时许,被告人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法医鉴定,周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武汉市X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黎某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及时避让,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黎某归案后,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关于被告人黎某交通肇事案破案报告,证人季某、郭某、张某证言,武汉理工大理工汽检[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武荆楚酒检字[2011]X号法医毒物(酒精)分析检验报告,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武荆楚尸检字[2011]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蔡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被告人黎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黎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此后,被告人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黎某归案后,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并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念慈

二0一二年三某三某日

书记员甘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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