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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李某、杨某、杨某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

以上三位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张某。

以上三位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丁某。

原审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皮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

上诉人北京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出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杨某、杨某以及原审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杨某、杨某在原审法院诉称:2010年5月30日7时,某出租公司的司机孙某驾驶小型客车(车号:京××××)与行人杨某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事故认定,孙某负全部责任。杨某后因治疗无效死亡。孙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对方拒绝赔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判决某出租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医疗费8110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3240元(住院期间及第一次出院后的1个月期间)、护理费5920元(两次住院期间)、死亡赔偿金290730元、丧葬费2520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67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561776.97元。

某出租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责任认定认可。孙某是我公司的职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由我公司依法承担。因杨某死亡后未按照事故处理程序进行尸体检验,为此我公司诉讼中申请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我公司认可,我公司认为其中的因果关系应确定为60%。我公司的事发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交强险承保范围不足的合理损失同意依法赔偿。

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答辩称:我公司认为死者的死亡是由于自身疾病所造成的,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7时10分,某出租公司司机孙某驾驶小轿车(车号:京××××)行驶至房山区X路迎宾公园门前时,与推自行车的杨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杨某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简易程序处理,确定孙某负全部责任,杨某不负责任。杨某受伤后即被送往房山区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事发当日至2010年7月28日),经诊断杨某的伤情为:胫腓骨中段粉碎开放骨折(右),第四肋骨骨折,……。2010年12月13日,杨某因右胫腓骨骨折胫骨髓内钉固定术后,骨折不愈合等症再次到房山区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房山区第一医院对杨某进行了“骨折不愈合切开取骨植骨加钢板内固定术”,术后进行了对症治疗。2011年1月1日,杨某在医院突发急症死亡,经房山区第一医院诊断,死亡原因为急性肺栓塞。诉讼中,某出租公司申请对杨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法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经鉴定,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9月26日出具了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某的死亡原因考虑为肺动脉血栓栓塞的可能性大,但本例未行尸体解剖,其确切死亡原因不能明确。2、被鉴定人杨某肺动脉栓塞考虑为右下肢骨折围手术期的晚期并发症,与交通事故有主要因果关系,参与度E级(注:在鉴定书中标明的损伤程度参与度对照表中,E级对应的理论系数值为75%,责任程度为主要,参与度系数值为60%~90%)。

经原审法院核实,李某、杨某、杨某分别为死者杨某之妻子、女儿、女儿。孙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经庭审质证,针对区分比例及交强险理赔前的损失部分,李某、杨某、杨某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110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3240元、护理费5920元、死亡赔偿金383755.33元(其中含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3025.33元)、丧葬费25207.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某、住院收费专用收据、发票、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等。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孙某负全部责任、杨某不负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孙某系某出租公司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某出租公司予以承担。孙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李某、杨某、杨某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应由某出租公司予以承担。针对区分比例及交强险理赔前的损失部分,经庭审质证,李某、杨某、杨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合理,法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计算的时间偏长,法院依据被扶养人李某的年龄及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计算。本案的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基本依据。因本案的起因来自于某出租公司司机孙某的侵权行为,且客观上造成了年满70周某的杨某在事故后的治疗期间死亡,杨某的死亡虽然存在其自身身体因素的影响,但基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法院认为鉴定的参与度应从宽予以认定,参与度系数确认为85%为合理。上述认定的损失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杨某的死亡直接相关,该四项费用的85%应由某出租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予以赔偿。交通费数额与杨某的死亡存在部分相关性,区分比例后合理确定为18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数额与杨某的死亡没有直接的相关性,全额应由某出租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上述认定的损失数额首先应由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500元、死亡赔偿金67500元,剩余的医疗费7110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3240元、护理费5920元、死亡赔偿金258692.03元、丧葬费21426.38元、交通费1800元应由某出租公司赔偿。综上所述,李某、杨某、杨某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某出租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合理的辩解予以采信,不合理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杨某、杨某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医疗费一万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四万二千五百元、死亡赔偿金六万七千五百元),合计十二万元。二、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杨某、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合计三十六万六千零八十七元八角八分。三、驳回李某、杨某、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某出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某出租公司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李某与死者杨某系夫妻关系,李某不属于被扶养人的范畴,且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请求本院将原审法院计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9071元扣除。

李某、杨某、杨某答辩称:李某没有收入来源。被扶养人应该包括成年近亲属,没有生活来源的夫妻一方均包含在内。

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二审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表示认可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说明,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中对近亲属的范围界定为配偶、父某、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某、外祖父某、孙子女、外孙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因此,配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被扶养人的范围应无疑问。

本案中,李某在杨某死亡时已经六十六岁,属于老龄人口,其有权要求加害人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某出租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某具有不应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用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三千元,由北京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零九元,由李某、杨某、杨某负担四百一十三元(已交纳),由北京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二百九十六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七十七元,由北京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志军

审判员赵懿荣

代理审判员王国庆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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