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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甘某与被告刘某、重庆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甘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刘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重庆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栋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龙某,经理。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三路XXX号XX大厦XX层,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晏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职员,住(略)-X。

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三路XXX号x商务中心XX层,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x,董某。

原告甘某与被告刘某、重庆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被告重庆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诉称,2011年5月28日14时许,侯某某驾驶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重庆市X区X路超限检查站路段处左转弯进超限检查站时,与原告驾驶的渝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及渝x号小型客车上的搭乘人王某和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侯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王某和周某某无责任。刘某系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重庆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并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38024.54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2元(32元/天×76天)、护某3800元(50元/天×76天)、误某8219.80元(56.30元/天×146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1678元(17532元/年×12%×20年=42076.80元、甘某的生活费13335元/年×12%×10年÷4=4000.50元、郑某某的生活费13335元/年×12%×14年÷4=560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车辆修理费10700元、事故施救费及停车费330元,合计125384.34元。

被告刘某和重庆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参加诉讼。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属实;重庆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第2、3、4次住院系扩大治疗,其公司对原告第2、3、4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某均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过高,其公司只认可40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公司只认可20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过高,其公司只认可2000元;其公司不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属实;重庆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不应作为本案审理范围,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14时许,侯某某驾驶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重庆市X区X路超限检查站路段处左转弯进超限检查站时,与甘某驾驶的渝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甘某及渝x号小型客车上的搭乘人王某和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5月30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侯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的地点……不得掉头。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的规定,负主要责任;甘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某和周某某无责任。甘某受伤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脾挫伤,肾挫伤,左侧3、4、5、6、7、8、9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伴肺不张、左侧肺挫伤;左侧髌骨段粉碎性骨折,股骨内侧髁骨挫伤,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髂胫束损伤,左侧颈部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左髌骨骨质缺损”,于2011年6月21日出某,出某医嘱“院外继续患肢石膏托外固定4周,定期复查X光”。2011年6月22日,甘某转入重庆市X区朱某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0天,于2011年7月21日出某。因左髌骨骨折术后感染,甘某于2011年7月23日再次到重庆市X区朱某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5天,于2011年8月6日出某。2011年9月13日,甘某再次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2011年9月20日出某。甘某因治伤共产生医疗费38024.54元。2011年11月8日,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鉴定,甘某因车祸致左侧3、4、5、6、7、8、9肋骨骨折,伤残评定为十级;甘某因车祸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7.2%,伤残评定为十级;甘某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某,约需费用5000元。甘某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甘某对受损的渝x号小型客车进行维修支付修理费107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甘某还支付了车辆施救费和停车费330元。

同时查明,2009年至交通事故发生时,甘某租住于钟晓霞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镇X路XX号的房屋,并在重庆市白领技工学校从事招生工作。甘某之父甘某生于X年X月X日,甘某之母郑某某生于X年X月X日。甘某与郑某某共生育四个子女,且均已成年。

另查明,刘某系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侯某某系其聘请的驾驶员,该车挂靠于重庆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并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还查明,王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059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2元(32元/天×26天)。

经庭审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甘某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8024.54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2元(32元/天×76天)、护某3800元(50元/天×76天)、误某8219.80元(56.30元/天×146天)、交通费酌情计算500元、残疾赔偿金51678元(17532元/年×12%×20年=42076.80元、甘某的生活费13335元/年×12%÷4×10年=4000.50元、郑某某的生活费13335元/年×12%÷4×14年=560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车辆修理费10700元、事故施救费及停车费330元,合计125084.34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某、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钟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和房地产权证、收条、招生协议、重庆市白领技工学校委托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四川省合江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及停车费收据、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份,由刘某按侯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占70%)向原告赔偿,重庆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存在一定的运行利益,应当对刘某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000元(占80%),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8597.8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合计78597.80元,其余46486.5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3945.96元,由刘某赔偿原告32540.58元,并由重庆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当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刘某、重庆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某某保险有限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本院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作处理,刘某和重庆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行向某某保险有限公司申请理赔;原告第2-4次住院与治疗车祸伤有关,故原告主张第2-4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和误某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受伤持续误某,其主张的误某时间没有超过定残前一日,故原告主张误某时间为146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举示交通费的证据,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及转院情况酌情主张500元,对原告过高诉请部分不予支持;虽然原告的户籍登记地在农村,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原告第2-4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和误某不应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过高、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因鉴定费是确定伤者伤残程度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属于诉讼费,属于原告因伤残产生的实际损失,应当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故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其公司不赔偿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甘某各项损失78597.80元;

二、由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甘某各项损失32540.58元,并由重庆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当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甘某负担354元,由刘某负担826元(此费甘某已预交,刘某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付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某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龙某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陈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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