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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XX与被告罗XX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XX,男。

委托代理人周XX,湖南省安化县梅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调解,自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曾XX,男(系原告曾XX之父)。

被告罗XX(又名罗XX),女。

委托代理人喻XX,安化县清塘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调解,自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曾XX与被告罗XX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0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永固适应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9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X诉称,原告曾于2004年5月10按价122800元从被告罗XX处购买门面一个、住房一套。原告付款后,依法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原告将门面出租期间,被告以与袁XX之间的经济账目未清为由,强行封原告所购买的门面,2010年3月26日经清塘司法所调处,达成了协议,原告已按协议履行,但被告不按协议执行,于2012年农历12月14日再次强行封门,不准原告的承租户营业,请求判令:1、责令被告停止侵害,向原告赔礼道歉;2、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3、责令被告返还赔偿金68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XX辩称,原告没有购买被告的房屋,被告去原告的门面是因为原告欠了被告女儿袁XX房屋购房款,是受被告之女袁XX的委托关门,司法所没有组织调解,被告没有参加调解,只是在调解书上签了名字,该协议是无效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袁XX系辈份间的叔嫂关系,被告及被告之女袁XX委托袁XX代为建房,房屋建好后,因欠建设房款较多,袁XX经被告及被告之女袁XX的同意,于2004年5月10日将被告之女袁XX所建房屋中的一个门面及住房一套作价122800元卖给原告曾XX,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后,原告曾XX将全部购房款交给了袁XX,袁XX经手在房管某门为原告办理了房产所有权证件,房屋由原告经营管某。被告罗XX以房款没有偿还清建房债务为由,多次强行封原告的门面,致使原告出租给他人的门面不能正常营业;2010年3月26日经清塘铺局法所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由原告曾XX一次性补偿罗XX现金6800元,被告罗XX不得再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侵害,否则由罗XX返还补偿款6800元,并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原告已按协议履行。2011年农历12月14日被告再次强行封原告的门面至今不能正常营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房屋出售合同,安房权证清塘字第(略)号房产证,2010年3月26日清塘局法所的调解书,原、被告及袁XX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曾XX出资购买了诉争房屋且办理了房产所有权证,是本案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只有原告对诉争房屋才有经营、管某、处置的权利。被告强行封原告的门面,其行为系侵权行为,被告应立即停止侵害。被告在清塘司法所作出调解后,违反协议再次强行封原告的门面,应当按调解书的约定,返还原告曾XX所给付的补偿款。原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所受到的其它经济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主张,没有提交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及被告之女如与袁XX有经济纠纷,双方应另行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罗XX立即停止对原告曾XX房屋的侵害;

二、由被告罗XX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曾XX所给付的补偿款68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5元减半收取173元,由原告承担100元,由被告承担73元(原告自愿为被告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龙永固

二0一二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s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某、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二)排除妨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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