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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渝四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曾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11)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熊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2月9日晚,被告人熊某翻窗进入石柱县X镇X街X号X幢X单元X-X号方x家,将电脑一台、“皮尔卡丹”挂包、手某、茅台酒等共计价值2200元的物品盗走。之后,被告人熊某将盗得的价值500元的“皮尔卡丹”挂包交给被告人曾某帮助其销赃。

2010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熊某进入石柱县X镇建委质量检测站办公室,盗走室内的价值19630元的电脑5台,并用其事先盗窃的吴xx的价值200元的一辆人力货三轮车运2台电脑到周xx(已判刑)住处。之后,被告人曾某明知系熊某盗得的电脑,仍以600元购买了熊某处的价值12190元的另外3台电脑。

2009年夏天,被告人熊某盗走王xx台球室内的3副台球、5根球杆,共计价值277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失盗单位冉xx和失主方x、王xx、吴xx的报案和陈述;证人周某、周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案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盗损失清单,质量检测站证明,购物发票,配置报价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熊某主动供述犯罪事实的办案说明,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被告人熊某、曾某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己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熊某系累犯,结合司法解释,应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案发后,熊某坦白同种罪行的事实,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二、犯罪所得赃款、赃物全部予以追缴。

上诉人熊某提出盗窃金额在巨大范围内,不应处十年有期徒刑,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熊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涉案金额24808元,价值金额巨大,且系累犯,属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原审被告人曾某明知熊某系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己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熊某归案后坦白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罪,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熊某提出盗窃金额在巨大范围内,不应处十年有期徒刑,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的意见。经查,熊某在实施盗窃、抢劫行为被处以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后,又多次实施盗窃行为,系累犯,且数额巨大,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可认定为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原审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和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出处以其十年有期徒刑,并处30000元罚金的裁量,并无不当,其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萍

代理审判员蒲开明

代理审判员万永福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晓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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