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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视明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迎宾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2、X幢X号,系长沙市芙蓉区丽谷大药房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唐安鑫,湖南邵文律师事务所。

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视明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安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珍视明公司诉称:原告是“珍视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珍视明”商标是知名商标。原告生产销售的“珍视明”牌滴眼液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和信誉度,产品投放时间长、覆盖面广。原告为维护上述品牌投入大量广告费。被告未经原告允许,长期销售所谓的由深圳盛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珍视明”滴眼液产品。经查不存在深圳盛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在提出制止申明后被告仍销售上述三无假冒伪劣涉案产品,严重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造成了恶劣影响,使原告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珍视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珍视明”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3)判令被告在省级以上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其中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律师费、调查费用及差旅费用等);(5)本案的诉讼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1、被告从事药品零售时间不长,对药品商标使用相关法律问题认识有限,主观上无过错。2、被告既不是生产商,也不是批发商,只是个体经营,购进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都数量很少,也未给原告造成名誉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召回、封存和销魂产品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3、被告经营规模小、销售时间短,根据被告的机打小票,总计销售被控产品20盒,毛利250元,应当依据该获利数额确定赔偿数额,原告的索赔数额过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原告珍视明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1: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规模说明,原告用以证明其经营规模;

证据2:“珍视明”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注册商标核准变更证明,原告用以证明其商标专用权;

证据3:江西省著名商标证书,原告用以证明“珍视明”商标为著名商标;

证据4:优秀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原告用以证明其企业影响力;

证据5:设计专利证书、发明专利证书,原告用以证明其为“珍视明”品牌的付出受法律保护;

证据6:央视及各大主流媒体常年对原告“珍视明”品牌产品的报道及广告投入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其为“珍视明”品牌投入的宣传;

证据7: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用以证明类似侵权行为受到法律制裁;

证据8:原告“珍视明”产品包装物,原告用以证明其使用“珍视明”商标的产品;

证据9:数个涉案产品的图片、说明书及被告方连锁店出具的多份销售数个涉案侵权产品发票,原告用以证明被告销售数个产品的侵权行为;

证据10: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发票、小票和南京至广州机票,包括:号码为x的发票,金额12.5元;号码为x的发票,其中购买涉案产品的金额为12.5元;号码为x的发票,其中购买涉案产品的金额为12.8元。原告用以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当庭补充提交证据11:(2009)苏宁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内容是2009年12月14日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发票两张,发票号码分别为x、x。

被告陈某某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6系原告的单方行为,与被告无关。证据7无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9中涉及“上海瑞康”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1超过举证期限。

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四组证据支持其答辩主张:

第一组证据:

证据1-1:房屋租赁合同。

证据1-2:长沙市芙蓉区X街道办事处和长沙市华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

证据1-3:丽谷大药房门面照片。

证据1-4:丽谷大药房所处位置500米范围内药店分布图及照片

证据1-5: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被告以第一组证据证明其经营药店规模小、时间短,销售范围和影响很有限。

第二组证据:

证据2-1:王中王批发部门面照片。

证据2-2:王中王批发部批发单。

被告以第二组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从王中王批发部进货。

第三组证据:

证据3-1:被告自开业以来的全部药品销售明细表。

证据3-2:“深圳盛大”珍视明滴眼液销售明细单。

被告以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深圳盛大”珍视明数量很少,利润很小。

第四组证据:

证据4-1:长沙县X镇X村委会的情况说明。

被告以第四组证据证明被告从事药店经营,无其它收入来源,经营药店的收入仅维持家庭生活。

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珍视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3、1-4、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是专业的药品经营机构,应当能够辨别产品的真伪。对证据2-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2不予认可,该证据中的“珍视明”明显是手写添加的。对第三组证据中,涉及深圳产的珍视明产品的销售情况予以认可,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产品是暴利。被告的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并与本案诉争之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2系原告主张的商标权权利证据;证据3系涉案商标知名度的证据;证据1、4、6系原告企业的影响力和为涉案商标投入的宣传的证据;证据9系证明被告侵权的证据。上述证据与与本案诉争之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证据。原告的证据10、11系广州至南京的往返机票和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发票,因本案被告在长沙,本院无法确认机票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机票不予认定。本案中,原告指控侵权的是深圳盛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珍视明滴眼液,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发票中仅有号码为x的发票具有对应关系,该发票金额为12.5元,本院仅认定该发票,其他发票均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另外,本案原告主张的是商标侵权,原告的证据5专利证书和证据8原告产品包装物与本案无关;证据7系其他案件的判决书,案件当事人与案情均不同,与本案无关,本院均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的第一组证据证明其经营规模、经营资质;第三组证据证明其销售涉案产品的情况,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王中王批发部的销售单据上仅注明“珍视明”,本案中,被告销售了数种“珍视明”产品,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其从王中王批发部购进被控侵权产品,本院无法确认该组证据之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第四组证据与本案侵犯商标权之诉争无关,不予认定。

以上定案证据能否实现当事人的证明目的,由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双方的证据予以判断。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第x号注册商标“珍视明”系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水剂;片剂;酊剂;眼药水;中药成药;散;卫生消毒剂;医药用糖浆;医用胶囊;隐形眼镜用溶液。该商标注册人为江西天施康中药股份有限公司珍视明药业分公司,注册有效期自公元2006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止。2006年11月2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涉案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珍视明”滴眼液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产品、江西省著名商标。原告珍视明公司在当代商报、都市青年报、中国学校卫生、医药网等媒体对该公司及珍视明滴眼液产品做了广告宣传。原告还在上海、杭州对其珍视明滴眼液产品做了公交车车身广告宣传。

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12月20日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于2009年1月10日在长沙市芙蓉区东二环二段X号星典时代三期1、2、X幢N单元X层X号经营长沙市芙蓉区丽谷大药房,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9年6月2日,被告又在长沙市芙蓉区X镇X路X号经营长沙市芙蓉区永辉丽谷大药房,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9年7月2日,原告委托人在长沙市芙蓉区丽谷大药房购得深圳盛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珍视明滴眼液一盒,价格12.5元,并取得销售电脑小票和第x号发票。据被告自行查询,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其经营的长沙市芙蓉区丽谷大药房以每盒1.8元的价格共购进深圳盛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珍视明滴眼液10盒,以每盒12.5元的价格全部销售完毕。在同一查询时间段,被告经营的长沙市芙蓉区永辉丽谷大药房以每盒2.5元的价格共购进相同的滴眼液产品10盒,以每盒13.8元的价格销售完毕。上述被控侵权“珍视明”滴眼液包装上载明其功效为:“具有明目消翳,镇静安神,清凉止痒,缓解视力疲劳,抑制眼部细菌生长,增加眼部营养,保持眼镜湿润和卫生及避免结膜充血等作用。”被告当庭承认其购买群体主要是中学生。

本院认为,原告珍视明公司是第x号“珍视明”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从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来看,被告在其药店销售的被控侵权的“珍视明”滴眼液商品与原告第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被告陈某某销售的滴眼液商品的包装正面突出使用“珍视明”字样,属于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第x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该商品,构成侵权。因被告陈某某不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免除赔偿责任某条件。故原告珍视明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在赔偿数额方面,本案原告不能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被告虽提交了其进销侵权产品的记录,但原告认为这些记录不能完全证明被告的销售情况,本院亦无法确认被告因侵权行为的全部获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因被告陈某某不是侵权商品的生产者,也不是批发商,原告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在考虑本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时间、侵权范围及消费群体的基础上酌定赔偿数额。原告还要求本院判令被告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珍视明”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内容不属于民事诉讼处理的范畴,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本院判令被告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根据被告的侵权情节,被告的侵权行为未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严重影响,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x号“珍视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元(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00元,由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3600元。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晖

代理审判员曹志宇

代理审判员肖某闻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杜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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