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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某缆技术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通用某缆技术公司(x),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肯塔基州41076海兰海茨泰森尼尔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埃默森•C.莫瑟,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胡洪亮,北京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某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南京中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X区X路X号商务楼A、B座。

法定代表人丁某,总经某。

委托代理人孙扬广,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千文,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通用某缆技术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南京中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南京中铁公司)提出的第(略)号“凯乐尔x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通用某缆技术公司(简称通用某司)提出了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裁定准予注册。通用某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凯乐尔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通用某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异议商标与涉案三个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各方当事人均表示认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品与三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X组;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车辆用某电池、蓄某池”的功能和用某在于储存和提供能源,而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某“汽车用某线和电缆”的功能和用某在于能源传输,虽然两者在实际使用某可能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但是两者在功能和用某上具有明显的区别,结合两者的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亦不相同等因素,两者不构成类似商品。同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车辆用某电池、蓄某池”与第(略)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某“电池起动用某缆、自动点火用某缆”,以及与第(略)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某“自动点火用某缆、电池起动用某缆”亦不构成类似商品。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被异议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的认定正确。

通用某司提交的引证商标在世界各国的注册情况、产品宣传册及其自行统计的销售报表等证据,绝大部分未翻译成中文,部分国外商标注册证显示的注册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日期,且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三个引证商标已经某成驰名商标。据此,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被异议商标的中文“凯乐尔”、英文“x”以及图形部分均不存在有害于社会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至于通用某司提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因与其相近似的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缘故而产生不良影响,属于对该项规定的错误理解。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的认定正确。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

通用某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错误;2、“x”系列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不应予核准注册;3、被异议商标不具有识别作用,该商标的注册、使用某导致市场混乱,造成不良影响,根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南京中铁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某理查明:

南京中铁公司于2000年10月3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凯乐尔x及图”商标(即被异议商标,见下图),申请号为(略),指定使用某品为车辆用某电池、蓄某、蓄某池等,类似群为0922,初审公告刊登在2001年8月28日第797期《商标公告》上。

被异议商标(略)

第X号“x”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见下图),申请日为1989年9月12日,1990年8月3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某品为电力电子导线和电缆、电源粗线、电力导线组、汽车用某线和电缆,类似群为0912,专用某限至2010年8月29日。

引证商标一(略)

第(略)号“x”商标(即引证商标二,x放弃专用某,见下图),申请日为2000年9月20日,2002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某品为电池起动用某缆、自动点火用某缆等,类似群为0910和0912,专用某限至2012年10月6日。

引证商标二(略)

第(略)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x放弃专用某,见下图),申请日为2000年9月20日,2003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某品为自动点火用某缆、电池起动用某缆等,类似群为0910和0912,专用某限至2013年3月13日。

引证商标三(略)

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注册人原中文名称为综合电缆技术公司,2007年8月7日经某准变更为通用某缆技术公司(即本案上诉人)。

法定异议期内,通用某司提出了异议申请。2005年5月9日,商标局作出(2005)商标异字第X号《“x凯乐尔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认为引证商标一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品在生产原料、加工工艺、销售渠道及产品功能、用某上不相同,被异议商标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即使使用某同的英文词“x”,也不构成使用某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而且通用某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为在我国已为公众熟知的本领域驰名商标,也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是恶意抢注。据此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通用某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1、被异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情形;3、被异议商标不具有识别作用,该商标的注册、使用某导致市场混乱,造成不良影响,根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复审期间,通用某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经某证、认证的通用某司员工对其企业商标注册、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等情况的宣誓书;2、通用某司自行统计的销售额报表;3、产品宣传册等。

2010年4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某品在原材料、生产工艺、功能用某、销售渠道等方面都有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某似商标一般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通用某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前已经某到驰名程度。另外,被异议商标并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通用某司原审起诉时明确:不再坚持依据商标法第九条所提的理由,即不再坚持认为被异议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识别性和显著性。原审庭审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南京中铁公司认可被异议商标与上述三引证商标构成近似;通用某司明确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车辆用某电池、蓄某池”,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某“汽车用某线和电缆”,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某“电池起动用某缆、自动点火用某缆”,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某“自动点火用某缆、电池起动用某缆”,分别构成类似商品。

以上事实有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档案、(2005)商标异字第X号《“x凯乐尔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异议复审申请书、第X号裁定、通用某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某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所谓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车辆用某电池、蓄某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某“汽车用某线和电缆”、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某“电池起动用某缆、自动点火用某缆”,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某“自动点火用某缆、电池起动用某缆”在功能和用某上具有明显的区别,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亦不相同,不构成类似商品。通用某司主张被异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某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某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通用某司所提交的证据或为引证商标在世界各国的注册情况、或为产品宣传册及其自行统计的销售报表等证据,绝大部分证据未翻译成中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上述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涉案三个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某成驰名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认定结论并无不当。通用某司主张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缺乏必要前提,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这里的“不良影响”应当理解为商标的构成要素或将商标的构成要素与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相结合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通用某司主张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某导致市场混乱,造成不良影响,根据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不应予核准注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前述规定之情形,结论正确。鉴于通用某司在原审起诉时已经某确放弃有关商标法第九条的相关主张,因此对其在上诉状中所提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通用某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通用某缆技术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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