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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创业工业公司与鸡西市麻姑山庄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颐龙舟商务会馆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3-09-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一中民初字第851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赣州创业工业(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北京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鸡西市麻姑山庄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麻姑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颐龙舟商务会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一亩园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赣州创业工业(集团)公司(简称赣州创业公司)诉被告鸡西市麻姑山庄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麻姑山庄酒业公司)和被告北京颐龙舟商务会馆有限公司(简称颐龙舟商务会馆)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创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刘某,被告麻姑山庄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颐龙舟商务会馆经本院正式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创业公司诉称:2002年10月,原告在北京市区域发现由被告麻姑山庄酒业公司生产,被告颐龙舟商务会馆销售的苦瓜酒系列产品,这些产品在生产加工方法上与原告所有苦瓜酒清凉饮料系列加工方法专利权一致或等同。这些产品在北京市大量销售,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且造成了原告的相关产品在北京大量滞销,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责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专利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麻姑山庄酒业公司辩称:一、我公司生产的麻姑山庄牌苦瓜酒是经国家工商部门批准注册登记的,2002年7月经北京市食品卫生质量评价允许的,我公司合法生产,委托他人代为销售均是合法的,不侵犯他人的专利权。二、原告专利号为(略).2的苦瓜清凉饮料产品的加工方法专利已于2001年1月31日因未缴纳年费而终止,成为公知技术。故我公司使用该方法不构成侵权。三、我地区祖辈相传的黄瓜吊瓶方法已经广为流传,其产品广泛生产、销售。原告的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颐龙舟商务会馆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

1992年12月8日,案外人赣州市种子管理站向国家专利局提出名为“苦瓜清凉饮料系列产品加工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1996年1月14日,该申请被授予发明专利,专利号为(略).2(简称本案专利)。授权权利要求1~4均为独立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和2为:

“1、苦瓜清凉饮料产品加工方法主要为白酒浸提,其特征是,吊取苦瓜将幼瓜套入特制瓶内,瓶口用消毒棉封口,幼瓜在瓶中生长12~15天,长至瓶子的3/4大小即把瓜柄剪断取回,用清洗液冲洗,晾干,加入(30°~38°)白酒,然后将瓶口密封盖紧,放置一月即成。

2、苦瓜清凉饮料产品加工方法主要为白酒浸提滤渣取液,调整酒度,其特征是,将未成熟的苦瓜,整条地浸泡在(30°~38°)白酒中,瓜、酒重量比为1:3~5,加盖密封1个月左右,将苦瓜捞出,压榨过滤,将汁倒回原液内,调整酒度为25°±3°,用瓶分装即成,以上均在无菌室内操作。”

1996年1月16日,赣州市种子管理站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将本案专利有偿转让给原告,并于1997年8月15日进行了转让登记。

2001年1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公报第17卷第X号上刊登公告,本案专利因未缴纳年费终止。2001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公报第17卷第X号上刊登公告更正,前述本案专利终止的公告删去。2001年10月24日和2002年12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收到交款人署名为“江西王某”为本案专利交纳的专利费各4000元。

2002年10月18日,被告颐龙舟商务会馆为原告开具收条和发票,在收条上载明“今在颐龙舟商务会馆购买‘麻姑山庄’苦瓜酒1瓶180产地:中国·黑龙江刘某英2002.10.18”。在该瓶酒在其外包装盒上载明:麻姑山庄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八一农垦大学食品学院联合酿制,配料为水、高粱、大米、苦瓜,酒精度为38%(V/V),鸡卫食字2000-86,产品标准号为Q/(略)—2001。在酒瓶内有一个剪断瓜柄的苦瓜浸泡于酒中,酒液呈黄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麻姑山庄酒业公司认可原告购买的上述苦瓜酒是由其生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本案专利涉及的产品为新产品,被告麻姑山庄酒业公司使用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的1和2所述的方法,构成侵权。对此,被告麻姑山庄酒业公司认为本案专利涉及的产品并非新产品。另外,被告麻姑山庄酒业公司陈述:其从2001年6月开始生产苦瓜酒产品,生产工艺是在温室大棚里种植苦瓜,选择根底下瓜,把瓶放在地上,瓜放入瓶内生长7~8天后剪掉,用水洗瓶,用自酿的50°~55°白酒浸泡3个月后,把酒倒出,清洗瓶,用高压水冲洗瓜皮整理,用专用过滤设备将酒过滤后倒入瓶中封口。

此后,被告麻姑山庄酒业公司提交了于2001年9月1日在鸡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的编号为Q/(略)—2001苦瓜酒企业技术标准,该标准共计7页,其中“苦瓜酒加工技术”一章载明:“……苦瓜酒生产技术工艺如下:

一、……

4、套瓶装瓜。四月中旬开始见瓜,这时选取压蒂根瓜进行套瓶装瓜,操作办法是将雌花人工授粉后轻轻套入洗净的玻璃瓶中,让苦瓜在瓶内生长。

5、打尖追肥。每颗苦瓜保留2~3个压蒂根瓜进行套瓶,瓜秧要打尖控制茎、叶繁茂生长,追肥(油角追肥),催促快长。苦瓜在瓶中生长至以目测长12~15cm,粗细直径5~6cm为止。摘下送到半成品车间进行初检,检验以无溃烂、完整无损为合格,合格后灌入白酒。

二、苦瓜酒加工过程

1、取瓶瓜后用水将瓶反冲,并用人工刷洗瓶内侧及瓜身,再将瓶子倒控,将水控净。

2、以固态发酵法生产的自酿50°原粮白酒为酒基,灌入瓜瓶中,加塞入库。切不能用酒精勾兑酒浸泡。

3、泡制后,酒应呈黄色,在酒中的苦瓜应变为汉白玉色,酒度由50°变至40°左右。在泡制期内,要求温度在15℃~20℃以上,时间为90天。如果温度低于15℃或零下时,则需要90天以上或更长时间的泡制才可呈现酒色变化。因此,特别要掌握好泡酒库内的温度。

4、泡制后要求在15℃~20℃,90天以后进一步加工。即将泡制好的苦瓜酒以每千瓶为单位将瓶中酒倒入溶器中,在酒中按配方添加辅料,重新过滤,调整酒度为40°,同时清洗瓜身和瓶子内外,将瓶倒控控干水分,紫外线消毒,再将调制好40°原酒重新灌装入瓶。

5、进行质检检查……”

本院将上述企业技术标准全部7页交鸡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实,该局函复本院:“麻姑山庄酒业公司生产的苦瓜酒,是2001年初研制,6月份试生产并投入市场,同时该公司将《苦瓜酒》企业标准草案和苦瓜酒加工技术送到我局,由于标准中一些技术指标待送我局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确定,故该企业标准推迟到2001年9月1日方履行备案手续。”

在收到鸡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复函后,本院将该复函和前述企业标准一并送达原告,并要求原告对被告麻姑山庄酒业公司关于其是按照企业标准中的“苦瓜酒加工技术”生产苦瓜酒的主张发表意见。原告在收到上述两份证据后,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以上事实,有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赣州市种子管理站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发明专利公报第17卷第X号、第X号,交纳专利费的收费单据,被告颐龙舟商务会馆为原告开具收条和发票,被告麻姑山庄酒业公司生产的苦瓜酒产品,苦瓜酒企业技术标准,鸡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复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举证责任的分配;二、被告麻姑山庄酒业公司生产苦瓜酒产品时是否使用了原告的专利方法。

一、举证责任的分配。

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原告主张本案专利涉及的苦瓜清凉饮料是新产品,但对该主张,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由于被告麻姑山庄酒业公司对该主张亦不予认可,故原告关于本案专利涉及的是新产品的制作方法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有鉴于此,本案不适用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证明被告使用了本案专利所述的制造方法的举证责任仍应由原告承担。

二、被告麻姑山庄酒业公司生产的苦瓜酒是否使用了原告的专利方法。

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根据该条规定,如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要求保护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均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所覆盖,则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即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具体到本案而言,应当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技术方案全面地与“苦瓜酒加工技术”进行对比,而不能仅将权利要求中的某一个技术特征单独地与“苦瓜酒加工技术”所述的方法进行对比。否则,将使得一项专利在要求获得保护时所确定保护范围大于该专利在获得授权时获得的保护范围,从而损害社会公众利益。

根据现有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构成侵权的证据只有被告麻姑山庄酒业公司生产的苦瓜酒。观察该产品外部特征,酒瓶内苦瓜的外形完整,无破损、切断的痕迹,且瓜体明显大于酒瓶的瓶口,显然幼瓜是在瓶中长大,后由酒液浸泡制成苦瓜酒。从被告麻姑山庄酒业公司产品的外观和包装盒上的产品说明可以确认,被告生产的苦瓜酒的原料主要是白酒和在瓶中生长到一定大小的苦瓜,形成的产品与依据原告专利生产的苦瓜清凉饮料属于相同产品。但是,以上事实仅能反映被告麻姑山庄酒业公司生产苦瓜酒产品的工艺与本案专利部分一致,但不能证明其生产苦瓜酒产品使用了本案专利所述制造方法的全部技术特征,因而不能证明被告麻姑山庄酒业公司构成侵权。

另一方面,被告麻姑山庄酒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苦瓜酒企业技术标准作为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原告专利方法的证明。就该企业标准而言,首先,对其真实性原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且鸡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也在核实后出具了证明,因此,可以认定被告麻姑山庄酒业公司提交的这份企业标准已经在2001年6月送至该局,并于2001年9月备案。本院对这份企业标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次,由于在被告麻姑山庄酒业公司生产的苦瓜酒的外包装盒上所载明的产品标准号与其提交本院的企业标准编号相同,且原告没有提交被告麻姑山庄酒业公司生产的苦瓜酒产品不是依据其企业标准生产的相反证据,故可以认定被告麻姑山庄酒业公司生产的苦瓜酒是依据其企业标准中的“苦瓜酒加工技术”生产的。

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苦瓜酒加工技术”进行对比,主要存在以下不同:1、泡制用酒不同。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采用低度白酒,而“苦瓜酒加工技术”采用的是高度白酒;2、泡制时间不同。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泡制时间为1个月,而“苦瓜酒加工技术”中所述的泡制时间为90天;3、泡制完成后的后续处理步骤不同。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方法是加入白酒,放置1月即成。“苦瓜酒加工技术”中所述方法在泡制90天后,还有添加辅料,重新过滤,调整酒度等后续步骤。因此,被告麻姑山庄酒业公司使用的“苦瓜酒加工技术”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同,其没有使用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法。

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与“苦瓜酒加工技术”进行对比,被告麻姑山庄酒业公司使用的苦瓜在瓶中生长的方法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的“将未成熟的苦瓜,整条地浸泡在白酒中”采用的浸泡方式不同,且在白酒原料、浸泡的时间、对浸泡后的酒液的处理等方面也存在不同,因此,被告麻姑山庄酒业公司没有使用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方法。

综上,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麻姑山庄酒业公司使用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所述的制造方法,故不构成对本案专利的侵犯。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麻姑山庄酒业公司生产苦瓜酒产品时没有使用原告的专利方法,故被告颐龙舟商务会馆销售苦瓜酒产品亦不构成对本案专利的侵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赣州创业工业(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赣州创业工业(集团)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仪军

人民陪审员白剑锋

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云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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