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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与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高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区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龙头寺XXXX花园X区X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被告高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区营业部,住所地重庆市X区XX街道XX路XX号附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与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高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区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高某及其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区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11年9月27日11时许,被告高某驾驶渝x号车沿永川区兴龙大道往城市职业学院方向行驶,当行至城市职业学院三叉路口时,与原告何某驾驶的渝x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被告高某等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鼻面部损伤、轻型脑伤。医嘱休息一个月。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何某、被告高某承担同等责任。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932.90元、误工费2700元(90元/日×30日)、交通费50元、施救费800元、第三者财产损失2800元、汽车修理费4975元,合计13257.90元。

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高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x号车系被告高某实际所有,并挂靠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属长寿分公司经营。同时该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区营业部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故要求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区营业部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原告与被告高某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区营业部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所有的渝x号车在被告处某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第三者险300000元,不含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费用被告愿意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因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部分无处某、门诊病历佐证,被告对此部分医疗费不予认可。另原告在庭审后提供的施救费、赔偿第三者损失的证据,被告不予质证。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要求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免赔10%。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11时许,被告高某驾驶渝x号车沿重庆市X区兴龙大道往城市职业学院方向行驶,当行至城市职业学院三叉路口时,与原告何某驾驶的渝x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被告高某等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其伤情诊断为:鼻面部损伤、轻型脑伤。医嘱休息治疗15日。原告支付医疗费484.20元。2011年9月27日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区营业部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出险对原告受损车辆修复费评定为4975元(残值作价100元)。当日原告给付重庆市璧山县湾塘园林绿化场因交通事故造成道路、草坪损坏、油污污染的赔偿费共计2800元。同年10月9日原告对车辆进行了修复,并支付修理材料费4975元。2011年9月30日、11月5日、12月12日、12月14日、12月16日、12月17日原告分别在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永川区职业病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1438.70元。2011年10月12日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向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脑伤(轻)、鼻面部陈旧车祸伤,休息治疗15日。2011年10月6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何某、高某承担同等责任。2012年5月10日原告支付施救费800元。

另查明,渝x号货车系被告高某所有,2010年11月16日被告高某与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属长寿分公司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约定被告高某将车辆挂靠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经营至车辆报废为止,被告高某每年交纳管理费。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属长寿分公司将渝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区营业部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0年11月10日0时起至2011年11月9日24时止。

经本院核实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922.90元、误工费1714.27元(20857元/年÷365日×30日)、交通费50元、汽车修理费4875元(4975元-100元)、施救费800元、第三者财产损失2800元、合计12162.1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门诊发票、诊断证明书、处某、检查报告单、从业资格证、赔偿款收据、收条、车辆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高某提供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区营业部提供的保险单代抄单、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驾驶渝x号车与原告何某驾驶的渝x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被告高某等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因渝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区营业部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区营业部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对原告进行赔付。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区营业部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922.9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764.27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三项共计5687.17元。剩余的汽车修理费2875元、施救费800元、第三者财产损失2800元、共计6475元,因原告何某、被告高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区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913.75元(6475元×50%×90%),由被告高某赔偿原告323.75元(6475元×50%×10%)。因被告高某所有的x号货车系挂靠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属长寿分公司经营,故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高某承担责任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误工费标准因未提供工资证明,故本院对其要求按照90元/日赔偿误工费的意见不予支持。本院对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区营业部辩称原告医疗费中未提供处某部分不予认可的意见不予采纳。同时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区营业部辩称对原告庭审后补充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因原告庭审中要求延期举证,本院亦同意原告延期举证,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区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某各项损失共计8600.92元;

二、由被告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某323.75元,并由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何某与被告高某各负担20元(此款何某已预交,本院不清退,高某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付何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周某新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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