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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蒋某、原审被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X路地税大楼X楼。

负责人尹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康某某(系陈某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正亮,湘潭市X区板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蒋某、原审被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志辉、代理审判员蔡涛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郭昕担任记录,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被上诉人陈某及法定代理人康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正亮,被上诉人蒋某,原审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月26日晚10时许,被告刘某驾驶湘x号车在友谊广场地段将原告撞伤,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一天后,转至湘潭市中心医院治疗,2011年5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112天。原告伤后的门诊费2098.93元、住院费42398.52元都已由被告刘某、蒋某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进行了护某,被告刘某、蒋某已按80元/天的标准实际支付了期间13天的护某,共计1040元。原告伤情经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后期需继续休息配合门诊治疗3个月,预计费用4000元,适时取内固定7000元,届时住院1个月。

另查明,原告陈某现年16周某,事故发生前在湘潭市X区通用电气设备厂维修班做学徒,月工资为600元。被告刘某系湘x号车的驾驶员,被告蒋某系湘x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原审认为,原告陈某在事故中损失包括:

1、医疗费,包括门诊费2098.93元、住院费42398.52元、X光费59.5元,共计44556.95元;

2、后期治疗费,包括后期门诊费4000元,后期手术费7000元,共计11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称与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达成过每天20元的协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按照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2元/天计算,具体为1344元(112天×12元/天=1344元);

以上各项属于医疗费赔偿项目,共计56900.95元。

4、护某,被告实际支付的13天护某是按照80元/天来计算的,原告称被告同意以80元/天计算护某与被告实际支付的护某相符,该院予以确认,依此计算护某为80元/天×112天=8960元,被告已支付1040元,未支付的护某为7920元;

5、交通费,原告住院112天,依此计算交通费为112天×4元/天=448元;

6、误工费,原告的月工资为600元,误工时间为住院的112天,鉴定书确定的后期门诊治疗3个月,原告主张按照学徒工工资计算误工费该院予以认可,误工费为(112天+90天)×600元/月÷30天=4040元;

7、精神损害赔偿金,事故对原告造成了一定伤害,该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

以上各项属于残疾赔偿项目,共计15448元。

8、财产损失,原告主张鞋子、衣服在事故中损失为600元,事故造成原告衣物受损符合客观实际,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票据,该院酌定该项损失为200元;

9、鉴定费800元;

原告诉请的后期治疗中的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当包含在预计的后续治疗费中,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73348.95元,其中未得到赔偿的为27811.5元。在未得到赔偿的损失内,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12403.5元(59.5元+11000元+1344元=12403.5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14408元,属于交强险财产赔偿项目的为200元,鉴定费8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陈某未得到赔偿的损失中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2403.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残疾赔偿项目14408元、财产赔偿项目200元未超过分项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陈某,原告损失中保险公司赔偿的交强险以外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由有过错一方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刘某、蒋某属于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其中被告刘某作为司机,在驾驶汽车时致人损害,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车主即被告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后未得到赔偿的2403.5元医疗费、800元鉴定费,由被告刘某、蒋某负责赔偿。被告刘某、蒋某已承担的医疗费用44497.45元及在本案中承担的其他赔偿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法律规定对被告蒋某进行理赔,其具体分担不在本案中进行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在本案中未得到赔付的损失为27811.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24608元,被告刘某、蒋某赔偿原告3203.5元(上述款项限两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刘某、蒋某承担37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50元。

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陈某依据潭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报告,要求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赔付后期门诊治疗费4000元。但被上诉人陈某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认定此项损失明显有失公正;2、被上诉人陈某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其要求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不合理;3、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陈某的护某损失不合理。因被上诉人陈某并未提供护某人的工资证明,一审认定护某按80元/天计算缺少证据支持,应当参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4、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陈某的误工费损失不合理。误工费损失应参照公安部出具的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被上诉人陈某误工时间最多为120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被上诉人陈某的后续门诊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改判被上诉人陈某的护某、误工费损失。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后续门诊费4000元是必然要发生的,应予以赔偿;3、因被上诉人陈某今后需要取内固定,故一审判决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法合理;4、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陈某的护某为80元/天计算,是被上诉人蒋某和陈某在交警队已经口头协商好的,虽没有书面记载,但是双方都予以了认可;5、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陈某的误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蒋某答辩称:1、事故车辆湘x号小车,于2010年4月14日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陈某的后续门诊费4000元、后期手术费7000元,应以实际发生为标准,且该费用应由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予以支付;3、对一审判决酌情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有异议。被上诉人蒋某主观未违法,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也未逃避责任,且被上诉人陈某不构成伤残,请求二审法院酌情重新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对一审判决认定护某按照80元/天计算有异议。被上诉人陈某做完手术住院治疗,正是春节期间,故护某人员的护某是按80元/天计算,春节之后的护某时间为非法定假日,所以护某人员的护某应按事故发生地的护某同等级别劳务报酬标准计算;5、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费、鉴定费及产生的一切费用均应由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承担;6、被上诉人蒋某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的医疗费用44556.95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扣除预先垫付的10000元,向被上诉人蒋某进行理赔。

原审被告刘某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蒋某一致。

二审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陈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某、误工费的计算问题。被上诉人陈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潭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该意见明确了被上诉人陈某在出院后应继续休息,配合门诊理疗治疗3个月,预计费用4000元。适时取出内固定,费用7000元,届时住院1个月。结合被上诉人陈某的伤情,鉴定意见中所提出的后期门诊费4000元、取内固定费7000元,均属于必然发生费用。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陈某的后期治疗费1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及被上诉人陈某的伤情、年龄等因素,一审判决酌情认定被上诉人陈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当,亦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陈某的护某损失不合理,应按照事故发生地的护某同等级别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被上诉人蒋某已实际支付的13天护某是按照80元/天计算,故一审法院据此确认被上诉人陈某的护某计算标准合理合法,对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陈某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其误工时间为实际住院112天、司法鉴定书确定的后期门诊治疗3个月,共计202天。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被上诉人陈某的实际工资标准600元/月计算,故被上诉人陈某的误工费为4040元〔(112天+90天)×600元/月÷30天〕。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陈某误工时间最多为120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蒋某答辩提出的其垫付医疗费理赔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应另行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来

审判员郭志辉

代理审判员蔡涛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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