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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某某因诉被上诉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秀公(清溪场)决字【2011】第10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渝四中法行赔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程某之夫)。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住所地:(略)织机构代码:(略)-9。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局法制室民警。

上诉人程某因诉被上诉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秀山县公安局)2011年7月24日作出的秀公(清溪场)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1)秀法民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程某与本组村民吴某华有土地使用权争议,于2009年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确权。2009年4月14日清溪场镇人民政府作出清溪场府行决(2009)X号《清溪场镇X村X组(原茫洞村X组吴某华、吴某权(全)宅基地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规定的吴某华面积范围的土地由吴某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规定的吴某权面积范围的土地由吴某权使用;争议的房屋宅基地除去吴某华和吴某权的面积,处于闲置的38.52平方米由原茫洞村X组集体使用。程某对该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清溪场镇人民政府认为已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审批给吴某华、吴某权使用的土地,清溪场镇无权管辖,所作出的清溪场府行决(2009)X号处理决定超越职权范围,遂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清溪场府行决(2009)X号《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清溪场府行决(2009)X号处理决定的决定》。之后,程某撤回行政起诉。

2011年7月24日早晨,在吴某华家里无人的情况下,程某用吴某华家的锄头将吴某华的厨房和厕所毁坏,厨房用品不同程某受损。秀山公安局认为程某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给予程某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社会治安秩序是居民安居乐业的安全保障;财产是居民生活的物质保障。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以及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不允许对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以及个人财产实施侵害。程某与吴某华在2009年曾因土地纠纷经清溪场镇人民政府处理,虽然清溪场镇人民政府在行政诉讼中自行撤销了处理决定,程某与吴某华之间的纠纷因处理决定的撤销回到原有状态,但程某在法律上仍然有救济途径可寻,可是程某没有从法律上寻求正当途径来解决与吴某华之间的争议,而是非理性地趁吴某华家无人时将吴某华家的厨房和厕所以及厨房用品毁损。人的行为是引起法律关系产生的原因,一种行为又会引起多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就损坏财物行为而言,既可产生民事法律关系,又可产生行政法律关系,也可产生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可同时并存,因而行为人将承担多种法律责任,即行为人既可能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同时又可能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既可能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又可能承担刑事法律责任。就行政法律关系而言,程某毁损他人财物的行为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对独立的侵害行为,而不是因土地争议的自救行为,且损坏财物数额较大,严重影响了社会治安秩序,因此,程某实施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应承担行政法上的法律责任。秀山公安局对程某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某合法、适用法律恰当。行政赔偿以行政违法为前提,秀山县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违法,程某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程某的诉讼请求。

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吴某华占用程某的宅基地没有经过审批,一审法院采纳吴某华假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错误。吴某华将厨房和厕所违法建在程某的宅基地上,侵害了程某和集体的利益,事发前多次制止吴某华修建,亦多次向多部门反映均无果,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毁掉吴某华的违法建筑,行为合法、正当,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规定。2.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该规定应撤销秀山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不应驳回程某诉讼请求。

秀山县公安局答辩称:程某毁损吴某华家价值1000余元财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秀山县公安局按审批程某处理本案,将程某依法传唤到秀山县公安局后,通知了程某的家属,依法收集调取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了告知程某并作出处罚决定,程某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应予以维持。

秀山县公安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7月24日重庆市秀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2.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3.2011年7月24日秀公(清溪场)决字[2011]第X号《重庆市秀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4.重庆市秀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5.重庆市秀山县公安局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6.重庆市秀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8.2011年7月24日询问程某笔录;9.2011年7月24日询问吴某华笔录;10.2011年7月24日询问潘丽红笔录;11.2011年7月24日询问邹佳英笔录;12.2011年7月24日询问杨正洪笔录;13.使用权人为吴某华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4.(2009)秀行初字第X号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15.现场图片4幅;16.程某的户口证明;17.清溪场府行决(2009)X号《清溪场镇X村X组(原茫洞村X组吴某华、吴某权(全)宅基地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18.《重庆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程某实施了损坏他人财物的行为,对程某的处罚依据法律程某办理。程某质证认为,处罚决定书不是其本人签名,并且未告知,其系文盲,对内容不知。处罚告知书没有告知内容和救济途径。其从未申请行政复议,秀山县公安局无法提供复议申请,应推定未申请复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程某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清溪场府行决(2009)X号《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清溪场府行决(2009)X号处理决定的决定》;2.《重庆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其与吴某华的土地纠纷仍然存在,属民事法律关系,不应受到治安处罚。没有申请过行政复议,影响了程某的诉讼权利。秀山县公安局质证认为,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存在民事纠纷就不应进行行政处罚。

上述证据随卷移送本院。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程某提供的2份证据客观、真实,证明了本案事实,予以采信。秀山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3程某签名处捺有程某的指纹;证据8告知了程某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程某自己放弃;证据18程某自己亦有提供,如果程某未提起行政复议,重庆市公安局即作出复议决定不合情理,可以确定行政复议是程某提起的。由此,前述三份证据应予采信。程某对秀山县公安局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应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行政赔偿请求人要获得行政赔偿,必须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被依法确认违法为前提。而秀山县公安局作出的秀公(清溪场)决字[2011]第X号《重庆市秀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被本院的(2012)渝四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确认合法,即秀山县公安局对程某处以15日治安拘留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程某提出行政赔偿的请求不应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违法应赔偿,反之,行政行为不违法就不应赔偿,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由此,程某主张秀山县公安局作出的秀公(清溪场)决字[2011]第X号《重庆市秀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应予行政赔偿,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驳回程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梅

审判长周某乙

代理审判员秦中勉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陈光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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