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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狄卡皮具服某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狄卡皮具服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区X街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林,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杭州宾路服某皮具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广州市狄卡皮具服某有限公司(简称广州狄卡公司)因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5月3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略)号图形商标(简称复审商标)于2001年4月21日被核准注册,现注册人为广州狄卡公司,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子、袜、手套(服某)、领某、腰带、睡衣、服某、游某、足球鞋、鞋”商品上。

2005年10月31日,刘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撤销复审商标的申请。2007年1月8日,商标局作出撤(略)号《关于第(略)号“图形”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简称撤(略)号决定),决定:驳回刘某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刘某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0年8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复审商标在睡衣、服某、领某、袜、腰带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广州狄卡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2002年10月31日至2005年10月30日期间是否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某有效的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由此可见,商标权人有义务对注册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某类别上进行公开、真某、合法的商业使用,否则要承担法律规定的不利后果。

复审商标原注册人杭州宾路服某皮具有限公司(简称杭州宾路公司)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睡衣、服某、领某、袜、腰带等商品上的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予以认可正确,法院应予支持。广州狄卡公司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提交了与杭州临安金利达皮鞋厂(简称金利达皮鞋厂)签订的加工合同等证据,用以证明在2002年10月31日至2005年10月30日期间,复审商标在鞋类商品上也进行了有效使用。但金利达皮鞋厂系一家私营独资企业,因从2003年起未参加年检而于2005年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在没有发票等有效商业票据类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实相应加工合同确实得到了实际履行。至于广州狄卡公司提交的注明了复审商标注册号的个体工商户广州市X区三元里米兰圣罗兰皮具店(简称圣罗兰皮具店)自制发票并非国家统一印制的正式发票,结合圣罗兰皮具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不足以证明该店在自制发票上载明的时间确实销售了载有复审商标的皮鞋。广州狄卡公司提交的2张皮鞋样品照片上虽显示有时间,但由于该时间可由相机使用者随意设置,仅此不足以证明该照片的实际拍摄时间。综上,广州狄卡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02年10月31日至2005年10月30日期间进行了真某、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对广州狄卡公司据此提出的相应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被维持注册的“睡衣、服某、领某、袜、腰带”与被撤销注册的“帽子、手套(服某)、游某、足球鞋、鞋”不属于类似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某区X组,广州狄卡公司关于维持注册的商品与撤销注册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被维持注册商品上的使用应当视为在被撤销注册商品上的使用的主张缺乏有效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本案的审查中实际适用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但在第X号决定中却未予明确注明有欠妥当,法院予以指正。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如下:驳回广州狄卡公司的诉讼请求。

广州狄卡公司不服某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漏审了广州狄卡公司在原审庭审期间提交的“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这一重要证据。原审期间,广州狄卡公司先后两次提供了补充证据,以该补强证据证明复审商标在皮鞋等商品上存在使用的事实。原审判决对广州狄卡公司第二次提供的4张“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只字未提,属于重大错误。二、广州狄卡公司提供的证据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这些证据充分证实了2002年10月31日至2005年10月30日期间复审商标在皮鞋等商品上存在使用的事实。

商标评审委员会、刘某均服某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31日,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兄弟皮具商行向商标局提出复审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2001年4月21日,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子、袜、手套(服某)、领某、腰带、睡衣、服某、游某、足球鞋、鞋”商品上。2001年6月28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杭州宾路公司。2008年8月14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给美国摩尔黛尔烟草产业(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美国摩尔公司)。2010年1月6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广州狄卡公司。

复审商标(略)

2005年10月31日,刘某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了撤销申请。2007年1月8日,商标局作出撤(略)号决定,该决定认为:杭州宾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02年10月31日至2005年10月30日期间进行了使用,故驳回刘某的撤销申请,维持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刘某不服某标局的上述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杭州宾路公司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不具有真某性,复审商标并未真某使用。

2007年9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刘某发出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该通知要求刘某在收到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寄交的杭州宾路公司的答辩材料后于三十日内提交质证材料。

在商标评审过程中,杭州宾路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东莞市长安长佳五金加工店、广州市X区金丰印刷工艺厂发票;

2、广州市X区金丰印刷工艺厂企业登记注册资料;

3、杭州宾路公司于2005年2月前委托工厂制作的第25类服某用皮带的吊(挂)牌;

4、杭州宾路公司于2005年3月前委托工厂制作的第25类服某(装)的吊(挂)牌;

5、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

6、X年X月X日生产的第25类服某用腰带一条(已使用过的);

7、X年X月X日生产的第25类服某(已穿过的呢子上衣);

8、证明;

9、送某;

10、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经营者基本情况;

11、杭州宾路公司诉杭州圣德服某有限公司(简称圣德公司)商标许可使用案判决书;

12、商标被许可人圣德公司制作的经销商标商品画册。

2010年8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复审商标在2002年10月31日至2005年10月30日期间是否进行了实际使用。根据宾路公司提交的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04年8月1日,杭州宾路公司与圣德公司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书,将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男士服某、领某、袜子商品许可圣德公司在2004年8月8日至2009年8月7日之间使用(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已向商标局备案,备案通知书记载许可期限自2004年8月8日至2005年8月7日)。圣德公司确认其在许可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但辩称因杭州宾路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未支付许可使用费。经审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圣德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其应支付杭州宾路公司2005年8月至2006年8月之间复审商标的许可使用费17万元。鉴于圣德公司与杭州宾路公司之间存在商标许可使用关系,而其承认使用复审商标的事实在该案中明显对其不利,故上述事实具有一定可信力,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项使用事实予以认可。因此,杭州宾路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2002年10月31日至2005年10月30日期间在商业活动中在男士服某、领某、袜子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某、合法使用。杭州宾路公司为证明其在2002年10月31日至2005年10月30日期间在腰带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意义上的使用,提交了腰带吊牌照片、广州市X区金丰印刷工艺厂开具给杭州宾路公司的“骆驼皮带吊牌”印刷发票以及广州白云区石井雷迪森皮具厂受杭州宾路公司委托生产服某腰带的证明及送某,上述证据相结合能够证明其在腰带产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复审商标在睡衣、服某、领某、袜、腰带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在本案原审诉讼过程中,广州狄卡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杭州宾路公司与金利达皮鞋厂签订的《加工合同》、送某、收据,圣罗兰皮具店的营业执照、自制销售发票,皮鞋照片2张等证据,用于证明复审商标于2002年10月31日至2005年10月30日期间在鞋类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其中,杭州宾路公司与金利达皮鞋厂于2003年5月17日和2004年9月15日签订的《加工合同》上均有复审商标标志,两份合同分别载明:“产品型号F-8202,产品数量1600双,米黄色,产品单价¥113.00元。不含税及其他费用”、“产品型号F-6217,产品数量600双,棕色,产品单价¥185.00元。不含税及其他费用”。

2011年1月31日,本案原审庭审过程中,广州狄卡公司向原审法院当庭提交了下列4份加盖“杭州宾路服某皮具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的存根联复印件:

1、时间为2005年1月17日、客户名称为“大昌洋行”、货号为“x”、货物名称为“皮鞋,礼品皮具(骆驼图形产品)”、票面总金额为1800元的《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的存根联复印件,该发票显示货物数量为30双,单价为60元;

2、时间为2005年3月29日、客户名称为“白云工商分局”、货物名称为“公文包,皮鞋(骆驼图形套装)”、票面总金额为2370元的《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的存根联复印件,该发票显示货物数量为20套,单价为118.5元;

3、时间为2005年5月12日、客户名称为“金丰能源玻纤分公司”、货物名称为“皮带,皮夹(骆驼图形套装)、公文包(非洲骆驼)”、票面总金额为700元的《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的存根联复印件;

4、时间为2005年6月17日、客户名称为“嘉 q礼品”、货物名称为“皮票夹,皮带(骆驼图形套装)”、票面总金额为2250元的《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的存根联复印件。

上述事实,有复审商标档案、撤(略)号决定、第X号决定、杭州宾路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和广州狄卡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任何某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并说明有关情况。商标局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期满不提供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的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的使用,也包括获得商标注册人许可的其他主体的使用。商标是否获得了真某、合法的商业使用,应当考虑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某的自身特点,根据相关证据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加以综合判断。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2002年10月31日至2005年10月30日期间在“帽子、手套(服某)、游某、足球鞋、鞋”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某有效的使用。杭州宾路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使用情况。广州狄卡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中,圣罗兰皮具店自制的发票并非国家统一印制的正式发票,在没有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皮鞋样品照片上虽显示有时间,但由于该时间可由相机使用者随意设置,仅此不足以证明该照片的实际拍摄时间;杭州宾路公司与金利达皮鞋厂的《加工合同》、送某、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没有正式发票等有效商业票据类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加工合同》的真某性及其实际履行情况无法加以认定,因而也不能据此认定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广州狄卡公司在原审法院庭审期间当庭提交的4份《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中,时间为2005年5月12日和2005年6月17日的两份发票涉及的商品为“皮带,皮夹、公文包、皮票夹”,与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没有关联,对这两份发票本院不予采纳;2005年1月17日和2005年3月29日的两份发票,显示皮鞋及皮鞋与公文包的套装商品的单价60元、118.5元明显低于《加工合同》中杭州宾路公司向金利达皮鞋厂订货的皮鞋单价113元和185元,显与常理相悖,故在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上述发票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鞋等商品上的使用情况。而综合杭州宾路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和广州狄卡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之间的衔接、印证并不紧密,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02年10月31日至2005年10月30日期间在“帽子、手套(服某)、游某、足球鞋、鞋”商品上的使用。因此,原审判决虽未对广州狄卡公司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当庭提交的证据加以明确罗列,但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广州狄卡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广州狄卡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广州市狄卡皮具服某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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