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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邬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蔡甸区看守所。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建军、熊诗祥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明、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邬某来到武汉市X组吴家冲村民胡某家中,趁胡某夫妇外出无人之机,采取撞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卧室,将床头存放现金的木桌搬出至附近的竹林中。随后,被告人邬某用砖头将木桌底部砸破,盗走桌内现金54,1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39,100元并发还给失主,余款15,000元被被告人邬某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邬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武汉市X区分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邬某盗窃一案侦查终结报告、抓获经过,失主胡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某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照片、辩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武汉市X区分局(蔡)公(刑)鉴(痕)字[2011]X号手印鉴定书和被告人邬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邬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邬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邬某的刑期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21年12月27日止。欠缴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慈

人民陪审员刘建军

人民陪审员熊诗祥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甘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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