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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黄某某、陈某某、李某容等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164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男,39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宏,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1968年5月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1968年5月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冠明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珠新城X栋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司会计。

原审被告海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望海楼X房。(法定代表人不某)

上诉人朱某某因交通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庭长黄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甘文萍、胡曙光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黄某某无驾驶两轮摩托车的驾驶执照,擅自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由秀英往南大桥方向行驶右转弯进入明月路口的琼O.(略)号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朱某某、被告黄某某受伤的一般交通事故。被告黄某某无证驾驶,且在非机动车道内逆行,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对造成原告人身伤害亦应负主要责任,即应负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的80%。被告陈某某在行车时没有违反交通规则,只是对造成该交通事故也有一定的责任,应负20%的责任。原告2000年2月27日因交通事故伤害住入海口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进行治疗,同年6月7日出院,住院101天,医疗费用(略).10元。依海南省公安厅交通总队琼公交(交)(1999)X号《关于2000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第一条“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第二条误工费“当事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本省保行业全部职工平均收入计算,年人均为(七)建筑业5564元”原告住院101天每天22.08元,计2230.08元;第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日25元”,原告住院10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25元;第四条“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无收入的按照本省人均生活费计算,为每人每日13.26元”,原告住院101天护理费为1339.26元;第十一条“住宿费,按照本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每人每日100元,凭据支付”,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住宿凭证条据,担考虑到原告系江西省籍人,在海口进行颅脑手术需要其家人从江西来照顾,其住院期间(即101天)住宿费也按一人每日100元计,为(略)元。原告住院期间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宿费,共计(略).44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发生费用为(略).44元,而被告陈某某已替其垫付(略)元,在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费用时应减掉已垫付的医疗费。原告要求支付残疾生活补助费,因原告现在没有进行残疾法医鉴定,是否残疾及其程度如何,无法予以判断。原告要求支付抚养费,但由江西省新干县公安局余川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朱某娟、朱某华与原告系表兄姐关系,不存在抚养与被抚养关系。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驾车发生交通肇事,并非执行职务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海南省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亦应予以驳回。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李某某系两轮摩托车户主,应对被告黄某某负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冠明出租车有限公司系被告陈某某驾驶琼O.(略)汽车之户主,也应对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总之,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黄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冠明出租车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理由充足,依法应予支持。要求支付残疾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赔偿精神损失及被告海南省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黄某某承担原告朱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宿费,合计(略).44元中的80%,即(略).94元的责任;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黄某某应承担之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某某承担原告朱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宿费,合计(略).44元中的20%,即(略).50元减去先前已支付的(略)元,仍应承担1383.50元的责任;四、被告冠明出租车公司应对被告陈某某应承担之债务负连带责任;五、以上四项限四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朱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来海口做了第二次手术。一审判决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应相应增加,一审判的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仅一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增加。上诉人终生严重残疾,一审没有判赔偿残疾补助、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违反法律规定,对被上诉人陈某某判承担20%责任不当,请求改判。其漏判数额为(略)元,新增加的医疗费、误工费、补助费等计(略)元,精神赔偿20万元,共(略)元,请二审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提出增加的赔偿费必须符合规定,且有证据,请求法院认真审查。交通事故本人主观上没过错,上诉人要求精神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在整个事件过程中也有明显过失,乘坐非法营运摩的,不戴安全帽,也应承担一部分费用,请求二审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海口冠明出租车有限公司答辩称,肇事车已在2000年10月卖给海口海外实业发展公司,我们不应付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黄某某、李某某、原审被告海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调查事实如下:

2000年2月27日上午9时,被上诉人黄某某驾驶琼A.(略)号两轮摩托车,车后座载上诉人朱某某在海口市海秀大道的非机动车道内逆向由南大桥往秀英方向行驶,车行至海秀大道明月路口时,与陈某某驾驶的由秀英往南大桥方向行驶右转弯进入该路口的琼O.(略)号本田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上诉人朱某某、被上诉人黄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一般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朱某某被送往海口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型脑损伤,并进行颅脑手术,2000年4月19日花去医疗费(略)元。同年6月13日花医疗费(略)元,后又陆续花去医疗费523.10元,住院至同年6月7日出院,共101天。海口市人民医院6月7日的出院证明载明,朱某某除头部外伤术后颅骨缺损未愈外,其他都已痊愈或好转,在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被上诉人陈某某已垫付医疗费(略)元。交通事故发生后,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00年3月2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黄某某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陈某某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造成该事故,应负次要责任。上诉人朱某某无责任。尔后,市交警支队调解赔偿,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在市交警支队终结调解后,上诉人朱某某将案诉至原审法院。在原审作出判决后,上诉人朱某某因脑颅骨缺损又于2000年11月7日到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双侧颅骨修补术,至11月27日出院,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略).64元。2000年12月14日经海口市公安局鉴定,朱某某右侧肢体运动障碍,属Ⅷ级伤残。另经查,朱某某于X年X月X日生有女儿朱某娟,X年X月X日生有儿子朱某华。在本案二审期间经本院调解,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陈某某愿意一次性赔偿给朱某某(略)元,扣除掉已付的(略)元,余下的4万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1万元,3万元在判决生效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朱某某不再追究陈某某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X号责任认定书、调解终结书、有关的住院证明、收据、条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被上诉人黄某某违章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上诉人陈某某驾驶的琼O.(略)号本田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上诉人朱某某人身伤害,根据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责任认定书的认定,黄某某无证驾驶且在非机动车道内逆行,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陈某某驾车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造成该事故,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判据此认定黄某某负责赔偿80%,陈某某负责赔偿20%,应无不妥。对赔偿数额的认定,也有理有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新增加的费用数额,并无超出上诉人的请求范围,二审应予审理。上诉人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计为(略).64元,上诉人住院20天的误工费为456元,处理交通事故的亲属误工费按3人计为1368元,护理费20天为265元,住院伙食补助20天为500元,住宿费按每日100元计为2000元,交通费原判没认定不当,按有关凭据算为8千元,上述费用本院予以加判。上诉人经鉴定评为伤残Ⅷ(A8)级,按有关规定,应给予残疾者生活补助20年的30%。参照省公安厅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民每年为2575元,伤残补助算为(略)元。上述共计(略).64元,应由黄某某负担80%(略).9元。上诉人要求对被抚养人补助,因上诉人女儿已满16岁,按规定不予补助。儿子虽只有14岁,但上诉人伤残A8级并非丧失劳动力,故不予补偿。对陈某某的赔偿数额,因二审时双方同意由陈某某一次性赔偿(略)元,本院予以照准。上诉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应予支持,但由于按道路交通事故的规定已经对受害人给予了20年的残疾补助,故按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不再给予精神赔偿。冠明出租车公司虽是肇事车车主,但陈某某驾车出事不是职务行为,故冠明公司不应负连带责任,但冠明公司对判其承担1383.50元的连带责任不上诉,故本院不予更正。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李某某是肇事摩托车的车主并判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但李某某对判决其承担(略).94元负连带责任不提出上诉,故本院不予更正。上诉人的上诉部分有理,应予支持,请求加判的其它部分,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六项。

二、撤销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五项。

三、变更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上诉人冠明出租车有限公司应对被上诉人陈某某应承担的债务1383.50元负连带责任。

四、变更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李某某应对被上诉人黄某某应承担的(略).94元负连带责任。

五、被上诉人陈某某愿意一次性赔偿上诉人朱某某(略)元,予以照准,扣除已付的(略)元,余款4万元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1万元,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六、被上诉人黄某某应赔偿上诉人朱某某(略).90元,该款连同本判决第一项维持的原审所判决的(略).94元,共(略).84元,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8元由被上诉人黄某某负担1846元,陈某某负担4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甘文萍

审判员胡曙光

二○○一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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