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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连德尔大药厂有限公司与万年贸易公司、黑龙江成功药业有限公司确认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无效纠纷案

时间:2003-1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民初字第433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英国连德尔大药厂有限公司(W.J.(略).),住所地英国贝德福郡(略)卢登泰尔弗德路X号。

法定代表人约某坦ž艾德华赫德利沃德,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万年贸易公司((略).),住所地香港西环爹核士街X号地下。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翔,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宜东,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成功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高新技术开发区X路X号楼A座。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振华,黑龙江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陈晓光,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黑龙江成功药业有限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X街X号X楼X号。

原告英国连德尔大药厂有限公司(简称连德尔公司)诉被告万年贸易公司(简称万年公司)、被告黑龙江成功药业有限公司(简称成功公司)确认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德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成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振华和陈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德尔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创始于1880年的世界驰名的专门生产避孕药品的制造商。原告于1988年7月18日委托被告万年公司办理“妻之友(略)及图”在中国的注册事宜。作为原告的商标申请代理人,被告万年公司于1993年获得了原告在中国注册的第(略)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但是,被告万年公司违背协议,并未将商标注册证交给原告,并且于1997年10月11日,利用伪造的原告公章,在《商标转让申请书》上做假,蒙骗商标局,将原告的第(略)号商标非法转让到自己名下。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被告万年公司的该行为是无效法律行为,因此,该商标权仍属原告所有。早在1998年,原告即发现被告成功公司申请注册了与“妻之友”近似的“妻之爱”商标,原告遂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在双方的往来函件中,原告已就其与被告万年公司的商标纠纷明确告知了被告成功公司。在被告万年公司不拥有“妻之友(略)及图”商标专用权并且被告成功公司对此明知的情况下,两被告恶意串通,非法订立关于第(略)号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因此,该合同不具有合法性,应属于无效合同。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万年公司与被告成功公司订立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无效。

被告万年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成功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万年公司订立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时,万年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转让行为是否合法尚未确定。在万年公司是第(略)号“妻之友(略)及图”商标的权利人的情况下,成功公司与其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主观上并无恶意,不存在与万年公司的恶意串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88年7月18日,连德尔公司任命万年公司为其在中国对“(略)”和“妻之友”商标进行注册的代理人。1992年5月20日,“妻之友(略)及图”商标由连德尔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于1993年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避孕阴道药栓,注册有效期为1993年5月7日至2003年5月6日,商标注册号为(略)。

1997年10月11日,万年公司向商标局递交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申请将注册人为连德尔公司的第(略)号注册商标转让给万年公司,在该申请书上加盖有连德尔公司和万年公司的印章。连德尔公司认为该申请书上加盖的印章并非其真实印章,而系万年公司伪造,因此,起诉至本院,请求确认万年公司的商标转让行为无效。本院经审理,于2003年8月20日作出(2003)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万年公司转让连德尔公司第(略)号注册商标的行为无效,该商标仍属连德尔公司所有。连德尔公司和万年公司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

万年公司于2002年许可成功公司使用第(略)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02年4月1日至2004年3月31日。2002年4月25日,万年公司将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副本报送国家商标局备案。2002年10月17日,国家商标局发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对该合同予以备案,并于2002年11月14日将该备案予以公告。

上述事实有(2002)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商标公告(42/2002)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备合法性,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连德尔公司是第(略)号“妻之友(略)及图”商标的注册人,对该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虽然万年公司于1997年向商标局递交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申请将第(略)号注册商标转让给万年公司。但本院已对此作出一审判决,确认该转让行为无效,该判决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万年公司不是第(略)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在此情况下,被告万年公司无权处分该注册商标,故其与被告成功公司订立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商标权,不具有合法性,该合同应依法确认为无效合同,即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连德尔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成功公司提出其与万年公司订立合同时,万年公司是第(略)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故其主观上不属恶意,该合同合法有效。对此,本院认为,由于万年公司取得第(略)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在其不法持有原告注册商标的情况下,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的行为亦不具有合法性,并不因被许可人不具有恶意而使该行为归于合法,故被告成功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因本案争议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无效系因被告万年公司的无权处分行为造成,故诉讼费用应由被告万年公司负担。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万年贸易公司与被告黑龙江成功药业有限公司就第(略)号“妻之友(略)及图”注册商标订立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万年贸易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英国连德尔大药厂有限公司和被告万年贸易公司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黑龙江成功药业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姜颖

代理审判员苏杭

二○○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芮松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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