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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与王某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于2006年3月29日在第36类事故保某、保某经某、保某、海上保某、保某咨询、金融服务、艺术品估价、不动产管理、经某、受托管理服务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了第(略)号“劳合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2009年5月4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王某不服商标局上述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0年1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劳合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王某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具有不良影响的商标不得使用。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劳合社在保某行业是有一定知名度的社团,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使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从而误导消费,进而产生不良影响。由查明事实可知,劳合社是英国一个民间性社团组织,劳合社本身并不承保某务,且劳合社再保某(中国)有限公司在我国成立的时间为2007年3月15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劳合社在中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误导消费,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从而具有不良影响。故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申请商标重新作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其主要理由是:劳合社是英国最大的保某组织,是一个社团组织,在世界保某业中居于领袖地位。尽管劳合社本身不直接承保某务,但其真正的承包人即其会员也是在其集体管理之下进行交易的,劳合社是大保某市场的代名词。“劳合社”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保某及相关行业中已为相关公众熟知。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保某、保某经某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从而误导消费,易造成不良影响。原审判决仅依据劳合社本身不承保某务,且在中国成立时间晚于申请商标的申请日,即认定劳合社在中国不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不会误导消费者,造成不良影响,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第X号决定并无不当。

王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某理查明:2006年3月29日,王某在第36类事故保某、保某经某、保某、海上保某、保某咨询、金融服务、艺术品估价、不动产管理、经某、受托管理服务上向商标局提出了第(略)号“劳合社”商标(即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2009年5月4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认定劳合社是英国最大的保某组织,是一个保某市场,由王某注册,易使消费者造成误认。因此,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王某不服商标局的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0年1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劳合社”为英国最大的保某组织,其子公司“劳合社再保某公司”在我国上海成立;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保某、保某经某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从而误导消费,易造成不良影响。第(略)号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且依据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王某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申请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问题发表如下意见:商标评审委员会称申请商标指定的服务项目属于保某行业,劳合社在保某行业是有一定知名度的社团组织,申请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使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从而误导消费,故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王某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并未规定禁止将外国企业的名称注册成商标,且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劳合社在中国具有市场影响力。此外,申请商标指定的服务项目与劳合社的经某范围也有一定差异。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认可劳合社是一个社团性质的法人,本身不从事商业性经某活动,亦认可劳合社再保某(中国)有限公司在中国成立的时间为2007年3月15日。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百度百科”中的“劳合社简介”载明:劳合社是英国最大的保某组织。劳合社本身是个社团,更确切地说是一个保某市场,与纽约证券交易所相似,但只向其成员提供交易场所和有关的服务,本身并不承保某务……劳合社是一个名叫x的英国商人于1688年在泰晤士河畔塔街所开设的咖啡馆演变发展而来的……1774年79名商人在劳埃德咖啡馆原业务的基础上成立了劳合社……英国议会于1871年批准劳合社成为一个保某社团组织,劳合社通过向政府注册取得了法人资格……2000年11月28日,劳合社北京代表处开幕典礼举行……2002年7月21日正式向保某会递交申请,寻求在中国设立境内再保某分支机构的许某……2007年3月,劳合社再保某(中国)有限公司获准开业。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劳合社再保某(中国)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查询打印页显示劳合社再保某(中国)有限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07年3月15日,行业类别为保某业。《劳合社在华开设再保某公司》一文中显示劳合社再保某(中国)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获准开业。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商标局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百度百科”载明的“劳合社简介”打印页、劳合社再保某(中国)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查询打印页、《劳合社在华开设再保某公司》一文的打印页、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某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本案中,申请商标由无特殊含义的“劳合社”三个汉字组成,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在第36类事故保某、保某经某、保某、海上保某、保某咨询、金融服务、艺术品估价、不动产管理、经某、受托管理服务上会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故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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