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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就与被告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杨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某县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某县XXXX,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委托代理人滕X,男,麻阳苗族自某县XXXX律师。

被告谭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某县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某县XXXX,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原告杨XX就与被告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滕明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复进、人民陪审员欧缓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滕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XX经某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日22时40分左右,原告杨XX搭乘杨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从家里去县X镇X路段被被告谭XX驾驶的湘x号正三轮摩托车撞倒受伤,被告谭XX当即逃逸。经某警调查认定,被告谭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XX在医院治疗共花费28061.72元。原告为维护某合法权益,诉请法院:1、责令被告谭XX承担原告杨XX的医疗费、误某、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费、精神抚慰金、后期继续治疗费等共计83935.72元。

被告经某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提示、当事人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某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杨XX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经某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告杨XX的身份情况;

2、麻阳苗族自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经某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告杨XX、杨X与被告谭XX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谭XX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杨X、杨XX无责任;

3、怀化市XX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实原告杨XX的损伤构成X级伤残的事实;

4、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从牌号为湘x号正三轮摩托车驾驶室左侧边门脚踏板角铁处提取的黑色物质与无车牌号大阳125型男式二轮摩托车左脚踏板端头处黑色橡胶成分相同;

5、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某县XX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入院记录复印件3份,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X光检测报告单2份,复印件经某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告杨XX因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6、麻阳苗族自某县XX医院医药费收据2份、材料费发票2份、伤情鉴定费发票1份、伤残鉴定费发票1份、X光片费发票1份、血费发票2份,欲证实原告杨XX因伤治疗及花费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

7、对谭X(被告谭XX之父)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谭XX及其爱人2011年正月外出温州打工,与谭X没有联系。

8、本院向被告谭XX住所地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文书的信件1封及被告谭XX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谭XX全家外出打工,下落不明及被告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某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因被告未到庭,故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某合审查后,作如下认证:

X号证据系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原告身份证明的书证,本院予以采信。7、X号证据,原告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实了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2、3、4、5、X号证据,除X号证据中的伤情鉴定费发票外,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实了事故发生的原因、经某、双方的责任划分及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医疗费用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中的伤情鉴定费发票,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做过伤情鉴定,故本院对该发票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2月2日22时40分许,杨X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杨XX从麻阳苗族自某县X村往麻阳苗族自某县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麻阳苗族自某县X镇X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谭XX所驾的湘x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杨X、杨XX当场某伤,谭XX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某阳苗族自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谭X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X、杨X无责任。原告杨XX于2011年2月3日入住麻阳苗族自某县XX医院,2011年4月18日出院,在麻阳苗族自某县XX医院第某次住院74天,花医药费20634.26元,2011年7月6日第某次入住麻阳苗族自某县XX医院,2011年7月22日出院,第某次住院16天,花医药费4537.46元,另花血费1050元,花材料费600元,花X光片费40元,花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的伤情经某化市XX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X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谭XX下落不明,故原告杨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3935.72元。

本院认为:被告谭XX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骑乘他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及时抢救伤员和报警,而是逃离事故现场,麻阳苗族自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认定谭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认定正确,被告谭XX应赔偿原告杨XX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全部经某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8061.72元,除去原告所花的500元伤情鉴定费,其他医疗费用有医药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故医疗费为28061.72元-500元=27561.72元;2、误某9050元,杨XX系农村居民,故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湖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收入标准(16518元/年)来进行计算,误某天数从2011年2月3日计算至2011年8月1日(定残日的前一天),共计180天,误某为16518元/年÷365天×179天=8100.6元;3、护某4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护某人员有固定收入,故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湖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4148元/年)进行计算,护某天数为原告的住院天数,共计90天,护某为24148元/年÷365天×90天=5954.3元,本院的判决不能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护某认定为4500元;4、营养费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需要补充营养,故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11244元,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湖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22元/年进行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5622元/年×20年×10%=11244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被告的过错行为致使原告身体遭受十级伤残的损伤,且被告肇事后逃逸,故被告应赔偿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决定3000元;关于后期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所需的后期治疗费数额,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治疗费用发生后,向法院另行起诉;关于住院伙食补贴,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受的总损失为27561.72元+8100.6元+4500元+11244元+3000元=5440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五条第某款(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各项经某损失共计人民币54406元;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98元,由原告杨XX负担668元,由被告谭XX负担1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滕明建

审判员李复进

人民陪审员欧缓莲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某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某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某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某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某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某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第某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某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某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某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某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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