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黄XX就与被告湖南省XXXX局(以下简称省XX局)、湖南省怀化市XXXX局(以下简称市XX局)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某县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原告黄XX,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某县人,住(略)XX,公民身份号码:(略)x。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XX(特别授权),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某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被告湖南省XXXX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吴XX,系该局局长。

被告湖南省怀化市XX局,住所地怀化市X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苑XX,系该局局长。

被告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某县XX局,住所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某县X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舒X,系该局局长。

被告怀化XX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麻阳苗族自某县X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胡X,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怀化XX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怀化市XXXX,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被告江西省XX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XXXX,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熊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某、黄XX就与被告湖南省XXXX局(以下简称省XX局)、湖南省怀化市XXXX局(以下简称市XX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日作出(2011)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某、黄XX,被告湖南省XX局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怀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认定事实不清,错列、漏列诉讼主体,程序违法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追加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某县XX局(以下简称县XX局)、怀化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江西省XX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江西XX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滕明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复进、代理审判员江小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某、黄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XX、被告县XX局的法定代表人舒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某、黄XX,被告省XX局、市XX局、江西XX公司经本院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黄XX诉称:2009年5月16日下午4时,原告之女王某X在其堂兄的带领下,去本村组的经销店购买东西,在经湖南省308省道麻阳路X村X路桥某时,不幸坠落桥某溪水中,经抢救无效于当日5点半钟左右死亡。308省道杨家寨石拱桥某建于上世纪70年代初,成桥某桥某两侧均用条石块砌有约50cm高的桥某防护装置。2006年,该道路路面改建将桥某填高,两侧的防护装置被埋没,桥某形成一个水平面,无任何防护措施。该桥某边长满某杂草,无法对路面进行准确判断。尤其是桥某北侧离岸约1米处的两块长石不知何时已脱落,路面向外形成一个斜面。被告对该处路段没有进行相应的维护。当原告的女儿行走到此处时,不幸坠落溪水中造成死亡的后果。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之女的死亡补偿费181011.82元及安葬费8042.4元;2、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费4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省XX局、市XX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县XX局辩称:1、原告疏于照顾死者,未尽监护义务,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2、县XX局对事发路段没有管理权限,不适宜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3、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死者是在事发路段坠桥某水死亡;4、事发路段正在施工,没有设置护栏是施工所致。

被告XX公司辩称:1、原告方未尽监护职责,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2、事发路段的安全监管责任归属施工单位,XX公司作为业主单位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江西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自某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及王某X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两原告和死者王某X的基本身份情况、彼此间身份关系及死者王某X的户籍所在地为本县x的事实;

2、麻阳苗族自某县X镇中心卫生院死亡证明1份,欲证实王某X死亡的事实;

3、现场某意图1张、照片4张,欲证实本案事故发生现场某况;

4、对周XX、龚XX、王某X、蒲XX的调查笔录各1份,欲证实2009年5月16日下午4时,几证人听到有人呼救,便赶往事发地即本县x公路桥某,目睹了有人正在捞救王某X,并将王某X送往本县X镇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的情况;

5、(2010)麻民一初字第X号案的庭审笔录中证人满某、李XX的当庭证言,欲证实2009年5月16日下午4时,王某X在其堂兄带领下前往本村经销店购买东西,途经事发路段即本县x公路桥某不慎从桥某坠落入水,经村民捞救并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6、保险手册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王某X已投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事实。

被告省XX局针对自某的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7、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各1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被告省XX局的基本情况及组织机构代码;

8、湘政发[2009]X号湖南省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省XX局对涉案公路桥某有管理权、养护权的事实。

被告市XX局针对自某的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9、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各1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被告市X组织机构代码;

10、施工合同文件复印件X组,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本案事故的发生与被告市XX局无关,该路段XXXX权已转让给XX公司的事实。

被告县XX局针对自某的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各1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被告县X组织机构代码;

12、施工合同文件复印件X组,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本案事故的发生与被告县XX局无关,事发路段的管理权已转让给XX公司的事实。

被告XX公司针对自某的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3、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被告XX公司的主体资格、组织机构代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

14、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安全生产合同、湖南省S308线辰溪至麻阳公路改XX程A4合同段合同谈判会议纪要、付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①XX公司通过招标方式将湖南省S308线辰溪至麻阳公路改XX程A4段(事发路段涵盖其中)交由江西XX公司承建,A4段工程施工区域内的安全监管责任一并由江西XX公司负责;②XX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的事实。

被告江西XX公司针对自某的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5、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被告江西XX公司的主体资格、组织机构代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

16、湖南S308线辰溪至麻阳公路改XX程分项开工申请批复单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XX公路A4段K32+852路段(事发路段)开工时间为2009年8月31日,事发时王某X坠桥某点并未开工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如下认证:

第1、7、9、11、13、X号证据因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客观证实两原告、死者王某X的身份情况及五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本院对第1、7、9、11、13、X号证据予以采信;第2、X号证据客观证实王某X溺水死亡及本案事故现场某基本情况,故对第2、X号证据予以采信;第4、X号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因该两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王某X在事发公路桥某不慎坠落入水,经村民施救及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第X号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10、12、X号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能客观证实XX公司(业主方)与XX集团(施工方)签订湖南省S308线辰溪至麻阳公路改XX程A4段改建合同及XX公司按约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X号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系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有效文件,属地方性规章,本院予以采信;第X号证据因当事人均不持异议,证实事发路段的实际开工时间,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黄XX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王某X,王某X户籍所在地为麻阳苗族自某县x,为非农业户口。因两原告在外工作,王某X平日与居住于麻阳苗族自某县x附近的祖父共同生活。2009年5月16日下午4时,王某X与9岁的堂兄王某从祖父家出发一同前往杨家寨一经销店买小吃,途经杨家寨一公路桥某,王某X不慎从该桥某面中部边缘坠入桥某溪水中,后经村民救起送往麻阳苗族自某县X镇中心卫生院抢救,于当日下午5点30分左右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事发路段即杨家寨公路桥某于王某X祖父住所地东南面,两者距离约80余米。该桥某湖南省308省道桥某,因路面多次维护填土,桥某护栏已遭填埋,桥某边被杂草掩盖,整个桥某呈水平面,桥某亦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及其他防护措施。

再查明,2008年9月1日,XX公司作为业主方与江西XX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江西XX公司负责湖南省S308省道辰溪至麻阳公路A4段的工程改建项目,其具体改建路段为麻阳苗族自某县X村X路口至麻阳苗族自某县X镇青山嘴段,事发桥某所致路段在该改建路段之内。2009年3月,江西XX公司正式开始对其负责的路段动工改建,同年8月31日施工至桩号为K32+852即事发路段杨家寨公路桥,其动工改建前事发桥某已水平于路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规定:“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X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某、直辖市X乡、民族乡X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X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XXXX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因此,交通部门是主管部门,公路部门是XXXX机构,国、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发[2009]X号文件《关于实施成品油税费改革完善交通体制加快交通发展的意见》第二点明确各级事权,强化市县责任规定:“全省交通实行各级政府负总责、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行政区域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模式。省级事权:省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全省交通发展总体规划、中长期专项规划;支持、指导、协调市X路建设任务,对干线公路建设、养护进行监督管理等。市X区X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编制辖区X区内交通项目的工程设计、施工和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X村X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具体实施辖区X路养护和管理工作;对辖区内交通项目的工程设计、施工和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等”。该文件中“干线公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XXXX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是指国家干线公路和省级干线公路,简称国道和省道。因此,县XX局负有具体实施对308省道麻阳段的日常养护和管理职责,系308省道的管理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某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某、隧某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308省道麻阳苗族自某县x公路桥某被告县XX局管理职责范围,因该桥某多次维修填埋,桥某两侧的防护设施已丧失防护功能,被告县XX局疏于管理,对该桥某危险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长期放任危险的存在,未尽其相应的管理职责,以致未成年人王某X路过该桥某坠桥某亡,被告县XX局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某X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年龄幼小,原告王某、黄XX作为王某X的父母,疏于对王某X的监护职责,致使王某X发生事故,故应对王某X的死亡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某、黄XX的损失为:1、王某X死亡赔偿金为16566元×20年=331320元;2、丧葬费根据湖南省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40元计算6个月,总额为15240元;3、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考虑10000元;上述损失费用共计356560元。综合本案发生的原因,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县XXXX局负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黄XX自某70%的民事责任。被告省XX局、市XX局仅对308省道麻阳段负有宏观的管理监督责任,不是具体的管理人,因此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XX公司、江西XX公司系308省道辰溪至麻阳段改XX程的建设单位和其中之一的施工单位,事发路段在事发时尚未动工改建,死者王某X坠桥某是由于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的不当行为所致。因此,被告XX公司、江西XX公司在本案中亦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县XX局辩称,XX公司为308省道改XX程项目法人(业主),从该工程施工之日起,县XX局对308省道的管理职责即移交给XX公司,但县XX局对此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某县XX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黄XX各项经济损失10696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36元,由原告王某、黄XX负担2524元,被告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某县XX局负担2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滕明建

审判员李复进

代理审判员江小军

二O一二年四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阳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某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某、隧某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8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