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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营养品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际营养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麦王国埃厄德3450若梅斯为2A号。

法定代表人蒂厄•耶斯佩尔•罗特,董事。

法定代表人佩特鲁斯•威廉姆斯•罗梅瑟,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志泽,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保定市X村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国际营养品有限公司(简称国际营养品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5月11日,上诉人国际营养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志泽,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月7日,国际营养品公司提出第(略)号“优衡多营养”商标的(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的牛奶、奶某、乳清、奶某、牛奶某品、牛奶某料(以牛奶某主的)、食用蛋白、豆奶(牛奶某代品)。

2009年6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直接表明了指定商品上的功某等特点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国际营养品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2009年12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优衡多营养”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国际营养品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对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审查判断。

申请商标由中文文字“优衡多营养”构成,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牛奶、奶某、牛奶某品等商品,对于与牛奶某关的商品而言,结合其自身的商品特点,“丰富的营养”一般会成为商品品质描述或宣传的重点。因此,虽然申请商标中还包含“优衡”这一不具有明确含义的非固有词汇,但从申请商标的整体上考虑,其仍然凸显了“丰富的营养”这一主要含义,即“优衡”二字的加入并未从实质上改变本领域相关公众对其含义的通常认识。由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申请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系对商品的功某、品质的直接描述,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从而因缺乏显著特征而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的认定正确,对此予以支持。

对于国际营养品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及诉讼过程中提交的部分宣传报道或网络搜索结果等证据。首先,对于在商标评审阶段没有提交的证据,国际营养品公司并未对其在诉讼阶段予以补交的理由做出合理的解释,且上述证据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对此不应予以采信。其次,国际营养品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涉及宣传报道和网络搜索情况的证据材料,虽然可以证明其在部分宣传使用活动中将申请商标与其相关商品进行了结合使用,但尚不足以证明上述使用行为已经克服了申请商标自身的显著性缺陷从而获得了可被消费者识别的显著特征,国际营养品公司据此认为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依据不足,对其相关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最后,对于国际营养品公司提交的部分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资料,因与申请商标的情况有所不同,不能作为申请商标是否可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国际营养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原审判决已经认定申请商标中的“优衡”为不具有明确含义的非固有词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的规定,应当认定申请商标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2、根据国际营养品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相关证据,申请商标“优衡多营养”文字作为商标经过使用,与国际营养品公司形成了唯一联系,其作为商标的显著性得到极大的强化。原审判决也承认申请商标已经过使用。3、根据国际营养品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与申请商标文字近似的“优衡全营养”已经获准注册,因此本案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7日,国际营养品公司提出申请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的牛奶、奶某、乳清、奶某、牛奶某品、牛奶某料(以牛奶某主的)、食用蛋白、豆奶(牛奶某代品)。

申请商标(略)

2009年6月22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直接表明了指定商品上的功某等特点为由,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国际营养品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是:1、申请商标为国际营养品公司所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2、在先已有“优衡全营养”、“优衡”商标。3、申请商标经过国际营养品公司长期使用,广泛宣传,进一步增强了显著性,在消费者中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和荣誉。

国际营养品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申请商标的网络搜索资料、第(略)号“优衡全营养”等商标的信息资料等证据。

2009年12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牛奶、奶某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某、品质等特点,或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系对商品的功某、品质等的描述性文字,不能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整体缺乏显著性,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国际营养品公司提供的为数不多的证据中也显示“优衡多营养”亦作为对“多美滋”奶某的功某特点的描述,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国际营养品公司的使用宣传,取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依据个案审理原则,国际营养品公司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得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审诉讼中,国际营养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在谷歌、百度搜索“优衡多营养”的结果打印件,有关“优衡多营养”的媒体报道,在中国商标网查询到的同类或相似类别中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等证据。

另查,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商标局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第X号决定、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原审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某、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对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审查判断。标志中含有的描述性要素不影响商标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的,或者描述性标志是以独特方式进行表现,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第9条规定,如果某标志只是或主要是描述、说明所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某、用途、重量、数量、产地等特点,应当认定其不具有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系普通中文字体的“优衡多营养”,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牛奶、奶某、牛奶某品等商品,对指定商品的相关公众而言,其中的“多营养”一般会被理解为其在描述或宣传指定使用的牛奶某商品含有“丰富的营养”。虽然申请商标中还包含“优衡”这一不具有明确含义的非固有词汇,但从申请商标的整体上考虑,其主要是在描述指定使用的牛奶某商品含有“丰富的营养”这一特点,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和原审判决关于申请商标是直接对商品功某、品质的直接描述、缺乏显著特征从而不应予以注册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国际营养品公司关于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国际营养品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使用申请商标的证据较少,不足以证明该商标经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其在诉讼中提交的谷歌、百度搜索“优衡多营养”的结果打印件和有关“优衡多营养”的媒体报道等,多为他人对“多美滋”、“多美滋优衡多营养”等商品的广告、宣传,并非国际营养品公司自身使用申请商标的证据,而且也不能证明其已经获得显著特征。国际营养品公司关于其所提交的使用证据能够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增强了显著特征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显著特征的判断,系根据申请商标与其指定使用商标之间的联系进行的个案具体判断,国际营养品公司提交的“优衡全营养”等商标获准注册的资料,与本案申请商标能否获准注册并无必然的联系,其关于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因此本案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在对本案评述中引用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但其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申请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系对商品功某、品质的直接描述的认定正确,该理由仍属《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内容,因此原审判决引用的法律规定虽有错误,但其认定理由和结论正确,本院在纠正其错误的基础上,维持其结论。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第X号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国际营养品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国际营养品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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