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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张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

被告人张某。

被告人丁某。

辩护人陈某某,系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1]X号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张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念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某军、熊诗祥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张某、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底的一天,被告人赵某骑摩托车来到武汉市X区SY山电信分局的仓库,盗得x.4通信电缆线80米,后到被告人丁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销赃获款6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92.80元。

2、同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赵某骑摩托车来到蔡甸街X村X组,盗割x.4通信电缆线10米,后被告人赵某销赃获款3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39.60元。

3、2011年1月9日晚,被告人赵某同张某骑摩托车来到武汉市X村京珠高某桥下,盗割x.4通信电缆线90米,后被告人赵某销赃获款600余某。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530.70元。

4、同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赵某、张某骑摩托车来到武汉市X村X村,盗割x.4通信电缆线60米,后被告人赵某销赃获款500余某。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437.60元。

5、同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赵某骑摩托车来到武汉市X村,盗割x.4通信电缆线50米,后被告人赵某到被告人丁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销赃获款500余某。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198元。

6、同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赵某骑摩托车来到武汉市X村,盗割x.4通信电缆线70米,后被告人赵某销赃获款1,000余某。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677.20元。

7、同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赵某骑摩托车来到武汉市X村,盗割x.4通信电缆线120米。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875.20元。

8、同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赵某骑摩托车来到武汉市X村,盗割x.4通信电缆线240米,后被告人赵某到被告人丁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销赃。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750.40元。

9、同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赵某、张某骑摩托车来到武汉市X村,盗割x.4通信电缆线130米,后被告人赵某销赃获款300余某。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3,114.80元。

10、同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赵某骑摩托车来到湖北省蔡甸监狱附近,盗割x.4通信电缆线130米,后被告人赵某销赃获款400余某。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9,935.90元。

11、同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赵某骑摩托车来到武汉市X区X街独山小学附近,盗割x.4通信电缆线75米,后被告人赵某到被告人丁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销赃获款1,000余某。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942、25元。

12、同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赵某骑摩托车来到武汉市X村,盗割x.4通信电缆线120米,后被告人赵某到被告人丁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销赃获款1,200余某。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875.20元。

13、同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赵某骑摩托车来到蔡甸街X村,盗割x.4通信电缆线120米,后被告人赵某到被告人丁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销赃获款1,000余某。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缆线单价价值人民币2,875.20元。

14、同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赵某骑摩托车来到蔡甸街X村,盗割x.4通信电缆线90米。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156.40元。

15、同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赵某、张某骑摩托车来到武汉市X区X街高某涵洞附近,盗割x.4通信电缆线90米,后被告人赵某到被告人丁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销赃获款600余某。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156.40元。

16、同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赵某骑摩托车来到武汉市X村,盗割x.4通信电缆线90米。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156.40元。

17、同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赵某骑摩托车来到武汉市X村,盗得x.4通信电缆线100米,后被告人赵某到被告人丁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销赃获款800余某。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396元。

18、同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赵某骑摩托车来到武汉市X村,盗割x.4通信电缆线45米,后被告人赵某到被告人丁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销赃获款800余某。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l,078.20元。

19、同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赵某骑摩托车来到武汉市X村,盗割x.4通信电缆线90米,后被告人赵某到被告人丁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销赃获款800余某。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156.40元。

20.同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赵某骑摩托车来到武汉市X村,盗割x.4通信电缆线60米,后被告人赵某到被告人丁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销赃获款600余某。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437.60元。

21、同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赵某、张某骑摩托车来到武汉市X村,盗割x.4通信电缆线40米,后被告人赵某到被告人丁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销赃获款1,0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958.40元。

22、同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赵某骑摩托车来到武汉市X村,盗割x.4、x.4通信电缆线各40米,后被告人赵某到被告人丁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销赃获款900余某。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44.80元。

23、同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赵某骑摩托车来到武汉市X区X街高某,盗割x.4通信电缆线各50米,后被告人赵某到被告人丁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销赃获款600余某。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35.50元。

24、同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赵某、张某骑摩托车来到武汉市X村,盗割x.4通信电缆线100米,后被告人赵某到被告人丁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销赃获款1,4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396元。

综上所述,被告入赵某盗窃24起,盗窃物品计价值人民币56,416.95元,被告人张某参与盗窃6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3,593.90元,被告人丁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5起,所收购赃物计价值人民币29,293.15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丁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的辩解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2011年1月9日晚在蔡甸街X村京珠高某桥下盗窃x.4通信电缆线90米的事实有异议,其认为只盗窃了地下电缆20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2011年3月5日凌晨在蔡甸街X村盗窃x.4通信电缆线240米的事实有异议,其认为与其陈述地址不相符,其盗窃的只有50米左右电缆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2011年3月6日凌晨在蔡甸街X村盗窃x.4通信电缆线130米的事实有异议,其认为与其盗窃长度不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2011年3月11日凌晨在湖北省蔡甸监狱附近盗窃x.4通信电缆线130米的事实有异议,其认为其盗窃的是x.4通信电缆线,长度为30至40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2011年3月24日凌晨在蔡甸街X村盗窃x.4通信电缆线120米的事实有异议,其认为其盗窃的是x.4通信电缆线,长度为50至60米。

被告人张某对本案事实予以供认,没有辩解意见。

被告人丁某对本案事实予以供认,没有辩解意见。

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对被告人丁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底的一天,被告人赵某骑摩托车来到武汉市X区SY山电信分局的仓库,盗得x.4通信电缆线80米,后到被告人丁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销赃获款6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92.80元。

2、同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赵某骑摩托车来到蔡甸街X村X组,盗割x.4通信电缆线10米,后被告人赵某销赃获款3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39.60元。

3、2011年1月9日晚,被告人赵某同张某骑摩托车来到武汉市X村京珠高某桥下,盗割x.4通信电缆线90米,后被告人赵某销赃获款600余某。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530.70元。

4、同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赵某、张某骑摩托车来到武汉市X村X村,盗割x.4通信电缆线60米,后被告人赵某销赃获款500余某。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437.60元。

5、同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赵某骑摩托车来到武汉市X村,盗割x.4通信电缆线50米,后被告人赵某到被告人丁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销赃获款500余某。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198元。

6、同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赵某骑摩托车来到武汉市X村,盗割x.4通信电缆线70米,后被告人赵某销赃获款1,000余某。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677.20元。

7、同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赵某骑摩托车来到武汉市X村,盗割x.4通信电缆线120米。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875.20元。

8、同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赵某骑摩托车来到武汉市X村,盗割x.4通信电缆线240米,后被告人赵某到被告人丁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销赃。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750.40元。

9、同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赵某、张某骑摩托车来到武汉市X村,盗割x.4通信电缆线130米,后被告人赵某销赃获款300余某。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3,114.80元。

10、同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赵某骑摩托车来到湖北省蔡甸监狱附近,盗割x.4通信电缆线130米,后被告人赵某销赃获款400余某。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9,935.90元。

11、同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赵某骑摩托车来到武汉市X区X街独山小学附近,盗割x.4通信电缆线75米,后被告人赵某到被告人丁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销赃获款1,000余某。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942、25元。

12、同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赵某骑摩托车来到武汉市X村,盗割x.4通信电缆线120米,后被告人赵某到被告人丁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销赃获款1,200余某。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875.20元。

13、同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赵某骑摩托车来到蔡甸街X村,盗割x.4通信电缆线120米,后被告人赵某到被告人丁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销赃获款1,000余某。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缆线单价价值人民币2,875.20元。

14、同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赵某骑摩托车来到蔡甸街X村,盗割x.4通信电缆线90米。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156.40元。

15、同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赵某、张某骑摩托车来到武汉市X区X街高某涵洞附近,盗割x.4通信电缆线90米,后被告人赵某到被告人丁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销赃获款600余某。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156.40元。

16、同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赵某骑摩托车来到武汉市X村,盗割x.4通信电缆线90米。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156.40元。

17、同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赵某骑摩托车来到武汉市X村,盗得x.4通信电缆线100米,后被告人赵某到被告人丁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销赃获款800余某。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396元。

18、同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赵某骑摩托车来到武汉市X村,盗割x.4通信电缆线45米,后被告人赵某到被告人丁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销赃获款800余某。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l,078.20元。

19、同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赵某骑摩托车来到武汉市X村,盗割x.4通信电缆线90米,后被告人赵某到被告人丁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销赃获款800余某。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156.40元。

20.同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赵某骑摩托车来到武汉市X村,盗割x.4通信电缆线60米,后被告人赵某到被告人丁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销赃获款600余某。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437.60元。

21、同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赵某、张某骑摩托车来到武汉市X村,盗割x.4通信电缆线40米,后被告人赵某到被告人丁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销赃获款1,0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958.40元。

22、同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赵某骑摩托车来到武汉市X村,盗割x.4、x.4通信电缆线各40米,后被告人赵某到被告人丁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销赃获款900余某。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44.80元。

23、同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赵某骑摩托车来到武汉市X区X街高某,盗割x.4通信电缆线各50米,后被告人赵某到被告人丁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销赃获款600余某。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35.50元。

24、同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赵某、张某骑摩托车来到武汉市X村,盗割x.4通信电缆线100米,后被告人赵某到被告人丁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销赃获款1,4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396元。

综上所述,被告入赵某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作案24起,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6,416.95元,被告人张某参与盗窃作案6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3,593.90元,被告人丁某收购赃物15起,所收购赃物计价值人民币29,293.1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蔡甸区电信局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竣工材料,证实其公司通信电缆线被盗的事实及数量、规格;

2、武汉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蔡价认字(2011)第162、X号价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财物的价值;

3、辩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各被告人相互辨认情况及被盗现场情况;

4、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

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张某租住地进行搜查的经过及扣押作案工具夹线钳一个的事实;

6、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基本身份情况;

7、证人证言。(1)证人余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3月6日凌晨,蔡甸石洋京珠桥桥孔下面的200对电缆线被盗130米,其和同事刘某斌从被盗现场开车回蔡甸,看见赵某同向往蔡甸走。他们就觉得赵某比较可疑,时间那么晚了,赵某一个人在发案地点在走路。2011年春节之前一天晚上11、2点钟左右,刘某斌接到电话说石洋电缆线被盗,刘某斌带着其驾车赶往现场,途中看见赵某骑着一辆摩托车后面带着一个女的,赵某看见其,就给刘某斌打电话,问什么事,刘某斌就说电缆线被盗了去现场,赵某说自己刚刚从东西湖回来。(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春节前后的一天,其和余某海值班,其接电话称石洋电缆线被盗,其开车和余某海去现场。中途接到赵某电话说做什么事去,其说石洋电缆线被盗了,问赵某在干什么,赵某说他刚从东西湖办事回来。余某海问是谁打的电话,其说是赵某,余某海说看到赵某骑着一辆摩托车从东西湖方向回来。2011年3月上旬一天,其接电话说石洋电缆被盗,其和余某海赶到现场后,没有发现电缆被盗走。其原路返回,走到博奇路与堤的交汇处附近时,余某海说赵某怎么在这里,其看也像是赵某。第二天维修队去了,发现电缆线被盗。

8、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其2010年底至2011年7月20日间来到蔡甸区X村、高某、玉贤镇X村等地实施盗窃铜芯电缆线24起,被告人张某参与了其中数起盗窃,其和张某将盗得的部分电缆线卖给蔡甸街精华门业附近废品店的被告人丁某的事实。(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赵某来到蔡甸区X村、高某、华林村X村,共同盗窃电缆线6次并帮助被告人赵某将部分盗得电缆线卖给被告人丁某的事实及经过。(3)被告人丁某的供述,证实其从被告人赵某、张某手中收购电缆线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赵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张某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赵某、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张某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与被害单位蔡甸区电信局出具报案材料、维修竣工报告可以相互印证,故被告人赵某的辩解意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张某、丁某均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依其罪行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其系怀孕妇女,依法应当宣告缓刑。被告人丁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并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对被告人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和《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21年7月24日止。欠缴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欠缴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念慈

人民陪审员刘某军

人民陪审员熊诗祥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甘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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