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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蒋某。

委托代理人孟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

上诉人武某、某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7月,武某诉至原审法院称:2010年11月11日,胡某驾驶机动车行至北京市X区郎辛庄处将我撞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胡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前往北京市X区双桥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桡骨小头骨折,腰椎体横突骨折。本次事故造成了我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经协商,我与胡某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胡某与某保险公司赔偿我伙食补助费X元、营某X元、交通费X元、误工费X元、护某X元,住宿费X元,共计X元。

胡某辩称:我是肇事机动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北京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事发时某我驾驶车辆对武某造成伤害,其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同意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

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武某的合理合法的主张,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胡某驾驶登记在北京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机动车行至北京市X区郎辛庄处将行人武某撞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胡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武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武某前往北京市X区双桥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桡骨小头骨折、腰椎体横突骨折。后武某多次前往双桥医院诊治,双桥医院连续出具诊断证明,共建议武某休假四个月零二周。

误工费一项,武某称其受雇于案外人李某,每月固定收入X元,并举出显示有李某签字的工资损失证明和休假证明以证明其误工费损失。

住宿费一项,武某称该费用系其爱人杨某从外地来京的住宿费用,并举出住宿费收据予以证明。

审理中,武某还举出交通费票据若干以证明交通费损失;武某未就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某举证。

经查,胡某为涉案机动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北京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审理中,武某撤回了对北京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又查,涉案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系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中,胡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武某无责任。胡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对因交通事故给武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武某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武某赔偿。在武某的各项诉讼请求中:误工费一项,此次事故造成武某一定时某内无法正常工作,武某主张误工损失应获赔偿,但武某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数额,具体数额由法院结合武某休假情况、工作性质依法酌定。交通费一项,武某主张其为治疗而支出的交通费应获赔偿,具体数额由法院结合武某治疗情况予以酌定。关于护某、营某,武某虽未举证,但其因本次事故受伤较重,一定期间内确需护某及加强营某,具体数额由法院结合武某伤情予以酌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武某受伤后并未住院治疗,其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武某还主张其妻杨某为护某其本人在北京居住而支出的住宿费用,于法无据,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1年10月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武某死亡伤残类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某X元、交通费X元),医疗费用赔偿金X元(营某)。二、驳回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武某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其误工费不当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赔偿其误工费X元。某保险公司亦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其误工费、护某、交通费过高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胡某同意原判。

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某、医疗费票据、村委会出具《证明》、李某出具的《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在于武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误工费、护某、交通费的认定问题。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额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双方根据责任比例分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胡某驾驶小客车与武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武某身体受伤。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认定,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在其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额部分由胡某负责赔偿。

首先,关于武某的误工费问题。武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一定时某内无法正常工作,故其主张误工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武某为主张其误工费向法院提交了其休假和误工的证明,以证明其误工情况。但武某未提供劳动合同,李某作为雇主,个人出具误工证明,且李某本人未出庭作证,故原审法院认定武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数额,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结合武某休假情况、工作性质依法酌定的误工费数额比较适当,应予支持。武某上诉要求支持其误工费X元,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武某不应获得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驳回。

其次,关于武某的护某、交通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武某主张其为治疗而支出的交通费应获赔偿,并提供了长途汽车票以主张其交通费,原审法院结合武某治疗情况予以酌定交通费X元,数额比较适当。关于护某,武某虽未就此举证,但考虑到武某因本次事故受伤较重,一定期间内确需护某及加强营某,原审法院结合武某伤情予以酌定护某X元,数额比较合理,应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武某的护某、交通费,但未提供反证,且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武某、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武某负担X元(已交纳),由胡某负担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武某负担X元(已交纳),由某保险公司负担X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某勇

代理审判员刘洋

代理审判员刘天毅

二○一二年X月X日

书记员王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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