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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乙与被上诉人刘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湘潭市华宇在酒店职员,住(略),系原告周某乙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978年5月12日,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湘潭市环卫公司驾驶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区X路韶山海关四楼。

负责人傅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负责人何国宏,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周某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钟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章业尧、助理审判员贺振中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书记员郭昕担任记录。上诉人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丙,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国宏,被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4月29日晚23时3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车牌号码为湘x的众泰牌小车,沿下摄司街由河边往湘潭市电机厂方向行驶至湘潭市X区X街X号,车头与原告接触相碰,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随后被送往湘潭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至2011年6月23日出院,医疗费14977.15元由被告刘某垫付。医院医嘱建议全休半月、加强营养并随诊。2011年5月4日疾病诊断意见为:中医诊断血瘀筋伤,西医诊断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组织挫擦伤、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某塞、脑某;建议:1、予头部抗炎、防感染等对症治疗;2、予脱水消肿、镇某、改善微循环及促进骨质生长等对症治疗;3、因患者受伤致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住院期间建议家属照顾或请人陪护患者起居生活。2011年6月21日,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并无需再特殊治疗。湘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原、被告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向法院提出如诉之请求。

原判认为,被告刘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应全额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保险理赔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

14977.15元、误工费参照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167.3元计算为2167.3元/30天×(住院54天+出院全休15天)=4984.79元,原告诉请4981.8元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54天=648元,营养费酌情认定648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元,原告诉请住院期间护理费3898.8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仅医嘱证明患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建议陪护,无证据证实原告确实有人护理,且原告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无人护理亦有可能,原告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民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护理费损失不予认定。虽原告经诊断,尚有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某塞、脑某、腰椎间盘突出、颈椎病、梅素等自有疾病,但被告无明确医嘱证实原告对自有疾病进行了治疗及治疗金额,两被告主张原告治疗了自有疾病,相应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某21970.95元,因原告医疗费已由被告刘某垫付,原告并未诉请医疗费损失,医疗费应由被告刘某自行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理赔,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以外的损失,本院合某认定6993.8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畴,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综上,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三)项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周某乙医疗费以外损失的保险理赔款6993.8元;二、驳回原告周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原告周某乙负担15元,被告刘某负担40元。

宣判后,周某乙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以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在住院期间确有人护理,驳回上诉人对护理费损失要求赔偿的诉请判决错误。上诉人作为将近60岁的老人,本来身体就不好,受如此飞来横祸,家属定不会放心将其一人留在医院,定会留人在其身边陪护,产生护理费用合某合某,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进行了答辩,其答辩意见是:一、一审判决确实有误,只是因为本案标的太小,故我方没有上诉;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上诉人的伤情并不重,不需要专人护理;2、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有专人护理。

被上诉人刘某的答辩意见是: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在二审审理期间,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周某乙向本院提交湘潭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部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住院期间上诉人一直有家属陪护护理。

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

被上诉人刘某的质证意见是:我每次到医院去都没有看到伤者有人在护理。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对于周某乙住院期间是否需要人护理以及是否应计算护理费。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医院的医嘱,根据医嘱可以证明周某乙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医院建议陪护,由于在一审中周某乙未提供具体是否有人护理的证明,因此一审未计算护理费,在二审中,周某乙提交了相关医院的护理证明,因此结合某嘱以及周某乙病情,应对周某乙住院护理费予以计算。其误工费计算为23016元÷365天×54天=3405元,应在原审判决损失的基础上予以增加。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某,但处理部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上诉人周某乙医疗费以外损失的保险理赔款10398.8元;

三、驳回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55元,由被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钟良

审判员章业尧

代理审判员贺振中

二O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郭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某十五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某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某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某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某部分应予赔偿。

第某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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