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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锦后旗农具一厂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3-1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行初字第656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杭锦后旗农具一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陕坝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委员会机械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内蒙古临河富田机械有限公司经理,住(略)-1。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呼和浩特北方科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杭锦后旗农具一厂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决定的相对方陈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锦后旗农具一厂的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王某乙,第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杭锦后旗农具一厂就陈某拥有的名称为“多功能铡草粉碎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案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做出第X号决定,认为:

杭锦后旗农具一厂提交的证据2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轻工业部和中华全国手工业合作社总社出版的《全国农具设备新技术展览会展品汇集》第二集P119、237、291,出版日为1965年10月。杭锦后旗农具一厂认为该证据可以破坏本案专利的创造性。证据2的公开日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构成了本案专利申请日前的已有技术,故可以用来评价本案专利的创造性。

证据2分别涉及三种设备:证据2-1为450A型纹杆脱粒机,证据2-2为嘉农65-501型青饲料粉碎机,证据2-3为FC-24型万能饲料粉碎机。从其文字部分和所示的图中可以看出,证据2-1披露了与本案专利相关的以下技术特征:机架、壳体、喂料口、出料口、圆轮;证据2-2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机架、壳体、喂料口、出料口、粉碎室、刀具;证据2-3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机架、壳体、喂料口、出料口、粉碎室、圆轮。将本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证据2-1、2-2和2-3证据2-1、2-2和2-3只公开了设备的外部结构,未公开其内部结构,即,它们均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下述技术特征:通过导轨(14)和导槽(15)设置在上下壳体(2、3)内壁上的活动齿板(4),在铡草粉碎室(10)内的主轴(6)上设有铡草总成(11)、风扇(12)和锤片(13),在铡草粉碎室(10)的外侧设有配重室(16),其内通过主轴(6)设有配重(17),所述配置(17)为圆轮式。故证据2不能破坏本案专利的新颖性。同时证据2也未就上述区别之处给出任何技术启示或教导。本案专利将配重与粉碎室分开设置,利于铡草粉碎总成的设计,从而提高了粉碎机运行的安全可靠性,而且其整机效率高。因此,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4从属于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1同样具有创造性。

杭锦后旗农具一厂认为,证据2-1和2-3中所示的圆轮即为配重用飞轮,将其设置于轴端为惯用技术手段。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在没有相关文字记载的情况下,仅凭示意图尚不能唯一地导出所示的圆轮即是配重用飞轮这样的结论,故对杭锦后旗农具一厂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在杭锦后旗农具一厂于2003年4月17日(口审时)提交的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杭锦后旗农具一厂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被告所作决定中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决定错误。具体理由如下:在宣告无效请求书中,原告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包括:

1、包括机架、上下壳体;

2、上下壳体内壁上设置有活动齿板;

3、主轴通过轴承座固定在机架上,主轴上安装有皮带轮;

4、主轴上部设置有进料口,下壳体的一侧和下部设有出料口;

5、铡草粉碎室内的主轴上设有铡草总成、风扇和锤片;

6、铡草粉碎室的外侧设有配重室;

7、配重室内通过主轴设有配重。

第三人基本同意这种概括方式,同时认为上述特征中的1-5项属于现有技术,6-7项属于本案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这是双方合意认定的基本事实,但被告在决定中对此毫无提及。对原告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证据2被告同样作了错误的认定,在一般的机械设备中设置飞轮(即本案中的惯性配重)能提高设备的功效,这是起码的机械常识,不需要举证。证据2就是要证明在铡草机这一类农业机械中,在主轴的一端外设惯性飞轮已是公知技术,配重室实际上只是一个防护罩,没有其它特殊功能。证据2中的三页分别展示了惯性飞轮、防护罩及传动惯性两用轮的实例,被告却置一般的常识性的技术而不顾,以无文字说明为借口否定证据2的证明力,但不能自圆其说。如果认定证据2中的圆轮是配重用飞轮,结合第三人的答辩意见,涉案专利就成了现有技术加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显然不具备创造性。事实上,涉案专利在现有技术基础上加上公知的常识,没有取得意想不到的效果,与现有技术相比没有显著的进步。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第X号决定,宣布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首先,杭锦后旗农具一厂在起诉状中强调的证据2-1和证据2-3中所示的圆轮为惯性飞轮,但从所述证据的示意图只能看出在机器的侧面有一圆轮,在没有相关文字记载的情况下,仅凭示意图尚不能唯一得出所示的圆轮是惯性飞轮这样的结论。故证据2-1和证据2-3并未公开“在主轴的一端外设惯性飞轮”的结构。其次,杭锦后旗农具一厂在无效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只有证据2可以作为评价本案专利创造性的已有技术,专利复审委员会以此评判本案专利的创造性并无不当。关于对本案专利创造性的具体评价,专利复审委员会仍坚持在第X号决定中的论述。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杭锦后旗农具一厂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述称:原告诉状中称“在一般的机械设备中设置飞轮(即本案中的惯性配重)能提高设备的功效,这是起码的机械常识,不需要举证”,这一观点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其次,原告提出第三人在无效程序中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特征1-5属于现有技术,对此,第三人认为原告在偷换概念,第三人是对独立权利要求中前序部分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的说明,而其中所包含的现有技术可能不只来源于一篇对比文件。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1年4月14日,陈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多功能铡草粉碎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2年1月16日被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陈某,专利号为(略).1。授权权利要求为:

1、一种多功能铡草粉碎机,包括机架(1)、上下壳体(2、3)及通过导轨(14)和导槽(15)设置在上下壳体(2、3)内壁上的活动齿板(4),通过轴承座(5)固定在机架(1)上的主轴(6)、皮带轮(20)、设置在主轴(6)上部的进料口(7)及设置在下壳体(3)一侧和下部的出料口(8、9),并且在铡草粉碎室(10)内的主轴(6)上设有铡草总成(11)、风扇(12)和锤片(13),其特征在于在铡草粉碎室(10)的外侧设有配重室(16),其内通过主轴(6)设有配重(17)。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铡草粉碎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配重(17)为圆轮式。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铡草粉碎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配重(17)为等距间断对称式。

4、如权利要求2、3所述的多功能铡草粉碎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配重(17)的横断面为长方形、方形、圆形和三角形。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铡草粉碎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进料口(7)为椭圆形、类扇形、长方形。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铡草粉碎机,其特征在于在铡草粉碎室(10)内的上下壳体(2、3)的内轴侧板(18)上设有与活动齿板导轨(14)对称的筛片插接导轨(19)。

2002年12月26日,杭锦后旗农具一厂以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包括证据2在内的有关证据。证据2为《全国农具设备新技术展览会展品汇集》第二集封面及第119、237、291页复印件,出版日为1965年10月。证据2涉及三种设备,其内容分别为:

证据2-1为450A型纹杆脱粒机,证据2-2为嘉农65-501型青饲料粉碎机,证据2-3为FC-24型万能饲料粉碎机。其中:

证据2-1载明了该设备的用途,但没有相关文字介绍其构造,在其示图中可以看到与本案专利相关的以下技术特征:机架、壳体、喂料口、出料口、圆轮;

证据2-2在其文字介绍中载明其构造为:“由机架、粉碎室和刀具等部分组成。”在其示图可以看到以下技术特征:机架、壳体、喂料口、出料口、粉碎室、刀具;

证据2-3在其文字介绍中载明其构造为:“由喂入斗、粉碎室、机架等部分组成。”在其示图可以看到以下技术特征:机架、壳体、喂料口、出料口、粉碎室、圆轮。

杭锦后旗农具一厂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包括:1、机架、上、下壳体;2、上、下壳体内壁上设置有活动齿板;3、主轴通过轴承座固定在机架上,主轴上安装有皮带轮;4、主轴上部设置有进料口,下壳体的一侧和下部设有出料口;5、铡草粉碎室的主轴上设有铡草总成、风扇和锤片;6、铡草粉碎室的外侧设有配重室;7、配重室内通过主轴设有配重。陈某对上述技术特征的概括表示同意,并认为上述特征1~5属于现有技术,6~7属于本案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

2003年4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陈某提交了权利要求修改文本,其内容为:

1、一种多功能铡草粉碎机,包括机架(1)、上下壳体(2、3)及通过导轨(14)和导槽(15)设置在上下壳体(2、3)内壁上的活动齿板(4),通过轴承座(5)固定在机架(1)上的主轴(6)、皮带轮(20)、设置在主轴(6)上部的进料口(7)及设置在下壳体(3)一侧和下部的出料口(8、9),并且在铡草粉碎室(10)内的主轴(6)上设有铡草总成(11)、风扇(12)和锤片(13),其特征在于在铡草粉碎室(10)的外侧设有配重室(16),其内通过主轴(6)设有配重(17),所述配置(17)为圆轮式。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铡草粉碎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配重(17)的横断面为长方形、方形、圆形和三角形。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铡草粉碎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进料(7)为椭圆形、类扇形、长方形。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铡草粉碎机,其特征在于在铡草粉碎室(10)内的上下壳体(2、3)的内轴侧板(18)上设有与活动齿板导轨(14)对称的筛片插接导轨(19)。

经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陈某所作的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以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故以陈某于口头审理时提交的修改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003年5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本案专利说明书、经修改的本案专利权利要求、《全国农具设备新技术展览会展品汇集》第二集第119页、237页和291页、第X号决定以及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根据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主要争议,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证据2是否能够证明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存在“于主轴的一端外设置惯性飞轮(配重)”的结构或给出过这样的技术启示,以及对陈某在无效程序中认可杭锦后旗农具一厂归纳的本案专利技术特征1-5为现有技术如何认识。

首先,从证据2的内容可以看出,证据2的有关示图的文字说明并没有关于配重的介绍,虽然在证据2-1的示图中可以看出有一圆轮的结构设置,但由于没有文字说明,不能唯一地推导出该圆轮就是配重或惯性飞轮或者由此带来相关的技术启示。虽然原告认为在一般的机械设备中设置飞轮(即本案中的惯性配重)是起码的机械常识,但其并无证据支持这一观点,本院对此不予认可。

其次,虽然陈某在无效程序中认可杭锦后旗农具一厂归纳的本案专利技术特征1-5为现有技术,但这只是陈某对本案专利技术特征的归纳,而没有表明这5项技术特征是由几篇对比文件所披露。因此,在根据杭锦后旗农具一厂提出的现有证据评价本案专利创造性时,由于无法确定本案专利技术特征1-5是由几篇对比文件公开,且通过证据2也无法得到配重或惯性飞轮设置的启示,故不能得出本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原告杭锦后旗农具一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来客

代理审判员仪军

代理审判员张广良

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董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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