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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

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吴某。

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0月,罗某、王某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们系夫妻关系,共有两子一女,女儿名叫罗某某,系北京市X村民。2011年8月X日上午X时,在通州区X线杆处,王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将同方向行走的罗某某撞出,导致罗某某死亡。经过事故认定,王某某负全责。2011年9月X日,王某某和罗某某的丈夫李某甲在未与我们二人协商的情况下,私下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罗某某家属丧某、死亡赔偿金、抚某、精神损失费共计X万元,李某甲于当时已经全部收到。李某甲收到该笔赔偿后,未与我二人协商的情况下只同意给付我二人X万元赔偿金,为此双方发生争议,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李某甲、李某乙向我们返还死亡赔偿金X元、抚某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共计X元,并要求诉讼费由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李某甲、李某乙辩称:我们对罗某、王某要求的死亡赔偿金、抚某、精神损害抚某金的数额不认可,但是我们可以在法律范围之内适当的给对方一些赡养费。另外,侵权责任法生效之后,赡养费已经被列入死亡赔偿金,已经没有赡养费了,所以罗某、王某要求赡养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X日X时,在通州区X线杆处,王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将同方向行走的行人罗某某撞出,造成车辆损坏,罗某某死亡。本次事故经过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王某某为全部责任,罗某某无责任。事发后,通州交通支队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罗某某的死因进行了鉴定,2011年9月23日该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认定罗某某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2011年9月X日,李某甲与王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2011年8月X日X时,在通州区X线杆处,王某某驾车与行人罗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罗某某死亡。经双方协商,由王某某赔偿罗某某家属(丧某、死亡赔偿金、双方父母赡养费、精神损失费等一切费用)共计X万元,先期王某某已于2011年9月X日给付罗某某家属X万X元,剩余X万元于双方签订本协议书时给付。双方至此结案,互不追究。罗某某家属不再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罗某某家属配合王某某保险公司的有关事宜。协议签订当日,李某甲即收到王某某交来的X元。庭审中,罗某、王某以及李某乙对上述协议的内容不持异议。事发后,李某甲为罗某某垫付了急救费用X元,并为罗某某办理了丧某,李某甲为此负担了全部丧某用。

庭审中,李某甲提交了北京大学第六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李某乙经韦氏智力测验示智商73,属边缘智力。李某甲还提交北京市X区骨伤医院病历手册,证明其身体有伤残,并提交北京市X村开具的证明两份,证明李某甲腰部受伤留有后遗症,无法从事体力劳动,女儿李某乙属于边缘智力无法工作,家庭生活困难。李某甲提交上述证据旨在证实在分割赔偿款时,应当照顾自己与女儿李某乙。罗某、王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李某甲系罗某某之夫,李某乙系罗某某之女,李某甲、罗某某仅有一个女儿即李某乙。李某乙现随父亲李某甲一起生活。罗某、王某系罗某某之父母,王某、罗某共有三个子女,罗某、王某以及罗某某的户籍性质均系农民。王某、罗某均无工作,年事已高且丧某劳动能力,罗某虽每月发放少许补贴,但主要生活还是依靠子女支付生活费予以维系。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李某甲领取的赔偿款应当包含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某金等费用共计X万元。罗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该笔费用应当由罗某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共同予以分割。因此对于罗某、王某要求分割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某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款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该笔费用应该系支付给死者罗某某的父母即王某、罗某,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应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户籍和扶养人的人数等情况予以确定。关于赔偿款中的丧某,应根据2010年北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事发后李某甲已经支付了办理丧某的所有费用,因此赔偿款中的丧某应当归李某甲所有。关于赔偿款中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某金,应当由四人平均分配,李某甲应当向罗某、王某给付二分之一的份额。李某甲已经垫付的急救费数额,应系赔偿款的构成部分,该部分应该归李某甲所有。鉴于罗某某之女李某乙属于边缘智力无法工作,基本生活依靠李某甲与罗某某支付生活费予以维系,李某甲又身患疾病,生活较为困难,罗某某去世后,其丧某全由李某甲负责操办,且罗某每月发放有少量生活补贴等情况,法院在对总赔偿款进行分配时给予李某甲、李某乙适当照顾。据此,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判决:一、因罗某某死亡所获赔偿款(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某金等)人民币X万元中的X元归王某、罗某所有,李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人民币X元给付王某、罗某;二、驳回王某、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李某甲、李某乙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于法无据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罗某、王某同意原判。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提交门头沟煤矿的证明及罗某的职工卡各一张,以证明罗某是退休工人,有退休金。被上诉人罗某、王某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罗某的月收入很有限。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死亡医学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派出所证明、赔偿协议书、急诊收据、北京大学第六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某、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上诉争议焦点在于罗某某交通事故死亡的X万元赔偿款的权属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侵权人王某某驾车与行人罗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罗某某死亡。王某某与罗某某的丈夫李某甲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王某某赔偿罗某某家属(丧某、死亡赔偿金、双方父母赡养费、精神损失费等一切费用)共计X万元。现双方当事人均对赔偿款X万元总数没有异议,但对于赔偿款的归属发生争议。由于该赔偿款发生在罗某某死亡之后,不属于罗某某的遗产,双方当无异议。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罗某某因死亡发生赔偿款,其权利主体应限定在死者第一顺位继承人的近亲属范围内,即本案的上诉人、被上诉人。换而言之,本案争议的赔偿款X万元的所有权归属应限于罗某、王某、李某甲、李某乙四人之间。同时,根据李某甲与王某某的协议可以看出,该笔款应由丧某、死亡赔偿金、父母赡养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构成。原审法院根据上述协议对该笔款的权属进行了认定,并据此作出了分割,该分割方案比较合理,也体现了对李某甲及李某乙的适当照顾,并无不妥。李某甲、李某乙上诉称罗某、王某无权分得死亡赔偿金,罗某不属于被扶养人,但未就此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也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难以采信。

应当指出,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中华民族历来具有尊老爱幼的优良传统。本案系家庭老中幼三代之间的纠纷,本属不该。逝者已逝,可惜;生者犹在,珍惜。希望各方当事人敬老爱幼,谦恭礼让,尽力协商解决问题,化干戈为玉帛,维护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

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王某、罗某负担X元(已交纳),由李某甲负担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李某甲、李某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建勇

代理审判员刘洋

代理审判员刘天毅

二○一二年X月X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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