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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保险合同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培宏,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保险合同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1)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金培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6月11日,固始县上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属其所有的车号为豫x克莱斯勒大捷龙LX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即商业险),机动车辆保险所投险种为:1、车辆损失险(非营业用车损失保险条款),赔偿限额为372000元;2、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额为200000元;3、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赔偿限额为1座×50000元;4、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赔偿限额为6座×10000元,不计免赔偿率覆盖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订立保险合同时双方确认该车的新车购置价为412500元,并依此确定保险金额。固始上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约定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交纳了全部保险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收取保险费后同意对固始上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投保的险种予以承保。该保险的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1月5日,固始上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豫x轿车出售给王某,并于2011年1月6日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变更车牌号为豫x。

2011年3月14日14时许,王某驾驶豫x轿车途中行至固始县城关王某知大道与蓼城大道交叉路口停放后,被其它车辆撞在豫x轿车尾部,致该车损坏。肇事车辆肇事后逃逸。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报案。原告王某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要求赔偿未果。后豫x轿车的车损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6月10日以固价鉴定字(2011)X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车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豫x轿车的车损为1874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此事故因肇事车辆未能查获,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作出以下调处意见:“1、豫x轿车的车损为18740元。2、豫x车损定损费800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19540元由轿车方自己承担。”原、被告双方为车损的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车损险赔偿金197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提供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报案信息及车辆核审信息,固价鉴字(2011)X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车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辩称,本案诉讼中涉及的车损险为不足额保险,因此,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赔偿,同时,王某的车损首先应当由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中的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再按责任划分,本案中王某车辆被追尾,王某无责任,所以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该车的车损险赔偿责任,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只有认定价格的权利,不能认定哪些部位应当更换,所以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提供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及《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其辩称,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交给了原告并履行了对保险责任、免除责任、赔偿处理等条款进行说明义务,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持异议。

原审认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及人身损害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原告为豫x轿车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并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致车辆损失,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原告王某与固始县上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机动车买卖行为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且已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所办理了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登记,系该车的合法所有权人,也是适格的被保险人,故被告辩称原告王某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系按照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作为确定保险赔偿金额的依据,现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部分损失时,应按照核定的维修费用进行赔偿,但不得超出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原告的车损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应作为原告车损的计算依据,故被告辩称原告车损按照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车辆系停放在路边而被其他车辆碰撞其尾部致损,且肇事车辆逃逸至今未能查获,故肇事逃逸的车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在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后,有权向肇事逃逸的车辆追偿。故被告要求原告的车损本案中首先由肇事逃逸车辆在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车损鉴定费是被保险人即原告为了查明车损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原、被告间所订立的合同系采用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为无效条款,诉讼费的负担由法院依照诉讼费承担的原则予以确定,故被告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范围不予承担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车损19540元(含鉴定费800元)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该车的车损应按照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被保险机动车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车辆在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该车在投保的期间内出险,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虽然双方签订的《非营业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第二十七条第二款(2)约定: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人价值。但被上诉人另外投保的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其中包涵有车辆损失险。根据该特约条款的约定,车辆损失险应不计免赔。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因投保车辆被撞而造成的全部损失并无不当。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88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贵瑛

审判员李在本

审判员吕树利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李牧(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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